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39號原 告 林楊鎰 被 告 劉威辰 訴訟代理人 陳枋榆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祐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2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街000 號巷口處,因後退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引擎蓋,致原告車輛受有引擎蓋凹陷之損害,經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3,822元(零件41,822元、烤漆12,00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11日,原告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又被告委請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繫相關賠償事宜,原告僅空言系爭車輛至中華賓士原廠修復之費用為55,000元,卻不願提出維修單據,然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任,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足見原告與有過失,且依實務上類似倒車不慎撞及違規停車車輛之案例,違規停車車輛之車主大多負擔三成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車輛於104年間在他廠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且兩造均有肇責,經被告判斷原告須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11日,有上開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3年7月12日起算,其2年期間之末 日為105年7月11日,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街000 號巷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停放在後方之原告車輛,而與原告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引擎蓋凹陷、水箱護罩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從新店農會那裏走中興路一段的人行道過來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所停放的路邊停車格內取車,我取車時要將車輛開出停車格,我在倒車時撞到停在後方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撞到之後我們雙方就報警處理。因為我的車子比較大台,所以我上車時也沒看到對方的自小客車停在我車輛正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0777-SG 在中興路一段(往北宜路方向)上,因為我工作上有急事需要聯絡,於是我靠到路旁停下來要打電話,我將車子停妥打P 檔,當我使用手機正準備要聯絡,突然對方就倒車撞到我的自小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肇事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自新北市○○區○○路○段○○○街000 號巷口處停車格駛出倒車時未注意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原告車輛,而與原告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53,822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引擎蓋凹陷、水箱護罩之損壞,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53,822元,其中零件41,822元(引擎蓋31,767元、水箱護罩10,055元)、引擎蓋烤漆12,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車輛於92年9月出廠,至103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0年又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憑,原告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車輛之烤漆附著車體表面,與車體同有使用期限,車體之重新烤漆,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換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同,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 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及烤漆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57元(計算式:【41,822元+12,000元】×10%=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06元(5,382元×80%=4,3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已在他廠修復完成,修繕費用為6,0 00元,原告損失應為6,000元云云,固提出上峻企業社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查,依原告陳述,該修繕費用6,000元係原告友人基於私 交所為快速之修繕,噴漆與一般噴漆不同,水箱護罩之修繕亦未包括在內,且原告提供友人法律諮詢,是不能以此6,000元之修繕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等情,可認原告友人 係出於原告所提供之法律咨詢服務而減免原告車輛部分修繕費用,此種基於原告提供法律服務及情感上關係而減免之費用,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原告車輛至一般修車廠實際修復之情形,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修復費用為據。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損害為6,000元云云,委難足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20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3,680 元│ │ │ │由原告負擔。 │ ├──────┼────────┤ │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 │ │用 │ │ │ ├──────┼────────┤ │ │合 計│ 4,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