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73號原 告 高聖富 被 告 周咸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 號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80-D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興隆路3 段112 巷口,因疏未注意於汽車迴轉前,需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於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交通規範,依上開時地之客觀狀況,被告應注意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撞擊同向行駛之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車牌號碼為259-KH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亦因此受有右上肢、左前胸擦挫傷、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經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81,725元【含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80,200元(計算式:工資15,800元+零件64,400元=80,200元)、醫療費用1,525 元(計算式:530 元+350 元+645 元=1,525 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8,2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聲稱:原告所提估價單單價不一致,且系爭估價單上日期為104 年7 月16日,與案發日期間隔1 年,且亦無抬頭、系爭機車修復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關於原告所提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固辯稱原告先後所提估價單單價不一致、開立估價單日期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 年云云,然證人林順國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證人偽證罪處罰後,證人仍同意作證(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並結證稱:伊為非凡機車行老闆,原告曾於去年即103 年9 月26日將其所騎乘機車交付於其維修。關於先後開立之2 份估價單金額不一致,係因需將工錢與零件分別計算所產生之誤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故由證人林順國上揭證述,實可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再者,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2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為102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5,800元、零件64,4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8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9 月6 日止,歷經1 年2 月,經折舊後餘額應為27,213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4,518元,第2 年折舊2,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7,213元(計算式:64,400元-34,518元-2,669 元=27,213元)】,加計工資15,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013元(計算式:27,213元+15,800元=43,013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醫療費1,525 元(計算式:530 元+350 元+645 元=1,525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525 元,於法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學經歷,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附卷可資(參見本院卷第38頁),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275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38元(計算式:43,013元+1,525 元+10,000元=54,538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瓊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