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04號原 告 政龍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藏政 訴訟代理人 蔡佳純 被 告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分別簽立電子白板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白板軟體契約)、錄影軟體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錄影軟體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開發軟體,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188,000 元(以上價金均未稅),且原告已先支付上開契約頭期款合計157,500 元(含稅)。詎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後並未依約交付電子白板軟體及錄影軟體,亦未依約於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底提供軟體開發進度,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仍一再拖延,迄104 年3 月10日交貨日,被告所展示之軟體竟係一成不到之半成品。嗣於104 年4 月17日原告提供新契約書同意被告交貨日期延至104 年4 月30日,被告雖於104 年4 月20日收受上開新契約書,然被告卻拖延簽立該新契約書,原告不得已於104 年5 月底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契約,又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軟體而毀約,致原告權益受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白板軟體契約及錄影軟體契約之頭期款合計157,500 元,並得依該等契約第5 條分別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100,000 元、50,000元,共計307,500 元。為此,爰依白板軟體契約、錄影軟體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及104 年1 月22日均有依白板軟體契約及錄影軟體契約第7 條約定,向原告報告開發軟體進度及與原告討論軟體架構設計。又上開對話內容中之「可是早上可以登入耶」、「如果一般使用者不會有班級、班別、科目、章節這些」,足證系統當時已可運作,且錄影軟體亦有交付予原告。另軟體架構設計屬主要工作,兩造於討論時原告並未提出質疑,嗣後才說討論軟體架構設計不算,認定被告沒有報告,並無理由。 ㈡依該等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後繼續軟體開發,是被告並無毀約。另原告未依該等契約第3 條約定提供被告網頁及資料庫連接方式,故本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 ㈢原告所提之新契約因兩造均未簽字蓋章,依法並不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5 日簽訂白板軟體契約及錄影軟體契約,約定交易總價金分別為500,000 元、188,000 元(以上價金均未稅),原告已先支付上開契約頭期款合計157,500 元(含稅),依白板軟體契約及錄影軟體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0日前將該等契約所約定之軟體交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已違反該等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頭期款等事實,有白板軟體契約、錄影軟體契約、臺北南陽第1058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57,500 元及賠償共計150,0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白板軟體契約及錄影軟體契約,其等前言及第2 條均約定:「交貨日期約定:104 年3 月10日前」、「乙方(即被告)必須遵守交貨日期,如延誤超過1 個星期未滿2 個星期,合約總價扣除5%,如延誤超過2 個星期未滿3 個星期,合約總價扣除10% ,依此類推,最高以20% 為限。如延誤超過一個月視同毀約。並如甲方(即原告)同意則不在此限」等內容,則被告自負有於104 年3 月10日交付系爭軟體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迄至104 年6 月3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上開契約,而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之日前,甚或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依約完成其應完成之軟體,是被告顯未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即104 年3 月10日前履行其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至原告雖於104 年4 月17日提出新契約書予被告,其中約定交貨日期延至104 年4 月30日,然被告並未簽立該新契約書,該契約自未成立生效,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軟體系統於104 年3 、4 月間已可運作,且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被告網頁及資料庫連接方式,致其無法依期限給付,且原告亦同意延期給付,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為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兩造員工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店簡卷第27至30、59頁參照),兩造迄至104 年3 月10日交貨期限日後,原告仍向被告反應:「張博士,我正在教學E 下的登入介面,現在2 個登入界面都無法登入…可是早上是可以登入的耶,下午就突然不行了」(104 年4 月7 日)、「張博士你好,如過是一般使用者,不會有『班級』、『班別』、科目、章節這些」(104 年4 月8 日)」、「張博士您好,請於5/4 下午2 點,到政龍DEMO成品…」(104 年4 月28日)、「沒關係,先過來DEMO基本架構和功能吧」(104 年5 月4 日)等內容,且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5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為有一些難解的bug ,我們花的一些功夫才解決,目前有望在本週完成,我們會在星期三再和您聯絡,計劃星期四或星期五過去交付」、「此版是有RTSP網路功能的,(前一版試撥檔案)因為測試的關係,我先關掉其他功能。如果OK,我就把其他功能打開,再送一版給您測試。」等語,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屆至後,仍與原告就該契約之軟體測試狀況進行說明及討論,而尚未完成,是被告辯稱系統已可運作乙節,要屬無據。又被告如認為原告提供之需求有所不足或未盡協力義務,理應積極催促原告配合,然參之被告上開對話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有何積極要求或催促原告配合以利其能於期限內完成軟體製作之作為,亦與常情不符,故難認被告對其逾期給付並無可責,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既未於契約約定期間內給付,且其所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則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洵屬合法有據。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白板軟體契約及錄影軟體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57,500 元,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 ㈤又系爭白板軟體契約及錄影軟體契約既已由原告依法解除,則依該等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雙方不得藉故毀約,如有毀約,則毀約一方需以總合約金額的20% ,做為賠償損失…」、「本契約簽訂後,雙方不得藉故毀約,如有毀約,則毀約一方需以新臺幣五萬元,做為賠償損失…」等內容,其內已明確記載「毀約」、「做為賠償損失」等語,故應認上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契約,而有違約情事,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解除契約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兩造約定以白板軟體契約總金額500,000 元之20% (即100,000 元),及以錄影軟體契約50,00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白板軟體契約總金額500,000 元之5%(即25,000元)、錄影軟體契約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違反白板軟體契約及錄影軟體契約之約定,而未於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從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