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41號原 告 邱志憲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黃兆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一四三六八號民事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債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委託自稱其舅舅之訴外人陳明雄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原告遂向訴外人陳明雄說明該投資係被告依其意思所為,且係投資於萬事通公司,與原告無關。詎訴外人陳明雄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茶飲料店及原告住處,糾眾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明雄脅迫下所簽發,原告遂於104 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及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是被告係無對價取關係得系爭本票,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出訴外人陳明雄脅迫所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或他人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㈡原告為萬事通公司之業務人員,因詐騙被告投資該公司,而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係經兩造磋商後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及陳明雄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36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368 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然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出訴外人陳明雄脅迫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故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萬事通公司員工蔡孟書到庭作證,然證人蔡孟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陪同原告至好茶飲料店與被告及陳明雄等人協商被告投資萬事通公司款項之事情,原告當下有向被告解釋所有投資過程,及該公司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等節,原告後來因被告及陳明雄之要求,就帶被告及陳明雄返回住處,期間原告電話均無法接通,大約經過1 個小時原告才返回該飲料店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參照),是本院無從依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事。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兩造於上開時地洽談之錄音譯文以觀(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15 號卷第122 至124 頁參照),其內被告及陳明雄雖對原告有催討債務之言語,然原告於洽談過程中對於被告投資之經過、原告是否應就被告投資虧損之事負責、其不知悉萬事通公司營運狀況出現問題等事項均有表示意見之餘地,益證原告並無受限制致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要難認被告及陳明雄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抑且,原告另主張被告涉嫌脅迫之事,已由原告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然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891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強制、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認定無訛,是本院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要無足採。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參諸證人陳明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帶伊及被告至原告木柵租屋處協調時,協調過程伊要求原告先返還一半的債務75萬元,原告表示他沒有辦法支付,伊再問原告是否可先還50萬,原告說只能先還30萬,伊說給原告1 個月的時間去想後續債務如何清償,但請原告開立5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第一張有押日期,其他都沒有押日期。待原告想到如何清償債務時,本票再重新開過,之後其等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71至72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既已到庭具結證稱其參與兩造上開商議過程,且其與兩造間現未有何親屬、僱傭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言應足以採信。是依證人陳明雄前開證言,可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於上開協議過程並未承諾賠償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亦未曾自承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有向被告及陳明雄表示無法支付之意,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僅係呼應證人陳明雄對其所稱先開立本票再思考如何清償債務之事,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原告負有前開債務責任之證據資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既未能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五、從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承諾賠償或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 │ │ │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一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S673662 │ ├──┼───┼─────┼─────┼─────┼─────┤ │ 二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H673663 │ ├──┼───┼─────┼─────┼─────┼─────┤ │ 三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H673664 │ ├──┼───┼─────┼─────┼─────┼─────┤ │ 四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S673665 │ ├──┼───┼─────┼─────┼─────┼─────┤ │ 五 │邱志憲│ 104.8.13 │ 300,000元│ 104.9.13 │ TS67366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