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原 告 美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鳳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黃詠玲即建禾防水抓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芯彤 黃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民國105年8月23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㈢106年1月17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00元及其中 18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0,000元自擴張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㈣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張鳳玉,並經張鳳玉聲明承受訴訟,有準備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2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672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00元及其中18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於103年3月至103年5月13日期間承作美麗新天地社區B 區(門牌號碼:安興路50號)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畢,並約定兩年保固期限至105年5月12日止(原證1) 。原告共分3階段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合計158,800元(原證2 )。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施工完畢,於保固期限內即104年4月間持續發生多處漏水瑕疵,被告雖多次修繕,然仍持續漏水,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前修補瑕疵,被告並無回應,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原證5),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 之道,惟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並撇清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責任(原證6)。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另覓由宏胤工程行修繕瑕疵,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又於105年7月間由全泓企業社 承攬進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9萬元。 ㈢系爭工程之瑕疵經原告商請專業人員實勘,乃因原頂樓舊有防水層為油性柏油材質,被告於施作頂樓樓板刨除階段時,並未將舊有防水層刨除乾淨又採用水性防水膠,導致防水層與RC接觸不密合(原證8),更未施加保護膠於其上,因此 遭逢下雨天,雨水即藉由防水層與RC接觸不密合之縫隙滲入,造成漏水現象。被告所給付之承攬工作物未達防水之功效,與契約目的不符,被告所給付之工作內容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有修補義務,即應修繕解決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之現象。嗣經原告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責令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前徹底完成系爭工程各項瑕疵之修補,被告逾期 未履行修補義務,甚至有拒絕修補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158,000元。 ㈣因被告未依通常工序施作,導致頂樓防水層太底工程施工不完整,因而持續發生漏水之瑕疵,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另 覓宏胤工程行(原證四)及於105年由全浤企業社(原證九 )進行修補,分別支出修繕費3萬元、9萬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12萬元(宏胤工程行3萬元,全浤 企業社9萬元)之損害賠償。 ㈤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78,800元及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3年4、5月於美麗新天地社區(B區50號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原告於104年7月來電告知50號頂樓下方住戶頂板滲水,希望被告前往施作保固,此案滲水位置實與被告保固範圍不符,但被告在無確認滲水原因是否與被告當初施作工程有關之下,只因有可能是頂樓造成,故同意施作保固。 ㈡被告於104年7-8月間曾3次前往施作保固工程,但原告始終 不滿意,被告又於104年9月10日、11日前往施作保固工程。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施作保固工程後,於104年9月24日又接獲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已由第三方實勘後係被告頂樓防水層之太底工程施工不完整導致滲水,惟被告皆無接獲原告參與會勘之消息,所謂專業人員實勘並無會同被告,亦不知專業人員源至於何﹖ ㈢被告一開始只施作局部屋頂防水塗佈工程(範圍:寬約3米 、長約6米多),原告於103年4月初要求將屋頂其餘部分( 範圍:寬約8米、長約6米多)施作同樣工程,被告報價經雙方同意後施作工程。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乃導因於頂樓防水層太底工程施工不完整(原證8),惟原告所附之 照片無法辦別位置,為某施作工程之近照,卻無相關環境佐以辨識。被告擔心是否因為同意施作保固後等同承認責任疏失,故對原告104年10月5日函文無回應,希望等待對方申請協調再行溝通。 ㈣原告於104年12月請宏胤工程行修繕,嗣又找全浤企業社修 繕,被告合理懷疑宏胤工程行無法有效抑制滲水,如宏胤工程行依照原告提出的被告施工疏失而進行修繕,那應該可以修繕完全,然原告又找全浤企業社進行修繕,可證明被告並無工程疏失。 ㈤依全浤企業社之報價單(原證9)顯示施作範圍為50坪,但 被告最初報價單以及追加報價單範圍相加寬約11米、長約6 米,約6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20坪,此範圍差距甚大,可否證明原告是因擴大施作範圍才導致滲水現象停止。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2月間至103年5月13日承作美麗新天地社區B區 (門牌號碼:安興路50號)頂樓天臺(下稱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施工完畢(103年2月12日報價單3米×6米多,103 年4月6日報價單8米×6米多),約定2年保固期限至105年5 月12日止,工程款合計158,80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有工 程報價單、工程簡約書、保固書、支出工程請款單暨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160-162、7-10頁)。 ㈡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經被告施工完畢,於保固期限內即 104年4月間持續發生漏水,被告於104年7、8月間曾3次前往施作修繕,又於104年9月10日、11日前往施作修繕。原告於104年9月24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04年10月5日前完成瑕疵修繕,惟被告逾期未再修繕,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委由黃國政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8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16-21頁)。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覓由宏胤工程行進行系爭頂樓地坪防 水工程局部修繕,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於105年7月間再由 全浤企業社就系爭頂樓全部(含女兒牆)施作防水工程,支出修繕費9萬元;有宏胤工程行估價單、全泓企業社估價單 、修繕費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8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施作系爭頂樓地坪之防水工程,有無防水層太底施工不完整之瑕疵? ㈡原告以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有防水層太底施工不完整之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158,800元及損害賠償12萬元,合 計278,8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有無瑕疵一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有防水層太底施工不完整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工之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僅提出保固書及支出承攬報酬之支出請款單暨收據3紙為憑,始終未提出兩 造之書面契約或舉證被告承攬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之範圍。本件依被告陳述「本件工程不是統包工程,是逐項報價」、「原告當初考量的是做樓上屋頂的防水而非進入7樓室內 施作,這是原告的選擇,如果要捉漏的原因就要進入7樓探 勘;也有可能是外牆、冷氣等漏水。當初因為如果從7樓室 內捉漏施作,要由7樓住戶負擔費用,如果從天臺做防水是 由管委會負擔費用,所以當初原告選擇由天臺去做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筆錄)、「被告一開始只施作 局部屋頂防水塗佈工程(範圍:寬約3米、長約6米多),原告於4月初要求將屋頂其餘部分(範圍:寬約8米、長約6米 多)施作同樣工程,被告報價經雙方同意後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06年6月27日答辯狀),可徵被 告係承攬系爭頂樓地坪一定範圍面積之防水工程,被告辯稱係逐項報價,並非統包7樓住戶之漏水工程,可堪採信。又 依被告提出之103年2月12日工程報價單(工程款58,800元)、工程簡約書及103年4月6日工程報價單(工程款100,800元)(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與原告提出之支出工程款請 款單暨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8-10頁)互核,其中原告提出 之金額58,800元支出請款單暨收據,與被告所提出103年2月12日工程簡約書、報價單金額相符,另原告提出之50,000元支出請款單暨收據2紙各記載「頭款」、「尾款」,與被告 提出之103年4月6日報價單金額略符,且被告係於103年2月 12日承攬之工程完成後,始再承攬103年4月6日報價單之工 程,可徵被告承攬之防水工程契約有二,即①103年2月12日工程簡約書及報價單所載寬約3米、長約6米多範圍之防水工程;②103年4月6日報價單所載寬約8米、長約6米多範圍之 防水工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承攬防水工程之目的係解決7樓住戶天花板 持續發生漏水的現象,於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仍持續發生漏水的問題,可謂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不符約定之品質或價值,而認定該工作具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非統包7樓住戶 之漏水捉漏工程,僅係承攬系爭頂樓地坪部分範圍面積之防水工程,已如前述。而建築物天花板發生漏水之可能原因眾多,外牆、水管管路、頂樓天臺地坪、頂樓女兒牆裂縫等均為可能原因,且水具流動性,可能自A處滲入頂板RC層,自B處滲出而表現於天花板之滲漏水現象,故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現象,首須找出漏水原因及其滲漏水流向,針對漏水原因及滲漏水情況予以修繕,始得解決天花板漏水問題。本件7樓 住戶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並未就漏水原因為鑑定,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及滲漏水自何而來均有不明,被告僅承攬系爭頂樓地坪部分範圍面積之防水工程,若漏水原因非頂樓地坪裂縫或防水層破壞所致,僅施作頂樓地坪之防水工程,自無法解決漏水問題,故於漏水原因、位置不明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系爭頂樓地坪施作防水工程後仍有漏水現象,遽謂被告就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之施工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解決7樓住 戶漏水之全部防水工程,以被告施工後7樓住戶天花板仍有 漏水現象,遽謂被告施工有瑕疵云云,顯為速斷,難予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未依通常工序施作(未將舊有防水層刨除乾淨),導致頂樓防水層太底工程施工不完整,因而讓7樓住戶花板持續發生漏水現象,而認被 告施工有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宏胤工程行會勘時局部開挖照片為佐。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未將舊有防水層刨除乾淨,導致頂樓防水層太底工程施工不完整云云,及提出局部開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0-142頁),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該照片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已難採取。又原告所提照片雖註載「發現樓板層箭頭指著位置有水痕跡,代表滲水之處」等字(見本院卷第142頁), 依原告主張,該開挖之照片係宏胤工程行針對7樓住戶天 花板漏水點相對頂樓位置施作防水工程時開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42頁照片註載),惟7樓住戶天花板本即有漏水現象,縱該照片所示開挖處有水痕跡之滲水現象,亦難證明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時有未將舊有防水層刨除乾淨、防水層太底工程施工不完整,而導致滲漏水之瑕疵之事實。 ⒉次查,原告因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而選擇從頂樓作防水 工程,一開始只由被告施作局部屋頂防水塗佈工程(103 年2月12日工程簡約及估價單3米×6米多),可見103年2 月12日工程簡約係一開始針對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相對頂 樓位置範圍作防水工程,併佐以宏胤工程行於103年12月 間就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相對頂樓位置局部修繕之報價施 作金額為30,000元,與被告103年2月12日工程簡約之施工範圍及價額50,000元比較,可認宏胤工程行修繕之位置範圍係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工程簡約施工之範圍。又7樓住 戶天花板漏水處相對頂樓位置經宏胤工程行依其工法施工後,仍續有漏水現象,原告於105年6月底偕同訴外人全浤企業社負責人吳謙和至系爭頂樓查看結果,該「現場漏水地方,上面都有被挖過的跡象」、「不同漏水點相對R1 的位置有挖過的痕跡,可看出有縫隙。」、「漏水點在相對R1的位置局部開挖,然後做防水再回填。相對的下面 即7樓的天花板滲水的地方都有裂縫在。…」等情,已據 證人吳謙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審酌被告承攬施作之防水工程係一定範圍面積全面施作(參本院卷第160-162頁報價單及第65-68頁施工照片),而宏胤工程行則針對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點相對位置作局部開挖施作 (參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可認證人吳謙和所指7樓住 戶漏水點相對頂樓位置之局部開挖,應係由宏胤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是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點相對位置經宏胤工 程行依其工法施工後,仍有持續漏水之情形,應可認定。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點相對應頂樓位置經宏胤工程行施作 後,既仍續有滲漏水之情形,則原告依宏胤工程行之施作主張被告未依通常工序施作(未將舊有防水層刨除乾淨),導致頂樓防水層太底工程施工不完整云云,委無可採。⒊證人吳謙和雖於本院證述:挖過的位置做完防水層之後再用水泥填補回去。像這種情形會漏水,應該都是施作上有瑕疵、雨水會從開挖邊緣及週遭再滲入,就造成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反面),然查,本件7樓住戶天花 板於被告及宏胤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前,本即有漏水現象,自不能以7樓住戶天花板相對應頂樓位置有開挖施作防 水工程之痕跡遽予認定漏水係局部開挖之施工所致。本件由全宏企業社建議就系爭頂樓全部包含女兒牆全面施作防水工程,可徵該7樓住戶天花板之滲漏水尚難認係因局部 開挖或施工所造成,而可能係自別處沿RC層裂縫流至廚房、房間、浴廁等處天花板滲出所致。證人吳謙和關於漏水係因施工有瑕疵之證述云云,尚難採取。 ㈤系爭頂樓地坪經宏胤工程行局部施工後,於105年7月又由全浤企業社就系爭頂樓全部(含女兒牆)承攬施作防水工程,其範圍大於被告施作之範圍,於漏水原因不明之情況下,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之範圍有瑕疵: ⒈全浤企業社承攬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面積約50坪,有全浤企業社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全浤企業 社承攬施作之範圍包含頂樓地坪及女兒牆全部範圍,自包括宏胤工程行及被告承攬之範圍,且範圍顯大於被告2次 承攬施工之範圍。原告所稱宏胤工程行與全浤企業社之施作為不同範圍云云,委無可採。又依全浤企業社負責人吳謙和於現場勘查結果,持續漏水之位置為宏胤工程行針對7樓住戶天花板相對應頂樓位置之開挖位置,已如前述,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點房間、廚 房、浴廁外,尚有其他漏水位置,原告稱後來還有發現其他位置漏水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依證人吳謙和證述「漏水點在相對R1的位置局部 開挖,然後做防水再回填。相對的下面即7樓的天花板滲 水的地方都有裂縫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 反面),可見7樓住戶天花板RC層有裂縫情狀。而因牆壁 、女兒牆有裂縫,雨水沿牆壁、女兒牆裂縫滲入RC層裂縫流動至室內天花板滲漏水,亦屬常見之漏水情狀。本件全浤企業社承攬施工之範圍顯大於被告施工之範圍,不能排除漏水來源如上述自牆壁、女兒牆裂縫滲入RC層裂縫流動至室內天花板滲出之可能性。原告既無法證明漏水原因及漏水流向,自難認定被告於系爭頂樓地坪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有瑕疵。原告僅以7樓住戶天花板於被告施工後仍持續 有漏水之現象,主張被告所承攬之防水工程具有瑕疵,尚無可採。 ㈥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之未依通常工序施作(未將舊有防水層刨除乾淨),導致頂樓防水層太底工程施工不完整之施工瑕疵之事實,且不能排除7樓住戶天 花板漏水原因係於被告施工範圍外之原因、位置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 158,800元,核無理由: 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之施工有瑕疵,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寄發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13頁)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屬合法。原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1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明定。而定作人就上開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乃得擇一行使之請求權。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復同時主張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工程款,顯對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有所混淆,容有誤認。 ㈡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工有瑕疵,原告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雖於被告施工後另由宏胤工程行及全浤企業社承攬施作防水工程而支出工程款3萬元、9萬元,然7樓住戶天花板漏水原 因不明,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地坪之防水工程有瑕疵,況漏水位置經宏胤工程行施工後仍續有漏水情形,而全浤企業社施作之範圍顯大於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瑕疵而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2萬元,核屬無據。又若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退還已付之158,800元工程款,而原告給付宏胤工程 行、全浤企業社之工程款計12萬元,乃原告另與宏胤工程行及全浤企業社間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而該工程款並未超逾被告所承攬防水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並無因解除契約而須支付超逾原契約之工程款或費用,即原告並未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若依原告之主張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158,8 00元,復得請求被告給付宏胤工程行及全浤企業社之工程款,原告就系爭頂樓之防水工程,竟不須負擔任何工程款,顯非合理。是本件不論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萬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8,800元及損 害賠償12萬元,合計2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