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原 告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詹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詹仁坤之兄長。原告父親詹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往生後,原告為安葬父親,經由訴外人鄭國 慶介紹,向訴外人馮添發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父親墓地之用, 而原告自感自己年歲已高,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便借用原告之弟即被告配偶詹仁坤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詹仁坤名下,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原證3),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詎於101年間,詹仁坤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之 前提下,與被告共謀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並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仁坤顯有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㈢105年3月19日詹仁坤往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放任被告兒子擅將原告父親的墳墓起掘,並將原告父親遺骨焚化另遷他處。原告見兩造已難再有協調可能,便發函告知被告終止與詹仁坤之借名登記契約(原證5),並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訴外人詹鍊與詹廖麵(繼母)育有二男,長子即原告詹仁壽(25年生),次子即訴外人詹仁坤(42年生),因於傳統觀念上,父母親均較倚重長子處理家庭事務,並因原告與被告年齡相差懸殊(相差17歲),故雙親就其名下財產之處分,多委由原告處理。 ㈡原告於7、80年間,雖有陸續購買不動產,惟其購買之資金 來源主要係為父親管理之財產,而原告除了直接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外,亦會將部分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女名下,故其陸續購買之不動產實際上應均屬父親詹鍊之財產。原告長年來實無正當職業,遑論購置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之數筆不動產。 ㈢系爭土地確實係為安葬父親所購置之墓地,惟購買系爭土地所需之價金係以父親遺留之遺產所購買,詹氏家族親屬間並同意將墓地之所有權歸詹仁坤所有,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協議,此觀諸系爭土地長期由詹仁坤、被告及兩人所生子女共同管理與保存可明。詹仁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自不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毫無舉證,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與詹仁坤間具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係因自己年事已高,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便決定借用詹仁坤名義云云。然而,原告有數名子女,倘係因自己年事已高而有借名登記之需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大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更易於管理,顯見購買系爭土地所需之價金係以父親詹鍊遺留之遺產所購買,詹氏家族親屬間並同意將墓地之所有權歸詹仁坤所有,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協議甚明。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詹仁坤為兄弟。原告及詹仁坤之父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原告及詹仁坤為安葬父親,經原告洽由 訴外人鄭國慶介紹,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馮添發購買系 爭土地供作父親詹鍊之墓地使用。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詹仁坤名義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讓渡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2、50頁)。 ㈡詹仁坤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62-8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配偶詹仁坤名下,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及詹仁坤之父親詹鍊的財產多由原告管理,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實為父親詹鍊之財產,原告與詹仁坤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則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由訴外人鄭國慶之介紹向訴外人馮添發購買供作父親詹鍊墓地使用,購買土地的過程中全由原告親自出面洽談購買,土地讓渡定金、土地購買價金、過戶契稅等亦由原告負擔等情,固舉證人鄭國慶、馮明中(馮添發之子)為證,並提出由原告板橋區農會帳戶開立行庫支票給付土地價款之行庫支票及原告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惟查: ㈠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馮添發之子馮明中於本院證述:馮添發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詹仁壽,原告詹仁壽買系爭土地要做墓地使用,從頭到尾都是詹仁壽與我們接觸,買賣價金係原告詹仁壽交給我轉交馮添發,不記得買賣土地當時原告詹仁壽及馮添發有談論什麼事,詹仁壽本來是要登記給他兒子,不清楚為何登記給詹仁坤,不懂借名登記之名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10頁),固可證明係原告出面向 馮添發洽購系爭土地及交付買賣價金予馮明中轉交出賣人馮添發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為原告自有資金,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依證人鄭國慶於本院證述:當初是原告詹仁壽及他兒子、妹婿盧先生來看土地,我叔叔跟我就帶詹仁壽先生去找地主洽談買賣的事宜,當初不知道詹仁壽買土地要作何使用,買了以後我才知道要作他爸爸的墓地;在買土地之前都沒有見過詹仁坤,土地買好後在墓地施工期間詹仁坤有來才見過面,詹仁坤沒有表示過系爭土地是他的,詹仁坤在墓地施工期間有要求型式、尺寸要做好一點;原告父親的墳地費用支出都是詹仁壽付給我,但他們(指原告與詹仁坤)怎麼分我不知道;不知道什麼是借名登記,不知道詹仁壽跟詹仁坤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當時是帶詹仁壽去看土地和地主接洽,但是後來登記誰的名字我不知道;詹仁壽說要買地的時候當時都沒有講是詹仁壽或詹仁坤要買,但都是詹仁壽去跟地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2頁),僅可證明係原告出面與地 主洽購系爭土地,惟證人鄭國慶並不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買賣價金之來源,亦不知原告與詹仁坤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鄭國慶雖證述:於管理附近墳地時,有看到詹仁壽及他3個兒子、太太 一起去除草比較多;在墳地施作完工之後,沒有看過詹仁坤在墳地出現過,有看過詹仁壽及他家人;對祖先的墳自己去整理的人很多,這是很平常的事情,詹仁壽常常去修剪樹木和拔草,沒有碰到過詹仁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惟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及詹仁坤之父親詹鍊之墳地使用,整理墳地乃子孫應為之義務,原告及其家人到其父親詹鍊墳地修整樹木、除草整理墳地,乃屬常情,證人鄭國慶於管理其他墳地時沒有碰過詹仁坤及被告,不能證明詹仁坤及被告一家未曾到過系爭土地修整其父墳地,且證人鄭國慶亦證述「對祖先的墳自己去整理的人很多,這是很平常的事情。」,尚難以原告一家曾在詹鍊之墳地整修樹木、除草,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實質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亦不得逕認原告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系爭土地價款由原告板橋區農會帳戶開立行庫支票給付及原告板橋區農會帳戶內有2千餘萬元資金(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一節,經查: ⒈原告父親詹鍊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23地號),於87年4月9日以總價金3億6,8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詹鍊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價金收受、交付移轉所需證件等一切買賣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131頁)。而上開土地總價金3億 6,85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①簽訂契約時泰瑞公司交 付面額1億8,400萬元之支票,②87年6月1日交付1億1,050萬元之支票;③辦妥移轉登記後,給付尾款7,4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其中除①簽訂契約時泰瑞公司交 付之1億8,400萬元支票存入詹鍊於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外,另②、③之2筆土地價款,經調閱詹鍊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板橋區農會、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之母詹廖麵於板橋區農會之帳戶等交易明細,均查無上開2筆土 地價款之存兌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117頁);再參詹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88年1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1億7,186萬7,543元,而自88年1月起,陸續以開立行庫票(票面金額各數百萬元)、現金提領(每次提領金額100萬元至1,000萬元)、匯款匯出(500萬元 至1,000萬元)等方式支出大筆金額,至93年12月14日止 ,該帳戶金額僅餘24萬4,639元,前開出賣土地之第①期 價款亦經提領殆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51頁)。衡酌詹鍊為民國2年出生,於88年間已86歲高齡,且詹鍊終生務農,生活單純,其帳戶內存款短時間大量轉出高額金額,應非詹鍊所為,併參詹鍊委由原告代為處理上揭土地出賣、收取價金之一切事務等情,被告辯稱因原告較為年長而長期管理父親詹鍊之財產等語,可堪採信。 ⒉原告於板橋區農會帳戶內雖有2,000多萬元之資金,然依 上述,原告有處理詹鍊之財產之情形,詹鍊出售上揭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23地號土地之價款委由原告收受之價金 ,及詹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1億7千多萬元存款被提領、轉出殆空之情形,是系爭土地確實有可能是原告以詹鍊之財產支付價金所購買。原告既未舉證其代理詹鍊出賣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23地號土地 價金之流向,復未證明其於板橋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自有資金,自難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原告帳戶開立之行庫支票給付,遽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詹仁坤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末查,購買不動產之產權登記,乃屬重要事項,自不可能輕率為之。原告有數名子女,系爭土地若果係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之個人資產,自可登記於原告自己或其子女名下,應無借名登記於詹仁坤名下之必要,原告到庭陳述「我當初是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當初詹仁坤載我去,他說他有帶證件,就先登記在他名下,日後再登記回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查詹鍊於生前即有將諸多房產、土地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詹仁坤名下分配與原告及詹仁坤所有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第7頁證人郭明波之證述) ,而原告長期管理詹鍊之財產,且詹鍊帳戶大筆資金流向不明,參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國慶所載之待證事實理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供作父親墓地之用,為便利訴外人詹仁坤將來土地管理使用,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詹仁坤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頁),堪可認系爭土地係以詹鍊資金購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分配與詹仁坤所有。 ㈤綜上以觀,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詹仁坤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而原告因管理父親詹鍊財產而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與詹仁坤所有,應認詹仁坤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臨訟主張借名登記云云,委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查詹仁坤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自有處分之權限,原告與詹仁坤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此,詹仁坤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即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