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SITI PARIYAH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原 告 SITI PARIYAH 被 告 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留證:AD00000000)經訴外人立揚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仲介來臺,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由原告看護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邵漢瑞,於監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並於約定原告服務1 年以上3 年未滿時,每年由被告給予特別休假7 日,或經過原告同意折發工資3,696 元(計算式:15,840元30日7 日=3,696 元),並且直接交予原告。嗣訴外人邵漢瑞於104 年10月1 日過世,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原告遂於104 年10月5 日離開被告住處。詎被告未給付原告工作滿一年特休日7 日未休之工資3,696 元;嗣於104 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欠3,696 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 監護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 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薪資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