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17號原 告 黃政德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被 告 張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張英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即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7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