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28號原 告 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恆 兼訴訟代理 林承輝 人 被 告 張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承輝及原告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林承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承輝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原告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山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公司途中,詎被告張銀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 北市○○區○道○號19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林承輝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林承輝因處理本事故請假而有薪資損失。原告昱山公司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包括鈑金11,970元、噴漆5,985元、零件24,045元),車輛拖吊費用3,150元、維修期間租車 費用4,053元、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定費用3,000元、車損前後鑑定跌價損失10,000元,共622,203元,而原告林承輝請求 103年11月13日薪資損失1,1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昱山公司622,203元、給付原告林承輝1,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及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以:就責任部分不爭執,只對請求金額有意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被告昱山公司,且雙方進行調解時,原告表示因公司業務需求要租車,但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不應具有營業目的,故原告提出因營業需要之租車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91年,使用至今已12年,更換之零件皆以新品更換,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鑑定報告、請假單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昱山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修理費用42,000元,車輛拖吊費用3,15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4,053元、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定費用3,000元、車損前後鑑定跌價 損失10,000元,原告林承輝主張受有103年11月13日薪資損 失1,110元,被告迭有爭執如上,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 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昱山公司 1.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42,000元等語,惟其中24,045元為零件費用、11,970元為鈑金工資、5,985 元為噴漆工資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1月13日, 使用期間約為12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405元(計算式:24,045元×1/10=2,40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20,360元(計算式:零件2,405元+鈑金工資11,970元+ 噴漆工資5,985元=20,360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拖吊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150元,有報價單、刷卡單 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維修期間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租車費4,053元,業據其提出品名為103年11月13日至20日租金之統一發票乙紙為據,雖被告辯以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不應具有營業目的,故不可請求云云,然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至20日止,有報 價單在卷可參,則被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而另租車輛使用,也屬必要,故此部分租車費用,亦有理由。 4.鑑定事故前後價值減損失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部分,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車價為70,000元,事故後經修復之車價為60,000元,受有交易上貶值1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為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交易上貶值10,000元。 5.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蔡○誼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審理中,為證明上訴人之北極星電腦確有翻印、仿製被上訴人之『基本輸出入系統』電腦程式,而由刑事庭將有關資料函請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之費用,似屬被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有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係為證明其受有前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支出,核其性質並非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尚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林承輝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請假1日,業據提出103年11月薪資明細及103年度請假卡 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受有休假損失1,110元云云。惟查,原告請假卡所示之假別係特別休假,又薪資明細亦無請假款之減項金額,足認原告請假係扣抵特休假時數,其任職公司並未對原告實際扣薪,難認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薪資損失,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休假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昱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3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昱山公司逾此部分請求及被告林承輝所請求之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竺佳慶所有故被告昱山公司請求無理由部分,查原告昱山公司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據,故其應係所有權人無訛,應可認定。另本件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