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429號原 告 胡瑩基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6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1/2即1,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