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87號原 告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林德錦即青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700元及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分別向付款人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總計仍有1,936,2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係國揚物流有限公司及青雲企業社之負責人,101年10月受原告之大股東張興隆之邀約,出 資120萬元,共同發起成立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遞家公司),由訴外人張興隆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 速遞家公司成立之初資本總額為600萬元,五名股東分別為 被告張興隆、黃裕超(亦為監察人)、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係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五名股東股數皆為120,000,股款皆為120,00 00。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董事長張興隆。102年3月訴外人張興隆及張素娥向被告佯稱速遞家公司要擴大營運,必須增資,每一股東皆須增資至300萬元,要被告再出資增資款180萬元。但被告無法一次拿出180萬元,訴外人張興隆即表示可由 安迪生公司借錢予被告,被告只要付利息就可以增資。因被告和張興隆認識多年,不疑有他,遂依安迪生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素娥之通知開立支票交給安迪生公司業務陳鴻毅。翌日,被告覺得不對勁,遂向訴外人張素娥要回支票,然張素娥未將支票返還予被告;其後被告向訴外人張興隆要回支票, 張興隆卻表示錢已經花掉。速遞家公司經媒體批露爆發倒閉危機後,102年6月,被告和訴外人黃裕超通電話,始知:增 資」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甚且,根本無增資之事實。 102年6月12日速遞家公叫無預警停業,被告始知上當受騙,事後屢向訴外人張素娥要求索回支票,均不獲致理。詎料,於102年11月28日,被告竟接到本件支付命令(案號:1 02年 司促字第29310號),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簽發之支票票款。然此支票原為被告為了速遞家增資所簽發,惟事實上速遞家根本無增資之事實,且被告亦未收到借款。訴外人張興隆以增資為藉口,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簽發12張支票,顯係詐欺。本件被告係受第三人張興隆詐欺而簽發支票,張興隆為原告之總經理兼大股東,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受詐欺之事實,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收到原告半分錢,原告持有被告之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返還 支票予被告。(二)況「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一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室錄」,其上並無出席董事、股東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董事會未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參與,其召集程序不合法,顯見公司董事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對外發行新股,因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張興隆及張素娥有詐欺之事實,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亦無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可言。且查,原告主張:速遞家公司於101年12月8日在台中地區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該會議中決議整合營業及增資需求,除皆有當時出席之其他股東外,此等股東亦皆有匯入增資股款,此時被告又再次無法籌出增資資金,故乃循前例轉再原告商借,其金額為180萬元之本金,並承諾支付利息即136,200元,共計1,936,200元,是被告乃以此金額開具12張支 票予原告,以作為日後償還借款本息使用,至於該180萬元 增資款則於102年3月8日已由原告公司直接匯入台北速遞家 公司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速遞家公司於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台北速遞家公司股東依據董事會增資決議分別匯入增資股款之明細及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8日將借款 匯予被告之匯款單等件在卷,核與證人即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陳鴻毅到庭結證稱:當初這十二張支票是我親自向林德錦拿取的,當初有確認是被告林德錦要增資到速遞家公司的款項,即所謂的180萬元,支票款也是180萬元,當初去收取,當下去收取時有核對雙方的電子郵件,核對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拿支票做為速遞家公司增資款使用,取回給原告公司做擔保用,再由原告公司付款至速遞家公司的帳戶內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稱:被告並未收到借款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稱:公司董事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對外發行新股,是否違反法令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係屬另一問題。是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6元 合 計 20,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