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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智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少峰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翁一緯即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務人實僅有「翁一緯」一人,原裁定誤認債務人有二人,且分別為高雄市新興區、臺北市士林區,即屬有誤。

㈡又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均僅為債務人翁一緯所使用之商號名稱,非表示前開補習班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實體上本件為對「翁一緯」該私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翁一緯住所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1,本院有管轄權甚明,懇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指摘相對人即債務人翁一緯以「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北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之商號名稱,於103 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合約書,並約定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異議人依據相對人需求製作電信簡訊廣告內容,異議人得向相對人收取每筆有效名單計價新臺幣(下同)275 元之費用。詎相對人自104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積欠異議人上開款項總共775,872 元,迄今未清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27日以異議人向無管轄法院聲請為由裁定駁回。

㈡惟查:相對人翁一緯與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間,分屬不同之法律上權利主體,而「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登記為分公司,於98年8 月3 日遭廢止,基於分公司僅屬總公司之分支機構,財務、業務並未獨立,其因營業所生權利義務歸屬於總公司,自應以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依其所設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又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其設立代表人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翁一緯,則該補習班顯非單一獨立組織,亦不具備分公司設立要件,實際債務人應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至臺北市士林區僅屬該補習班設立位址,本件應以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四、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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