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延時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段懿真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家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雯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千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萬1千592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馥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許淑雯,並由許淑雯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政人員,原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22時,薪資每月5 萬元,嗣因加班時數過長,工作壓力過大,兩造乃另行約定自同年5月24日起改任法拍屋仲介營業員,工作時間由原告 自行調配,報酬則以經手案件拍定時法院公告拍賣底價乘以6%,再乘以25%計算(即底價6%計算之佣金由被告收取,被 告所收取之佣金中之25%為原告之報酬),若拍賣標的流標 即無任何收入。嗣被告以原告與客戶發生爭執為由,於103 年8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但原告前於103年5月 20日至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行政人員,每日工作達12小時,且無任何休息時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就該4天應給付原告依時薪208元(50,000元÷30日÷8小時=208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之延時工資4千992元【208元( 4/3×2+5/3×2)×4=4,992元】。又原告至被告終止契約 時,經其仲介已使客戶標得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公告底價358萬元,下稱系爭三峽標案)及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公 告底價929萬元,下稱系爭汐止標案)兩件法拍標案,依兩 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共19萬3千50元【(3,580,000元+9,290,000元)×6%×25%=193,050元】,惟被告僅支 付原告三峽成福路標案2萬元、汐止建成路標案4萬6千450元,尚餘12萬6千600元(193,050元-20,000元-46,450元= 126,600元)未為給付,以上共計13萬1千592元(4,992元+126,600元=131,592元),被告均應依約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千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訴訟前於104年3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曾自承:「1.原約定為業務助理非正式聘用之員工,係以件計酬之承攬人員。2.約定工作時間早上10:00至22:00係責任制,如有加班情形屬個人因素,故無加班費之請求...」等語 ,足徵原告於任職被告之初確係從事業務行政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間22時,至於斯時被告所指原告係以件計酬之承攬人員,屬於責任制工作者云云,以原告擔任業務助理又有工作時間約定,仍可見原告任職初期係在約定時間內以供給勞務為唯一目的之受僱人,兩造在初始之法律關係係應為僱傭。況且,原告受僱之初既不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工作,更未擔任業務主管,自無發生工作結果之可言,亦不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責任制專業人員,應得 適用勞基法有關工時之規定,被告先表示原告係原約定工作時間為10時至22時之業務助理,嗣又辯稱原告係以件計酬之承攬人員,明顯誤解兩造間之契約性質。 ⒉兩造就承攬報酬部分,除報酬比率外,並無分期、分階段給付之約定,系爭2件標案既經原告之仲介而得標拍定,被告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按約定比率對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執其與客戶間不同之收費約定對抗原告,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於自承已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後,猶空言陳稱系爭2標案之第一階段(代標),多由其自行處理云 云並不實在,且原告依約負責之工作內容僅及於仲介代標,當其媒介客戶標得案件,即已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標案拍定後之過戶、交屋等事宜,並不在原告承攬範圍之內,此由原告可得報酬僅為被告所受佣金的25%即明。準此,系爭標 案得標後之過戶、搬運清空、交屋等項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乃屬當然,否則被告有何憑空坐收75%佣金之理。另被告所 稱原告只完成系爭2標案之代標工作,第二、三階段均由被 告其他同仁接手,故僅須給付原告代標成功之該階段服務費之25%,惟由被告提出之系爭三峽標案成交明細可知,被告 除給付第一階段7萬元服務費之25%,即1萬7千元外,亦於扣除搬運清空費用6萬元後,另再給付第二階段報酬2,500元予原告,顯見兩造並非約定依完成階段計付報酬,益證被告抗辯原告僅完成代標工作,不得請求剩餘承攬報酬云云,殊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指摘原告藉由擔任仲介人員之機會,私下向另案委託人廖收川要求收錢云云,純屬無中生有,目的無非在詆毀原告之誠信,且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更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延時工資部分:原告於被告公司原應徵之職位即為仲介人員,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人員,原告稱其自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擔任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與事實不符,要求加班費用,更屬無稽。另被告否認原告有超時工作,且原告就其超時工作,未見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未盡舉證責任甚明,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承攬報酬部分:被告公司對客戶之收費方式,係總共收取拍賣標的物底價之6%作為報酬,並分成三階段收取:1.代標成功時收取2%。2.過戶完成時收取2%。3.完成交屋時收取2%。被告公司給付業務員之佣金,係按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執行案件所產生的費用,給付25%計算。原告因私下向 被告公司客戶廖收川要求收錢,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信用與名譽,兩造方於103年8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離職時,系爭汐止標案僅完成代標階段,故被告給付原告4萬6千450元,原告倘主張其有完成過戶與交屋階段之服務,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就系爭三峽標案部分,原告離職時亦僅完成代標階段,因第一階段代標實際上多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原告更一直打電話詢問委託人:何時會付錢?以利其向被告公司索取承攬報酬,原告不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委託事務導致客戶不斷抱怨,被告於第二標案多支出搬運清空費用6萬元 ,亦由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此由原告在該案件成交明細「確認無誤請簽名」旁簽名表示認同後,領取第二標案之承攬報酬2萬元之情形可證。至於其後該2標案剩餘之二階段過戶與交屋,均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原告既未辦理,其仍向被告公司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5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已於103年8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仲介客戶完成系爭汐止標案之代標事宜,被告並有為此給付原告報酬4萬6千450元。 ㈢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系爭三峽標案之仲介客戶代標事宜,被告並有為此給付原告報酬共計2萬元。 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汐止標案法拍網路資料、三峽標案法拍網拍資料、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 104038791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汐止標案委託代標契約、系爭三峽標案代標契約、案件成交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於被告處擔任工作之約定內容,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 告請求計付延時工資,有無理由?應付金額若干?㈡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關於系爭汐止、三峽標案之承攬報酬?金額各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24條第1、2款關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僅適用於勞動契約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計付延時工資4,992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係受僱被告擔任業務行政人員,就該4日兩造間屬勞動契約性質, 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斯時擔任被告公司行政人員之徐道安則證稱:被告公司只有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沒有業務助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並未曾擔任行政助理職位,而是業務工作,一般業務人員之佣金,係基於被告公司跟客戶收取服務費有分成三階段,給付業務之佣金也隨之分三部分給付,一般是被告向客戶收取費用後扣取執行所生費用之餘額25%,作為給付業務之佣金,其在職時負責公司員工薪資或業務佣金之金額計算事務,伊每月會算出員工薪資、業務佣金,內勤行政人員依打卡紀錄計算,業務佣金則須等到向客戶收得服務費,發放時間沒有一定等語,關於原告主張該4日係受僱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5萬元一節,已與證人徐道安所述被告公司編制狀況 不同,證人徐道安且結證稱被告自始即擔任逐案計算佣金之業務工作,原告復未能提出與被告間有何諸如須打卡或有何可認被告對其工作內容具備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事證,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就該4日係勞動契約之約定, 已難採信,遑論其所謂有工作逾8小時者,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計付延時工資4,992元,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104年3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曾述及原約定原告為「業務助理」一詞,並未能說明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反而由其接續稱原告非正式聘用之員工,係以件計酬之承攬人員之說明內容,有該調解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斯時所具體說明者 在於與原告間乃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原告謂此係被告斯時有陳述與其間乃勞動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就此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予說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計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汐止、三峽標案之報酬約定內容,被告固不爭執係以被告向仲介客戶收取拍賣標的物底價之6%之服務費作為計算基準,負責仲介之原告所取得報酬即為該服務費之25%,惟關於被告與客戶間分三階段收服務費, 即:代標成功收標的物底價2%、過戶完成收標的物底價2%、交屋完成收標的物底價2%之約定,被告則辯稱原告須在三該階段均有參與並協助完成,方能取得佣金者,與原告所主張其僅負責仲介客戶簽立委託代標迄約並代標成功後,即能取得標的物底價6%之其中25%佣金總額者,有所不 同,而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汐止、三峽標案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影本2份,委託被告代標客戶之應付服務費確係 區分前述三階段為給付,且其中約款第8條復約定被告須 保證代標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糾葛,且不得有損害產權情事發生,且得標後被告應協助客戶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包括清潔、廢棄物清理、換鎖、復電、復水、復瓦斯及其他地政士代辦過戶等內容,已可見被告對客戶所負之履行義務並非僅代標完成即足,後續過戶、交屋等前開事項,亦有明文約定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是被告向客戶收取服務費係區分前述代標成功、過戶完成、交屋完成三階段,實寓有待被告完履行不同之約定工作後,客戶方有給付報酬義務之意。 ⒉雖然,前述被告與客戶間之約定,與兩造間之報酬如何約定,核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但衡諸被告公司向客戶提供前述約定服務所需事實上履行之自然人,必然為被告所指定處理之業務或員工,被告辯稱仲介各該標案之業務工作內容,尚包含代標成功後續之過戶、交屋等事宜,即非無由,此亦與一般客戶會直接找實際仲介經紀人員聯繫洽商後續契約履行事宜之交易常情相符,原告謂其所須提供之服務僅處理至代標完成即足,反難認合於常理。亦即,關於被告與客戶間分三階段收取與服務費之約定,不僅涉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條件須在客戶依約給付被告後之問題,關於被告對客戶後續尚待履行之協助完成過戶、交屋等事務,原告亦須為被告實際辦理而完成工作,縱然諸如卷附被告所提出服務流程表(見本院卷第75頁)說明中,諸 如文件資料之取得等庶務,衡情可認係由被公司僱用其他行政人員辦理即足,惟仍難解免原告應就個案配合協助被告公司內部人員辦理並與客戶接洽、報告履行進度等方屬完成工作之義務,且細繹被告要求原告向客戶執行之各該服務內容,所謂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本就視標案受託之進度,分部完成,要不因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部分係經由被告公司內部其他行政人員協助處理之故,即可認此即非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 ⒊再者,證人徐道安證述被告與業務間之佣金計算是否須扣除向客戶所收取費用一事時,亦有說明例如標的物有現住人,被告公司會協助現住人租屋、搬家等而支出費用,此類費用是否另向客戶收取乃視當初與客戶洽商如何約定而定,另亦有找警員之費用或開鎖等費用,關於諸如洽商現住人租屋、搬家甚或前往開鎖等過程,必然須與客戶聯繫、告知相關進行情況,被告要求個案仲介經紀人員與客戶聯繫,及配合公司內部其他行政人員處理相關事務等,以完成被告按約須對客戶提供之服務,當屬擔任仲介經紀人員之原告依與被告間約定應完成之工作範圍。 ⒊進而,被告既不爭執在系爭汐止、三峽標案僅進行至代標成功階段即已離職,此節亦據證人徐道安證述在卷,相關被告按約對客戶應履行後續服務之執行工作,原告既未能提供而予以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之規定,原告既未參與完成後續部分工作,其仍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之部分報酬,即過戶、交屋階段分別完成後得向客戶所收取服務費之25%,即無依據,被告上開 所辯,應有理由,其自不負後續部分報酬之給付責任。 ⒋至於系爭三峽標案之服務佣金,被告除給付原告有完成工作之第一階段佣金1萬7千500元,另有給付基於第二階段 過戶完成而計算之佣金2千5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1頁 成交明細表第二欄之記載)一節,業據被告稱係因見原告年邁,基於體恤而為給付,徒憑此筆款項給付一事,尚不足認原告按約應完成之工作不包含後續過戶、交屋過程仍應向客戶提供服務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4千992元及承攬報酬12萬6千6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