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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24號

原告
潘佩豪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告
向學勤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裁定附表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間協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600萬元,以原告名義借款600萬元予訴外人邱鎮球,被告為維護其權益,便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出售邱鎮球借款債權所得對價之返還義務,原告遂於103年10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又因嗣後兩造間存有「將出售邱鎮球借款案債權之對價作為經營出租套房業務使用之資金」之合意,故原告現已無返還出售邱鎮球借款債權所得對價予被告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存在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僅擔保「邱鎮球借款案」250萬元之返還義務,並非擔保所有借款案之返還義務。系爭本票於103年10月6日簽發時僅有邱鎮球之借款案,而將來是否有其他借款案、借款金額為何均屬未定,原告實無可能就將來可能發生之600萬元債務預簽600萬元本票為擔保,此有悖常情。

㈢兩造合作之借款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案之借款債權以原告名義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受讓人(即金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亦擔保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游智勝、蔡素琦及李嘉宸借款案被告出資之債權(借款案之出資額,被告稱之為「成案金」,為統一名稱,下均稱成案金)之返還義務(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因①被告已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鎮球借款案之成案金250萬元作為香港商亞洲富時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富時環球公司)經營出租套房業務(黛莉絲專案)之用;②兩造合意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游智勝、蔡素綺借款案之成案金全數留存於匯富公司,供匯富公司營運之用,並由被告管理、運用;③被告同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嘉宸借款案之成案金80萬元用以支付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租賃辦公室之押金及租金401,500元費用及供做支付原告為匯富公司代墊款項之用。故原告已無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案等成案金予被告之義務,兩造間並無被告所主張5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在103年間合意設立匯富公司 ,原告表示由兩造共同出資以匯富公司名義經營借款仲介業務,賺取仲介費用。例如債務人甲有100萬元借款需求,則二造先各出資50萬元(稱為成案金),由另設的境外公司名義或原告個人名義出借給甲(匯富公司為居間仲介者),雙方應簽立「借款證」為憑,約定月息2%。而後原告再另覓願出借款項的金主並將100萬債權轉讓與金主,三方簽立「居間契約書」或「借款仲介契約書」,如此金主購買100萬債權之金額即用來清償兩造各50萬元之出資(即成案金),匯富公司則賺取仲介費。

㈡基於上述模式,兩造在103年9月第1次合作,約定各出資300萬元,共同借款600萬元予訴外人邱鎮球(下稱邱鎮球借款案)。由於兩造共同出資借款予第三人及轉讓債權予金主之全部流程均由原告一人全權處理,被告只有出資的義務,而無權利保障,因此兩造於103年10月3日合意由原告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居間模式之還款義務。故系爭本票雖為擔保本票,但並非只擔保邱鎮球之600萬借款債權轉讓第3人後之還款義務,而係隨業務進展情況,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應返還被告成案金之債務。

㈢兩造合作之借款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積欠被告530萬元之成案金迄未返還,被告對系爭本票至少有53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㈣原告所述①被告已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鎮球借款案之成案金250萬元作為富時環球公司經營出租套房業務(黛莉絲專案)之用;②兩造合意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游智勝、蔡素綺借款案之成案金全數留存於匯富公司,供匯富公司營運之用,並由被告管理、運用;③被告同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嘉宸借款案之成案金80萬元用以支付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租賃辦公室之押金及租金401,500元費用及供做支付原告為匯富公司代墊款項之用云云,被告全部否認。兩造間完全沒有上開合意存在,原告須返還上述合計530萬元之成案金予被告,被告對系爭本票至少有530萬元之債權存在。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兩造在103年5月間合意設立匯富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為股東,兩造共同出資以匯富公司名義經營借款仲介業務,賺取仲介費用。其合作模式為:如債務人有100萬元借款需求,由兩造先各出資50萬元,由另設的境外公司名義或原告個人名義出借給債務人(匯富公司為居間仲介者),雙方應簽立「借款證」為憑,約定月息2%;而後原告再另覓願出借款的金主並將100萬債權轉讓與該金主,三方簽立「居間契約書」或「借款仲介契約書」,金主購買100萬債權之金額即用來清償兩造各50萬元之出資(即成案金),匯富公司則賺取仲介費。

㈢基於上述模式,兩造在103年9月第1次合作邱鎮球之借款案,兩造各出資300萬元,共同借款600萬元予訴外人邱鎮球。

㈣兩造合作之借款案,對外係以原告為出借借款之債權人,為保障被告權利,兩造於103年10月3日合意由原告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交與被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成案金之還款義務。

㈤兩造合作之借款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支出之成案金合計58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案,經以原告名義將債權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受讓人(即金主),債權受讓人將購買債權之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僅限邱鎮球借款案(附表二編號1)成案金之還款義務?有無含其後借款案(附表二編號2、3、4)原告應返還被告成案金之債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借款案之成案金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鎮球借款案之成案金250萬元作為富時環球公司經營出租套房業務(黛莉絲專案)之營業使用?

⒉兩造有無合意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游智勝、蔡素綺借款案之成案金全數留存於匯富公司,供匯富公司營運之用,並由被告管理、運用?

⒊被告有無同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嘉宸借款案之成案金80萬元用以支付匯富公司租賃辦公室之押金及租金401,500元費用及其餘供做支付原告為匯富公司代墊款項之用?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包含邱鎮球借款案及其後成立之借款案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成案金: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邱鎮球借款案被告成案金250萬元之返還義務,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邱鎮球借款案及其後成案之借款案原告應返還之成案金。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兩造共同出資合作借款案,對外係以原告名義為出借借款之債權人,且以原告名義將借款債權出售與債權受讓人(即金主),為保障被告權益,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應返還被告出資之成案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為600萬元,惟被告就邱鎮球借款案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得請求返還之成案金至多為300萬元,由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若僅為擔保邱鎮球借款案被告之成案金,應無簽發600萬元金額之必要;又簽發系爭本票時,除邱鎮球之借款案外,雖尚無其他借款案成案,然兩造既係長期合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明知被告就邱鎮球借款案可請求返還之成案金至多僅300萬元,卻簽發600萬元金額之本票與被告,應有預供其後成立借款案就被告之成案金返還之擔保之意思及預見;是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理性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系爭本票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等檢視探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邱鎮球借款案及其後隨業務進展情況原告應返還被告成案金之義務等語,應可採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僅擔保邱鎮球借款案之成案金,則系爭本票係作為邱鎮球案及其後兩造合作借款案被告得請求之成案金之返還擔保,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借款案之成案金債權已不存在,核屬無據: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合作借款案被告之成案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借款案被告之成案金債權,已認定如前。原告已自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案之借款債權出售後,被告得請求已出售借款債權之成案金共530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未出售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之成案金),原告主張①被告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鎮球借款案之成案金250萬元作為富時環球公司經營出租套房業務(黛莉絲專案)之用;②兩造合意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游智勝、蔡素綺借款案之成案金全數留存於匯富公司,供匯富公司營運之用,並由被告管理、運用;③被告同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嘉宸借款案之成案金80萬元用以支付匯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租賃辦公室之押金及租金401,500元費用及供做支付原告為匯富公司代墊款項之用云云,被告全部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借款案之成案金債權已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鎮球借款案已出售借款債權之成案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共同出資各半借款與邱鎮球時,即合意將該案二人出資之成案金全數轉作富時環球公司經營出租套房業務(黛莉絲專案)之營運資金使用,故陳宜君購買該500萬元債權之價金美金16萬元,係直接匯入富時環球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云云,固提出富時環球公司於匯豐銀行商務戶口結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兩造合作之借款案,對外係以原告名義為出借借款之債權人,且亦以原告名義將借款債權出售與債權受讓人陳宜君(即金主),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買受債權之金主陳宜君依原告指示將買受債權之對價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亦為常情,不能以買受債權之金主將款項匯入富時環球公司帳戶,遽認兩造有將該借款案之成案金全數轉作富時環球公司經營套房出租業務「黛莉絲專案」營運資金之合意存在。

⒉又富時環球公司係原告設立之境外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潘思安,而公司之出資及增資等均須依公司法規定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邱鎮球借款案之成案金轉作經營富時環球公司營運之資金,其性質究為公司之增資?或為借款?竟無任何約定及憑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雖提出經被告同意並簽核之富時環球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內部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1-8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匯富公司內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0-65頁)顯示,黛莉絲專案實際係由匯富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可徵黛莉絲專案實際係匯富公司營業之業務,並非富時環球公司之營業,而被告自104年1月15日起擔任匯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簽核匯富公司員工執行「黛莉絲專案」之相關請款單據,自屬當然。又「黛莉絲專案」係透過外國「Airbnb」網站經營出租套房業務,故向「Airbnb」收取租金時,係透過富時環球公司海外帳戶收取,而臺灣之相關房屋租金、管理費、網路費、購置所需用品等支出,係透過原告設立之富時環球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臺灣帳戶支付,則被告為匯富公司之負責人,核閱富時環球公司之財務報表瞭解匯富公司及黛莉絲專案之營運狀況,亦屬必要。況被告簽核黛莉絲專案之支出請款單與有無同意將「邱鎮球借款案」之250萬元成案金投入富時環球公司營運資金係屬二事,縱「黛莉絲專案」藉由富時環球公司名義之帳戶為租金收取及支付費用,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同意將邱鎮球借款案之250萬元成案金投入富時環球公司供營運資金使用之合意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104年12月29日與羅雄福及陳文銘開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然依該錄音對話譯文中(39:05)原告稱「……金錢真的是一人一半出去,但是當時呢,不是用匯富的名義,因為我們當時還在搞定我們的合約,因為還沒搞定。然後那個合約的部分就一直在處理,處理了好幾個月,所以我們就用這個私人的部分先做了,然後做了之後呢,就ㄟ……收(利息)得還蠻開心的!每個月(利息) 12萬、12萬地收,然後呢,Sunny收6萬、我收6萬,就私人在那邊做這一塊(私人借貸),然後呢之後我們公司起來了,今年的年初起來了之後呢,我們就均均也來(加入團隊)了,然後呢,我們在某一個point就把這個案子的600萬的債權捐進公司去了,我就跟Sunny講說,從下個月開始我們就不收嘍!就公司收即可。然後呢,(利息)就進去(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所述「把這個案子的600萬的債權捐進公司去了,我就跟Sunny講說,從下個月開始我們就不收嘍!就公司收即可。然後呢,(利息)就進去(公司)了」,係指將該筆債權之利息收取權益轉給匯富公司,為原告自承在卷,是該錄音內容不能證明兩造有將250萬元成案金轉作富時環求公司之營運資金或作為黛莉絲專案之資金使用之合意。

⒋至對話錄音內容中(40:27)原告稱「……然後16萬的部分呢,已收到之後呢,這16萬就直接進了我們公司當作是一個hypothecation。那他大概是值,大概啦,當時說的是大概是480萬的部份,所以才會有一個480萬的部分是被hypothecate掉了,那現在來講裡面還剩下一個120萬並沒有hypothecate,因為我們通常都會做幾乎fullhypothecation,所以Sunny在這一端就會收這個120…呃…480萬的那個12%(利息)是給先生的部分……」等語,僅係說明邱鎮球借款案之金主買受債權匯款之情形,及依金主陳宜君買受債權匯款之金額比例,由陳宜君收取其中480萬元之利息,其餘120萬元未出售債權之借款利息仍由匯富公司收取等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將該筆250萬元成案金轉作富時環球公司或黛莉絲專案營運資金之合意。

⒌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富時環球公司於匯豐銀行之商務戶口結單、富時環球公司內部請款單、匯富公司內部會議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項,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同意將「邱鎮球借款案」之成案金250萬元作為富時環球公司營運資金或「黛莉絲專案」使用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邱鎮球借款案之成案金轉作富時環球公司經營黛莉絲專案之營運資金云云,委屬無據。

㈢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游智勝、蔡素琦、李嘉宸借款案部分: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游智勝、蔡素琦借款案之借款債權買受人(金主)固將買受債權之價金匯入匯富公司帳戶,編號4所示李嘉宸借款案之借款債權買受人(金主)固將買受債權之價金匯入原告之帳戶,然兩造合作之借款案,對外係以原告名義為債權人貸與借款債務人,且以原告名義將借款債權出售與金主,買受債權之金主依原告指示將買受債權之對價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乃屬常情,不能以買受債權之金主將款項匯入匯富公司或原告之帳戶,遽認兩造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游智勝、蔡素琦借款案之成案金全數留存於匯富公司供匯富公司營運之用,及被告同意以附表二編號4李嘉宸借款案之成案金供支付匯富公司租賃辦公室之押金、租金及給付原告為匯富公司代墊之款項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游智勝、蔡素琦借款案之成案金轉作匯富公司營運之用,由被告管理、運用,及同意將李嘉宸借款案之成案金用以支付匯富公司租賃辦公室之押、租金及供做支付原告為匯富公司代墊款項之用云云,委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無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邱鎮球、游智勝、蔡素琦及李嘉宸借款案之成案金共計53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逾5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查兩造共同合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案,其中編號1所示邱鎮球借款案之借款債權售出500萬元,編號2、3、4所示游智勝、蔡素琦及李嘉宸借款案之借款債權均已全數售出,又兩造已終止合作,至兩造終止合作止,被告得請求返還之成案金合計5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530萬元成案金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530萬元及自票載到期日起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委無理由。至超逾530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餘53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0,4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7,043由被 ││ │ │告負擔,餘53,357元││ │ │由原告負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  面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103年10月3日  │600萬元   │103年10月3日│CH0000000 │103年10月3日│
│  │              │          │            │          │            │
└─┴───────┴─────┴──────┴─────┴──────┘
附表二:兩造合作之借款案
┌─┬─┬──────┬───────┬─────┬────┬─────┐
│編│借│  金  額    │債權買受人(即│買受債權之│原告應給│  證  據  │
│號│款│(新臺幣,下│金主)買受之金│匯入帳戶  │付被告之│          │
│  │人│  同)      │額            │          │成案金  │          │
├─┼─┼──────┼───────┼─────┼────┼─────┤
│1 │邱│600 萬元    │陳宜君500萬元 │富時環球公│250萬元 │本院卷第5 │
│  │鎮│(兩造各出資│              │司於香港匯│(未付)│、27-28頁 │
│  │球│300萬元)   │              │豐銀行帳戶│        │          │
├─┼─┼──────┼───────┼─────┼────┼─────┤
│2 │游│300萬元     │廖莉嘉 30萬元 │匯富公司於│150萬元 │本院卷第29│
│  │智│(兩造各出資│潘思安 20萬元 │大眾銀行新│(未付)│-39頁     │
│  │勝│150萬元)   │王怡歡 30萬元 │店分行之帳│        │          │
│  │  │            │陳怡君200萬元 │戶        │        │          │
│  │  │            │嚴世紀 20萬元 │          │        │          │
├─┼─┼──────┼───────┼─────┼────┼─────┤
│3 │蔡│100萬元     │張毓秀100萬元 │匯富公司於│ 50萬元 │本院卷第40│
│  │素│(兩造各出資│              │大眾銀行新│(未付)│-41頁     │
│  │綺│50萬元)    │              │店分行之帳│        │          │
│  │  │            │              │戶        │        │          │
├─┼─┼──────┼───────┼─────┼────┼─────┤
│4 │李│80萬元      │蕭定國80萬元  │原告於香港│ 80萬元 │本院卷第42│
│  │嘉│(被告出資80│              │銀行之帳戶│(未付)│-43頁     │
│  │宸│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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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5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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