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上 訴 人 鄭世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安、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9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39 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故裁定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駁回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則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970 元,除以原告原主張四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復乘以1 筆土地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43元(計算式:138,970 元÷ 4×1 =34,7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則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