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國安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華嘉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松林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原 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訴訟代理 唐依華 人 林桓誼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鄭櫳春 鄭英連 鄭美惠 鄭世清 鄭至翔 張惟祐 張淑貞 張淑芬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吳聖平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安、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松林於本院一○五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五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代被告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等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拍得原告鄭世明、被告鄭張秀蘭(民國106年5月17日亡)、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等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段663-1、663、628-2、628、623、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獲悉系爭土地進行確認賃關係存在訴訟,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予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鄭張秀蘭(106年5月17日亡)、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及張淑芬於訴訟繫屬中因系爭土地遭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438號強制執行,而由聲請人拍定買受,並由上列被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0日北隆院104年度 司執亥字第5343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及第212頁),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 告及被告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36頁、第 237頁、第242頁及第264頁),並經本院遂依職權將上開民 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於106年7月4日送達被告張惟祐、張淑貞 及張淑芬等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惟被告3人迄今均未表示同意與否,則聲請人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由其為被告鄭櫳春、鄭世清、鄭英連、鄭至翔、鄭美惠、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