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64號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何于蝶 謝嵩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嵩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謝嵩淮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嵩淮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于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體君間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及9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牆壁及屋頂繪製廣告之用,期間為5年即民國100年12月1 日至105年12月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 告應於每年年初以12張票據1次給付該年租金;又原告已依約 給付第1年即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之租金予王體君, 詎王體君竟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何于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嵩淮則為被告何于蝶之配偶。又於租賃期間內,原告委託他人製作並吊裝鐵架(下稱系爭鐵架)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價值為128,242元,被告2人於102年初 以系爭鐵架已生鏽有多處鬆脫,且係違法設置,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命拆除為由,未先行通知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由被告何于蝶授權被告謝嵩淮擅自拆除,然系爭鐵架為不鏽亞鋼材質,且為100年12月間製作之新品 ,豈會甫經半年發生生鏽現象;又都發局函命拆除之對象為使用系爭鐵架懸掛廣告物之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及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顯見此為廣告本身違法,與系爭鐵架無關,然被告2人未依法陳述 意見或申請設置廣告物,亦未通知原告採取補救措施,旋即拆除系爭鐵架,且系爭鐵架為組合式鋼架,於拆除後仍可利用,被告2人亦未返還原告而擅自丟棄之,應認有故意或過失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架,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構成違約及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謝嵩淮於101年9月中旬委請原告製作懸掛於系爭建物頂樓及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牆壁之帆布總計3條,約定費用為41,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帆布製作,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謝嵩淮催告於3日內即同年月27日給付, 然被告謝嵩淮迄今仍未給付。另系爭鐵架遭被告2人擅自拆除 後,系爭建物為其等於101年8月至9月間至102年間自行懸掛廣告物,原告無法再為使用收益,系爭租約已終止,且被告2人 亦自承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僅因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而無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以租金 抵銷上開損害賠償及帆布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7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42元,及其中128,242元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1,000元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2人則以:系爭鐵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設置,經都發局限期自行拆除,故被告2人依該通 知拆除,不具備違法性。又被告何于蝶自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迄今,原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縱鈞院認被告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其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 租金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王體君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建物之牆壁及屋頂繪製廣告之用,期間為5年即100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租金為每月5,000元,原告應於每年年初以12張票據1 次給付該年租金;又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年即100年12月1日至 101年12月1日之租金予王體君;又王體君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何于蝶,並於101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嵩淮則為被告何于蝶之配偶;另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原告委託他人製作並吊裝系爭鐵架,價值為128,242元,然於102年間遭由被告何于蝶授權被告謝嵩淮擅自拆除並丟棄;又被告謝嵩淮於101年9月中旬委請原告製作懸掛於系爭建物頂樓及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牆壁之帆布總計3條,約定費用為41,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帆布製作,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謝嵩淮催告於3日內即同年月27日給付,然被告謝 嵩淮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及受託製作廣告物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且被告2人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何于蝶授權被告謝嵩依都發局之通知拆除系爭鐵架,非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又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 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即係以 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半山匯2會呼吸的房子),因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都發局於102年1月21日到現場勘查屬實,並於同 年月24日通知永誠泰公司及和築公司將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 處罰緩及限期自行拆除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6381401號函、都發局102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836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都發局106年1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復經本院函詢系爭鐵架設置之合法性,經都發局函覆略以:「系爭鐵架屬廣告物之架構,亦屬違規設置」等語,此有都發局106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71392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6年5月19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8頁),可知系爭鐵架未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業經都發局於102年1月24日認定違法,而被告何于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系爭鐵架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系爭鐵架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則被告何于蝶授權被告謝嵩淮拆除系爭鐵架,係為履行其依法所負之排除義務,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又原告雖主張此為廣告本身違法,與系爭鐵架無關,且都發局通知拆除之對象為永誠泰公司及和築公司云云,然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作為廣告之用,並為此設置系爭鐵架之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系爭鐵架作為廣告物之架構,屬於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後始能設置之廣告物之一部分;佐以都發局106年5月19日函亦表示:「系爭鐵架屬廣告物之架構,亦屬違規設置」等語,足徵無論是否實際用以懸掛廣告,系爭鐵架之設置即已違法,並非僅該廣告本身違法;又被告何于蝶雖非都發局106年1月24日函限期命自行拆除之對象,然其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負 有行政法上之狀態責任,而應排除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狀態,亦不因是否為該函之相對人而有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未依法陳述意見或申請設置廣告物,亦 未通知原告採取補救措施,旋即拆除系爭鐵架,而有故意過失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略以:「本契約簽署後,甲 方(即王體君)應負責開具該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即原告),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若因甲方《即王體君》未配合致遭政府取締而可歸責者,其損害由甲方《即王體君》負責)」等語,此有系爭租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廣告物許可申請沒有完成之原因,係在等待王體君交付伊相關核備資料,王體君有盡力配合並收集資料;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何于蝶後,即未再給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已知悉廣告物之設置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其依約應自行申請該許可,而系爭鐵架為其所設置廣告物之一部分,亦應依法申請許可,卻遲至102年間遭拆除時仍未依建築法上開規定申請許可, 則被告2人於拆除系爭鐵架前未依法陳述意見、申請設置廣告 物或通知原告,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鐵架為組合式鋼架,於拆除後仍可利用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說明其主張被告2人於 排除該違法狀態後,應為其保管系爭鐵架並返還之依據為何,該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㈡被告何于蝶授權被告謝嵩淮依都發局之通知拆除系爭鐵架,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423條及第22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略以:「甲方(即王體君)同意將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給予乙方(即原告)繪製廣告,約定租用物內容: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之全部使用權。本契約簽署後,甲方(即王體君)應負責開具該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即原告),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若因甲方《即王體君》未配合致遭政府取締而可歸責者,其損害由甲方《即王體君》負責)」,此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101年5月16日由王體君讓與被告何于蝶乙節,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王體君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何于蝶時,系爭租約對於被告何于蝶繼續存在,被告何于蝶於受讓系爭建物時,負有上開約定之出租人義務。 ⒊又原告所承租之客體既為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且系爭租約未約定出租人應提供或保持適於刊登廣告之鐵架結構物在系爭建物房屋之牆壁及屋頂,則出租人只須將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交付予原告任其懸掛廣告,並提供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協助原告申請廣告物之設置許可即足,被告何于蝶因系爭鐵架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而拆除之行為,難謂未盡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 ⒋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廣告物許可申請沒有完成之原因,係在等待王體君交付伊相關核備資料,王體君有盡力配合並收集資料;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何于蝶後,即未再給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9頁),可徵原告雖曾向王體君請求交付廣告物許可申請之相關資料,而未獲提供,然此情事發生在被告何于蝶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非屬被告何于蝶違反上開提供證件義務。又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 陳稱:「原告未向其等要求提供廣告申請同意書等證件,故其等未提供該證件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確實曾向被告何于蝶請求給予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證件,難謂被告何于蝶未提供相關證件構成不完全給付,無從成立民法第227條所定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 ㈢被告謝嵩淮應依約給付原告帆布製作費用41,000元,且不得以原告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上開債務。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謝嵩淮於101年9月中旬委請原告製作懸掛於系爭建物頂樓及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牆壁之帆布總 計3條,約定費用為41,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帆布製作,經 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謝嵩淮催告於3日內即同年月27日 給付之情,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約將該帆布製作完成,並定期催告被告謝嵩淮給付報酬,則被告謝嵩淮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謝嵩淮雖主張以原告積欠租金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王體君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何于蝶時,系爭租約對於被告何于蝶繼續存在,如前所述,然僅被告何于蝶與原告間存在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給付債務,而原告與被告謝嵩淮間則無任何租金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謝嵩淮無從主張抵銷之。另被告2人雖辯稱當初原告與 被告謝嵩淮間約定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扣抵帆布製作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遍查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謝嵩淮間確實有此約定,被告上揭所辯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何于蝶授權被告謝嵩淮依都發局之通知拆除系爭鐵架,非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又被告謝嵩淮應依約給付原告帆布製作費用41,000元,且不得以原告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謝嵩淮應給付41,000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謝嵩淮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龔姓女仲介人員及永誠泰公司負責人黃永松作證,並函查被告謝嵩淮之出入境資料及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惟依卷附之前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