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上 訴 人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上 訴 人 張英泰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張麗秋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0 送達代收人 秦申周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施國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120 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