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31號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居淳 人 原 告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倉琳 人 原 告 張倉琳 林祐本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陳學廉 邱美蓉 呂世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63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持有及控制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及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日公司)之股權51.7 %(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應 使原告及其指定之人當選過半數之董事及董事長以取得公司經營權等義務(下稱系爭義務)。被告為完成系爭義務委請六和商務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並由原告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兩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支付法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245,650元(下稱系爭開會費用)。又被告為履行系爭義務召 開原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然因部分股東認召集該等臨時股東會之程序違法,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被告遂再委任六和商 務法律事務所及六和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報酬總計300,00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原告支出上開費 用共545,650元(245,650+300,000)。系爭開會費用扣除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由高鳳英律師及陳宏杰律師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費用共50,575元(20,825+29,750)後,為195,075元(245, 650-50,575),與系爭訴訟費用合計495,075元(195,075+300,000,下稱系爭費用),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31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返還代墊款及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公司為選任全體董監事而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未委任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系爭開會費用與渠等無關。 ㈡、原告公司之股東向本院及新竹地院所提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分別由原告國聯公司委任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原告全日公司委任六合法律事務所辦理,與被告無關,亦與原告楊居淳、張倉琳、林祐本(三人下稱原告三人)無關,被告自無負擔系爭訴訟費用必要。 ㈢、縱被告須負擔系爭費用,然被告既未明示表示,或法律亦未規定渠等須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須負連帶責任,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被告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顯屬無據。 ㈤、系爭費用係因原告公司委任六和商務法律事務所及六和法律事務所,為處理該二公司因改選全體董監事召開臨時股東會及撤銷股東決議訴訟所生之費用,與被告非關,且細譯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費用之約定,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三、得心證理由: ㈠、履行契約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原告三人與被告簽訂,被告應完成系爭義務,參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原告公司非契約當事 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即無所據,為不可採。 ⒉系爭費用係由原告公司支出,兩造並無爭議,復有請款單、請款明細、收據、清償協議書、支票等影本在卷足稽據(見 本院卷第15至19、24至26、33至36頁),堪以採信,與原告 三人無涉,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洵屬無據。㈡、民法第179條、第3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部分: 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 定有明文,原告據為系爭費用依據,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云云。惟查: ⒈原告三人並未支出系爭費用,業如前述,渠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及代墊之系爭費用,不足為採,且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求償權無關,均非可取。 ⒉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費 用云云。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該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應由原 告舉證,惟本件系爭股份及原告公司經營權之轉換,雖係原告三人與被告依系爭契約而履行,但對原告公司如何不利而受有損害,以及該損害造成系爭費用之支出,均未舉證詳明,則原告公司以支出系爭費用,即謂被告獲有利益,殊嫌無據。 ②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應 訴而支出系爭費用,該等費用之支出,被告如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有不足。何況公司委請律師諮詢法律或列席股東會或其他會議,以及起訴、應訴,所在多有,律師費用之支出即可預知,而原告三人於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以原告公司支出系爭費用非必要,直指被告有違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無率斷。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