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長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明 被 告 李崇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臺灣台北第方法按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