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原 告 吳秋勇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之承包商,承攬臺電萬隆聯合辦公室附設地下一次辦電設施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工頭。又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於系爭工程施作需要工人時,由原告找工人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並約定每日每名工人之薪資,且每名工人上工時均須於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上簽名,由宗盈公司按紀錄表計算工資後,將工資總額撥款予被告,再由被告於每月10日發放前1 個月交予原告。詎被告自105 年1 月6 日起即未再依上開方式將工人工資交予原告,原告遂自行籌措資金墊付工人薪資,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因宗盈公司無法連繫被告,原告即於105 年3 月14日撤出系爭工程工地,迄今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09,800 元(計算式:原告:【2,500 元/ 日×(22日+17日 +10日)=122,500 元】+代墊工人盧景星薪資:【2,000 元/ 日×(7 日+5 日)=24,000元】+代墊工人周翊翔薪 資:【2,000 元/ 日×14日=28,000元】+代墊工人張福煜 薪資:【2,200 元/ 日×9 日=19,800元】+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承租貨櫃屋之費用15,500元=209,8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紀錄表、大傢貨櫃訂購合約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