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訴字第3號原 告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望本 林辰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林憶涵 被 告 高國滄 林佩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利息;嗣先追加取得系爭票據原因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68萬1,7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2-75頁),繼而變更為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1,7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並於民國104年6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940元 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 於同一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先後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既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國滄於101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林佩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路000號1、2層及 屋頂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咖啡簡餐店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 13萬元,第二年租金每月14萬元,第三年租金每月15萬元,押租保證金56萬元。詎被告高國滄於101年12月底致電原告 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然原告並未同意,且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幾經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先於102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 點交予原告,其餘賠償則待雙方再次協調或訴訟解決。詎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後,拒與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相關損害賠償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102 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2萬7,742元;②回復原狀費用23萬3,760元;③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5萬323元;④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之租賃所得稅11萬2,807元;⑤違約損失賠償金30萬元;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1萬1,155元;⑦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5月9日 止之電費1,901元;⑧102年1月31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之水費1,252元;⑨本件律師費用10萬元。上開費用扣除押租保 證金56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94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94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咖啡店之用,因該地點人潮不如預期,被告不堪虧損,決定結束營業,遂於101年12月底先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將於10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 租約,復於10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10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亦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雙方訂於102年1月27日至系爭房屋確認回復原狀項目,被告並於102年1月31日完成系爭房屋應回復原狀之全部項目。然102 年2月1日點交當日,原告竟托詞系爭房屋尚未完全回復原狀,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惟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終止租約之合意,兩造租賃契約應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㈡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①原告請求102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於102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清空,回復原狀,並數次請求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皆遭原告拒絕,就系爭房屋之返還,原告應屬受領遲延狀態,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②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系爭房屋頂層不鏽鋼廣告架,係原告於102年1月27日表示無須掛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鏽鋼架拆除費用10萬2,000元,並無理由。系爭房 屋二樓裝設之分離式冷氣,於101年10月16日即因強風吹落 隔壁大樓物品致毀損裝置於室外之主機,導致冷氣無法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冷氣費用3萬3,000元,並無理由。系爭房屋1、2樓之對講機,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損壞,且內部並無連接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對講機及線路費用1萬500元,並無理由。系爭房屋1樓之水泥地板,於原 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不平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坪粉平粉光施作費用2萬4,000元,並無理由。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門 檻並無損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鏽鋼門檻費用5,000元, 並無理由。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已重新施作止水墩,並按地 下室孔口尺寸訂作全新花紋鋼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口砌高加鐵花板費用3,000元,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租約 第19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原告既已請求30萬元之違約金,即不得再為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外,系爭房屋交屋時之裝潢及設備皆已使用多時,縱認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費用。③就原告請求租賃所得稅部分: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 日開始,則租賃所得稅自應從101年9月1日起算;又系爭房 屋租約既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逾此日期之租賃所得稅,應為無據。④就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被告已繳清系爭房屋至102年1月31日止之水電費,且兩造租約既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日後之水電費,非得要求被告繳付。⑤就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部分:依前所述,兩造租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並無興訟必要,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理由,被告為系爭房屋牆壁粉刷支出有益費用1萬2,600元,為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重新油漆支出 有益費用4,500元,裝設系爭房屋樓梯間五盞全新吊燈支出 之有益費用3,060元,為系爭房屋訂做地下室孔蓋花紋鋼板 支出之有益費用1,440元,以上共計2萬1,600元,被告主張 抵銷;又因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2樓冷氣,致被告無法使用2樓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2萬8,548元,被告主張抵銷;且系 爭房屋騎樓及1樓屋內裝設吸鼎燈各三盞,承租期間燈泡陸 續損壞,被告更換五只省電燈泡,共計1,900元,被告主張 抵銷。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13萬元,押租保證金56萬元。 ㈡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先移交租屋協議書」,書面約定 被告先於當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就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時點與租金、稅費、違約損失賠償金、房屋受損尚有未修復賠償等問題,須待雙方再協調或待訴訟解決等語。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何時終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定期租賃契約,如當事人有特約約定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時,一方當事人得於通知他方當事人後,提前終止契約。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約 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指被告,下同)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按指原告,下同)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移他處時,不論任 何理由乙方應賠償甲方相當於第三年兩個月租金數之違約損失賠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3頁)。是兩造既已約定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自得於通知原告後,提前終止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次查,系爭房屋之租金係以一個月為支付期限,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而被告先於101年12 月底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將於10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10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117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5頁),堪認被 告已於1個月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既已先期通知原告將於10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2年1月31日騰空搬離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102年5月9日始為終止云云。惟租賃物之點交,需出租 人之協力始能完成;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原定於102年2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然原告以系爭房屋復原 項目與承租時之屋況不合為由拒絕受領,經被告於102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陳明前述事項,並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拒絕到場,於102年3月22日第二次調解期日出席,仍以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古亭存證號碼342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69頁),原告對此亦未爭 執,堪認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對系爭房屋之點交未善盡應有之協力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將其準備返還系爭房屋之事項通知原告,其通知已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應認已盡其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故被告雖於102年5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亦不影響兩造租賃契約終 止時點之判斷,是原告上開就系爭租約終止時點之主張,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係涉原告嗣後得否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問題,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何時經被告提前終止無礙,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系爭房屋租約既已於102年1月31日經被告提前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違約損害賠償、租賃稅賦及律師費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102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有如前述,被告復未於102年2月1日之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7,742元,自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代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騎樓自來水龍頭鑰匙部分,業據提出兩造簽名之點交項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龍頭鑰匙費用260元 ,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北面及西面女兒牆上不鏽鋼廣告招牌未回復原狀部分,業據提出被告承租時及退租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頁),被告則以該部分係因原告於102年1月27日向其表示無須掛回,始未將該廣告招牌掛回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陳逸杰(即被告委託施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人員)於兩造另案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中之證述:「(問系爭房屋頂層廣告招牌,為何當時沒有掛回去?)當時在1月27日時我們有到屋 頂層去看,我記得有說可以不用掛回去,但我不記得是何人告訴我不用掛回去這些話,只是在場房東父子及高先生有一起討論是否要掛回去,最後結論就是不用掛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上開廣告招牌無需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約仍負有將系爭廣告招牌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者,依證人陳逸杰於上開返還支票等事件中所證:「(問證人在101年8月施作房屋裝潢工程時,是如何處理頂樓廣告架?)我把它拆除,放在水塔上方的空間,該空間是有頂蓋的,所以我就把拆下來的廣告架收納在該處。」、「(問有做防護措施嗎?)有,有用帆布包起來。」、「(問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時,廣告架是否仍放在原處?)是。」、「(問廣告架有損壞的情形嗎?)應該是沒有。」、「(問是否還能夠再裝回去?)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佐以原告所提廣告架照片並無切割分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5頁),堪認該廣告招牌尚得以掛回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該廣告招牌掛回之吊車及吊工費用9,000元部分,尚屬有據;惟請求被告給付全新廣告招 牌訂作費用9萬3,000元部分,則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冷氣設備損壞未回復原狀部分,固 據提出被告承租時及退租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然經被告以該冷氣設備係因不可抗力損壞等語置辯。經查,依證人陳逸杰於兩造另案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中之證述:「(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2樓冷氣壞掉之事?)是 。101年9月冷氣已經壞過第一次,我有修理過一次,後來10月中,冷氣又壞掉,我就爬上去看,是有外力打到冷氣室外機殼造成水跑進去,所以才壞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堪認系爭房屋冷氣設備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損壞;且縱如原告所述該冷氣設備係因壓縮機燒毀而無法使用,惟該冷氣設備於原告交付與被告時已非新品,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冷氣設備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抑或老舊而致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冷氣費用3萬3,000元及檢查費用1,000元,尚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2樓對講機未回復原狀部分,業據提出被告承租時及退租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雖以該對講機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不能使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租賃契約補充條件第28條明示約定:「甲方一、二樓屋內及屋外門口各裝有三者互通對講機一組……於退還屋時應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並經被告高國滄蓋章及捺指印於其上,堪認該 對講機於交屋時業經被告檢查無瑕疵,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將該對講機交付被告時含有雨遮,亦未證明雨遮有何毀損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對講機費用9,500元,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給付雨 遮費用1,000元部分,則屬無據。 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水泥地板未回復原狀部分,業據提 出被告承租時及退租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被告雖以該1樓地板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不平整等 語置辯。然查,依兩造另案返還支票等事件勘驗筆錄所載:「照片6部分,與原來出租時之狀態有異,出租時之地 面較為平整,現場所示則有部分坑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堪認該1樓水泥地板應尚未回復原 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坪粉光費用2萬4,000元,應屬有據。且因粉光舖平該1樓水泥地面,勢必須先將鐵捲門 門檻刨除,其後再加設新門檻,則原告請求更換不鏽鋼門檻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 孔口及鐵板未回復原狀部分,業據提出被告承租時及退租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被告雖以其已 重新施作止水礅及花紋鋼板等語置辯,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承租時該孔口周圍平整,被告退租時該孔口周圍不平整且破損;被告承租時鐵板均有把手,被告退租時鐵板欠缺把手;且兩造另案返還支票等事件勘驗筆錄亦記載:「照片12部分,現場所示坑洞周圍水泥明顯不平整,周圍地面也有坑洞。…照片21部分,孔洞周圍水泥明顯不平整,孔洞附近周圍地面出租時照片所示較為平滑,現場則較明顯有坑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第77頁),堪認該地下室孔口及鐵板應尚未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口砌高加鐵花板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代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5 萬760元(計算式:260元+9,000元+9,500+24,000元+5,000元+3,000元=50,76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另行請求回復原狀之賠償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係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即須支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就原告請求101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31日租金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補充條件第30條約定:「甲方應乙方要求答應:從8月20日簽約起至8月31日共12天免付房租金優惠,但乙方如未租滿3年時,則取消此優惠,乙方仍須補付甲方此12天房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既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未租滿3年,依約被告自應補付101年8月20 日至101年8月31日之租金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31日之租金5萬323元(計算式:130,000元×12日/31日=50,323元),自屬有據。 ⒋就原告請求101年8月20日至102年5月9日租賃所得稅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補充條件第21條約定:「本租金數額不包括租賃所得稅與第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或任何其他增加甲方負擔費用。即租賃所得稅與第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或任何其他增加甲方負擔費用全由乙方負責繳納給稅捐處、健保局或相關機關單位後,將繳納收據影本及扣繳憑單正本交付甲方。」等語,且經被告高國滄於系爭約款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㈡第14頁),依約被告自應給付101年9月1日承租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終止租約之日止之租賃所得稅,而原告業已代為 繳納101年9月至102年1月之租賃所得稅6萬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所得稅於6萬5,000元(計算式:130,000元×5月×10%=6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⒌就原告請求違約損失賠償金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移他處時,不論任何理由乙方應賠償甲方相當於第三年兩個月租金數之違約損失賠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並經被告高國滄於系爭約款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且被告確實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第三年兩個月租金數之違約損失賠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計算式:150,000元×2月=300,000元),自 屬有據。 ⒍就原告請求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9日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補充條件第21條約定:「本租金數額不包括租賃所得稅與第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或任何其他增加甲方負擔費用。即租賃所得稅與第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或任何其他增加甲方負擔費用全由乙方負責繳納給稅捐處、健保局或相關機關單位後,將繳納收據影本及扣繳憑單正本交付甲方。」等語,且經被告高國滄於系爭約款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㈡第14頁),依約被告自應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終止租約之日止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被告既 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期間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被告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於2,600元(計算式:130,000元×1月×2%=2,600元)範 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就原告請求102年1月23日至102年5月9日電費部分: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於102年1月31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就102年1月23日至102年1月31日之電費金額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23日至102年5月9日之電費1,901元,尚屬無據。 ⒏就原告請求102年1月31日至102年5月9日水費部分: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於102年1月31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31日至102年5月9日之水費1,252元,尚屬無據。⒐就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貼償。」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本件訴訟係源於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且未將系爭房屋全數回復原狀,亦未依約將應給付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等情所致,均有如前述,堪認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有違約情事所致,而原告亦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有原告所提律師事務所收款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則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8,683元(計算式 :50,760元+50,323元+65,000元+300,000元+2,600元+100,000元=568,683元),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5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683元(計算式:568,683元-560,000元=8,683元)。另被告雖主張以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營業損失為抵銷,惟被告所稱之有益費用,均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上開之支出,業使系爭房屋之價值因此增加,且就所辯營業損失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8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