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3號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富謙(原名:王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1760號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部分 利息請求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富謙(即王玉平)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及數量為「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78元 ,及其中3,378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450元逾期費用。相對人應支付聲 請人130,891元,及其中99,144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000元逾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9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11760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5,778元,及其中3,378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450元逾期費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 償130,891元,及其中99,144元自9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000元之逾期費用。」,並以上開第1、2項請求係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而駁回104 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15%部分之利息請求。異議人於105年7月28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5年8月3日具狀對該駁回逾15%利率之利息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銀行,自無銀行法之適用。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 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15%限制之適用。金管會與銀 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5月22日召集會議作成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 15%計付利息之決議,無法律拘束力。且異議人非銀行法規 範主體,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原支付命令駁回逾15%之利息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且此銀行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而適用。 ㈡系爭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而利 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並累積,凡信用卡或現金卡無論在104年9月1日前或後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於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均應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應 以15%計算,並無溯及104年9月1日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計算。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 」之信用卡債權,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 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係基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所為決議,並無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以不溯及既往為辯,主張締約行為在104年9月1日之前者一律適用先前較高之利率云云 ,與系爭銀行法規定意旨不符,尚難採取。 ㈣異議人雖謂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銀行,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15%之上限限制,徒 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再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疵及法令限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既有之債權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率應予減縮,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 受之,自不得大於渣打銀行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惟其債權受讓自銀行金融機構,自仍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利率限制,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適用對象,不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四、綜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 15 %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