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55號原 告 王從恕 被 告 鍾昭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付之酬勞2萬元。 二、陳述: ㈠原告與前妻許瓊櫻於民國104年3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協議離婚,104年6月家事法庭一審裁定未成年子女王○○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依裁定書附表方式提供探視會面。許瓊櫻不服親權裁定,於104年7月提出抗告,原告亦對探視會面部分提出抗告(104年度家 聲抗字第73、76號,包括暫時處分案),要求重訂探視會面方式,經家事法庭二審法官委託被告(馬偕醫院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並由原告支付其酬勞,進行訪視小孩,並安排探視會面,製作評估報告。被告卻在104年11月14日中午在 淡水捷運站旁麥當勞,不顧原告反對,堅持其錯誤、外行和不專業的探視要求和指示,造成小孩嚴重身心崩潰,嗣經評估結果「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精細動作及認知臨界遲緩」、「疾病診斷:確定:混合性發展遲緩」。 ㈡被告為了將造成小孩嚴重身心崩潰、探視失敗因素歸咎於原告,並報復原告與其發生之口角爭執,竟然製作出與事實相反,明顯說謊、顛倒事實發生次序以歸咎於原告之評估報告,又於105年1月25日在家事法庭偽證詆毀原告:「無能力安撫小孩」、「製造小孩壓力」,強力誤導法官,欲使法官做出「本人無能力安撫小孩,因此,探視會面過程,本人不需也不可以在場」的裁定,完全不顧及「探視會面不得違背小孩身心利益」原則,嚴重侵犯原告小孩應享有充分安全感的權益。被告所製作之評估報告不實(詳起訴狀第21~35頁、105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20~38頁),探視會面部分涉及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於105年1月25日在家事法庭所為的證述(105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8~19頁、起訴狀第37~ 55頁),涉及偽證,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乃法院為保障未成年人王之權益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被告善盡程序監理人之職責,戮力為受監理人謀其應享有之基本權益,何損害之有?何有賠償之請?被告所有作為都是親見親聞的結果,沒有任何不法的事實,被告是法院程序監理人,本來就有保障被監理人的權益及義務。莫容原告因司法裁判未能順遂其意即濫用司法資源,以誣控濫告為手段,行狹怨報復之實。 ㈡家事法庭選任被告為程序監理人,並請兩造(原告及許瓊櫻)依法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被告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進行訪查、評估、出庭等相關工作已結束,但家事法庭尚未來函告知該案的裁決結果,也尚未支領酬金。原告係向法院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從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項及費用,何來返還之有?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前妻許瓊櫻於104年3月在家事法庭協議離婚,經家事法庭一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定探視會面方式。許瓊櫻不服親權裁定,於104年7月提出抗告,原告亦對探視會面部分提出抗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3、 76號),要求重訂探視會面方式,經家事法庭二審法官委託被告(馬偕醫院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安排探視會面及製作評估報告等事項。 ㈡被告為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暫時處分、第76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於該事件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暨評估報告,並於105年1月25日到庭向家事法庭法官報告訪視情形及提出建議;有被告製作之程序監理人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談暨評估報告、105年1月25日在家事法庭之訊問筆錄可佐(見104年 度家聲抗字第73、76號影卷)。 ㈢原告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2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退還報酬2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 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中午在淡水捷運站旁麥當勞 ,不顧原告反對,堅持其錯誤、外行和不專業的探視要求和指示,造成小孩嚴重身心崩潰,嗣經評估結果「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精細動作及認知臨界遲緩」、「疾病診斷:確定:混合性發展遲緩」一節,查依原告陳述於104年11月14日中 午在淡水捷運站旁麥當勞之會面探視情節,並無足認被告有何錯誤、外行或不專業的探視要求行為,被告於當時情形之處置,不能認係對受監理人有何傷害或侵害權益之行為。受監理人王○○嗣雖經評估結果有「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精細動作及認知臨界遲緩」、「疾病診斷:確定:混合性發展遲緩」之情形,惟無證據證明與104年11月14日會面交往之探 視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三、被告於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3、76號事件提出之評 估報告及105年1月25日在家事法庭就上揭事件所為的陳述,並無不法: ㈠查被告為家事法庭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暫時處分、第76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被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係就家事法庭交辦事項為回覆說明,其內容略為「⑴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⑵受監理人之意願。⑶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⑷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⑸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⑹適當之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⑺程序監理人認為法院應瞭解之其他事項。」等項為報告說明,並就上開⑸、⑹、⑺項,依訪談、會談及觀察評估之結果提供意見及專業建議(見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影卷第1-2頁)。又被告所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談暨評估報告,內容分為「壹、執行職務紀錄:…。貳、會談及訪視內容:…。參、評估報告:…。肆、結論與建議:…。」等4大項,其「壹、執 行職務紀錄」,係記載被告自104年10月19日收到家事法庭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書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被告就該 家事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工作時間與內容;「貳、會談及訪視內容」,分為「一、王從恕的部分:…。二、許瓊櫻的部分:…。三、王○○的部分:…。」,分別就被告與原告、許瓊櫻所為歷次訪視、會談之經過內容,及被告於訪視、會面交往過程中對於王○○在原告家的行為及在母親探視下的行為等情狀觀察之過程、內容;「參、評估報告」及「肆、結論與建議:」,則係依上開訪視、會談及對王○○之觀察結果所為評估結論及建議(見104年度聲抗字第76號影卷 第3-10頁);又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向家事法庭法官之陳述內容,係向家事法庭法官報告訪視經過及就受監理人王○○於被告至原告家中訪視時暨於其母探視會面交往時之觀察情形為陳述,並依其專業提出建議(見104年家聲抗字第73、 76號影卷筆錄),有評估報告及105年1月25日家事法庭訊問筆錄可參。衡酌被告所製作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談暨評估報告及於105年1月25日在家事法庭陳述之內容,均係以程序監理人身分陳述其親身見聞其所為訪視、訪談之經過情形,並就觀察會面交往當時之情狀,所為評估意見,並依法院之詢問提出其專業建議,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或受監理人權益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淡水捷運站旁麥當勞,不顧原告反對,堅持其錯誤、外行和不專業的探視要求和指示,造成受監理人嚴重身心崩潰,且被告製作之評估報告內容不實(參起訴狀第21~35頁、105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20~38頁),涉及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於105年1月25日在家事法庭所為的證述(參105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8~19頁、起訴狀第 37~55頁)涉及偽證,侵害原告及受監理人權益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在麥當勞會面交往時並無不法侵害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3、76號所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暨評估報告之內容,所記載「父親卻因自己的焦慮和不瞭解,把它當作疾病來尋求診療,…。」等語,及於105年1月25日於家事法庭訊問中陳述「王○○雖由祖母與父親共同照顧,但此次的觀察發現,在陌生人進入的壓力情境下,王○○再向尋求祖母的安撫」,詆毀原告「無能力安撫小孩」、「製造小孩壓力」、「我沒有觀察到他像阿媽一樣,會安撫孩子或轉移孩子的注意力。」、「(法官問:在麥當勞孩子沒有像在家裡是被安撫的?),被告回答「是!」,「我建議王從恕不要出現,由阿媽帶孩子跟許○○見面」等語,乃是被告就其訪視及觀察結果所為陳述意見及建議,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82、9783、11685、15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取。 三、承上述,被告依家事法庭之委任擔任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3 、76號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依訪視、會談及觀察受監理人之情狀,根據本身專業及程序監理人之職責,為受監理人權益,對於受監理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依其評估提出建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或受監理人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無理由。 四、末按,程序監理人由法院選任,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所墊付程序監理人之費用係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負擔程序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酬金2萬元,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退還報酬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