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奕傑
- 被告
-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惠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藏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4,562 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發包木作工程,經伊完成後,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請款66,822元,僅實領60,140 元,及104年7月23日請款92,164元、101年8月20日請款230,795元、101年11月20日請款44,921元,均未獲償。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374,562元,經伊催討,被告於103年5月16 日來函表示尾款未能給付係因訴外人大勤建設有限公司拖延未支付被告墊付款,惟迄今又逾7 個月,被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6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存證信函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