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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告
陳美伶即東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國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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