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33號原 告 楊季璋 被 告 鐘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委請被告即偉林機車行負責人改裝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偉林機車行牽車時發現系爭機車改裝品ohlinsttx後避震器(下稱系爭避震器) 有不明傷痕,惟被告否認系爭避震器傷痕係其所致,因當下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為,僅能將車牽走。原告於回家後經比對105年4月5日與105年5月14日在偉林機車行所拍攝之避震 器照片,發現105年4月5日拍攝之照片無傷痕,但105年5月 14日之照片有傷痕,顯為105年4月5日至5月14日間被告機車行施工或移動機車所導致。又原告於105年5月24日至中和廣福車業清洗系爭機車化油器時發現有漏油現象,於105年5月26日晚上拆下卡鉗(下稱系爭卡鉗)前,發現卡鉗洩油螺絲周邊有工具所造成之傷痕,拆下後亦發現卡鉗本體於活塞下緣處有明顯不明傷痕,再於105年5月27日早上將卡鉗送回代理商輪轉趨動公司做檢修,輪轉趨動公司人員於原告離開後以電話告知發現卡鉗有刮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新CNC一體無插銷競技卡鉗不含來令片之購 買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系爭避震器上座修復 費(即新品價額)1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卡鉗係於2011年或2012年向範達車業公司調的,原告也有將卡鉗帶走,也有送去別的地方加工,原告牽車時檢查許久確認沒有傷,始將車牽離,到外面自行處理才說有傷。系爭機車置於偉林機車行許久,被告並無保管義務,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卡鉗及避震器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請被告改裝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系爭避震器及卡鉗等改裝品係由原告出資委由被告代購後,由被告改裝於系爭機車上,原告於105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偉林機車行牽車時,發現系爭避震器外緣有一微小凹痕,又原告於105 年5月14日晚間取回系爭機車後,於105年5月26日晚間發現 系爭卡鉗洩油螺絲週邊及活塞下緣有刮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避震器、卡鉗照片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避震器及卡鉗之傷痕係被告所損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避震器及卡鉗新品價額共143,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請求系爭避震器之損害13,000元部分: ①查原告委由被告改裝系爭機車,系爭避震器係原告出資由被告代購改裝於系爭機車上,系爭避震器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系爭避震器既係被告代購之新品,原告於取車時發現有傷痕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購入前即有傷痕存在,系爭避震器於原告取回系爭機車前均在被告之持有中,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避震器發生傷痕,應可採信。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指系爭避震器之傷痕為避震器外緣有一點微小凹痕,有系爭避震器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該微小凹痕並不會影響避震器之 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常情,購買新品應屬完好無損,外觀上之小凹痕雖不影響避震器之功能,但因外觀上有微小凹痕之瑕疵,對新品價額會有減損,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系爭避震器因該外觀之微小凹痕所減少之價額,惟該減損之價額不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減損之價額,爰參瑕疵品減價出售之折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避震器重在其避震功能,外觀之微小傷痕不影響其功能,且該傷痕並不明顯(參本院卷第30頁照片),安裝於機車上亦不影響機車外觀等情,認系爭避震器因該小傷痕所減損之價額為新品價額之10%,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避震器購入之價額,參 依原告主張更換新品之報價13,000元之10%計算,系爭 避震器因該傷痕減損之價額為1,300元(13,000元×10% =1,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卡鉗損害130,0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卡鉗之刮痕係被告所造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卡鉗出廠已久,出廠後已轉讓數手,於2011、2012年間經原告委由被告向範達車業公司調貨取得;又取得系爭卡鉗後,因要改裝於系爭機車上,而將系爭卡鉗及輪框、前避震器、碟盤等整組零件送由其他廠家加工磨合,嗣原告於 105年5月14日晚間將系爭機車牽離,再經拆解卡鉗後,於105年5月26日發現系爭卡鉗洩油螺絲週邊及活塞下緣有刮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卡鉗於被告代原告購入前已經輾轉多手,購入後又曾送由其他廠家加工,且被告取回系爭機車已經2個星期,原告主張系爭卡鉗之刮痕係 被告所為,已難認有據。況系爭卡鉗為與輪框、前避震器、碟盤等整組零件相合,須經加工磨合,若為磨合痕跡可認屬加工之正常現象,應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卡鉗之刮痕係被告所致,負未舉證證明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卡鉗新品價額130,000元,委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避震器之損害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5元由被告│ │ │ │負擔,餘1,535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5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