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15號上 訴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國安 人 上 訴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松林 人 前列四人共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世明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970 元,除以原告原主張四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復乘以3 筆土地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28 元(計算式:138,970 元÷4 ×3 =104,22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