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98號原 告 張振陽 被 告 陳振響 訴訟代理人 苗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 9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00元(含零件67,600元、工資 50,000元),另系爭車輛修復2個月期間,原告為往返住家 及工作地點,支出計程車費2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肇事責任,但伊沒有確認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是否均為伊所撞損,伊曾經跟原告表示金額太高,但原告說他信任他的車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禍照片、行照、建宇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17,600元(含零件67,600元、工資5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建宇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被告雖以未確認修繕部分是否均為本次車禍撞損部分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後車尾及前車頭,經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且修復金額低於原廠之估價(見本院卷第3至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3月之車齡約3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67,6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5,4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67,600元-(67,600元×0.369)=42,656元;第2年折舊後 價值:42,656元-(42,656元×0.369)=26,916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26,916元-(26,916元×0.369)=16,98 4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16,984元-(16,984元×0.369 ×2/12)=1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5,939元(計算式:15,939元+50,000元=65,939元)為必要。 (二)修繕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2個月期 間,其為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支出計程車資23,000元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65,9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3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