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原 告 張紀榮 被 告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勛元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B3-325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社區磁卡叁個、房屋鑰匙叁副、車位遙控器壹個及大金冷氣機遙控器1個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及物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各到期部分,被告如以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歷次變更聲明如下: ㈠起訴時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0段0巷00號6樓之房屋、 停車位乙個及交付的物件全部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5年7月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54,450元。 ㈡105年8月5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3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社區管理費(房屋及車位)3,096元 ,自105年3月份起至清償日止。 ⒉被告應給付存證信函及票品費478元、戶籍謄本費及債權 人調查債務人課稅資料費1,015元、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 項卡申請費340元。 ㈢105年12月9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84頁): ⒈被告應給付105年3月至12月系爭房屋管理費23,210元及車位管理費7,750元。 ㈣106年2月18日補正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1頁): 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0段0巷00號6樓房屋簽讓 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5年7月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54,450元。 ㈤106年2月24日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46頁): 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0段0巷00號6樓房屋及 B3-25號停車位乙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5年7月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54,450元。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①社區磁卡3個②房屋鑰匙3副③車位遙控器1個④大金冷氣機遙控器1個。 ⒋被告應復原系爭房屋屋況。 ㈥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 ㈦核原告歷次所為追加、變更、撤回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0段0巷00號6樓房屋及 B3-25號停車位乙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5年7月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54,450元。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①社區磁卡3個②房屋鑰匙3副③車位遙控器④大金冷氣機遙控器1個。 ㈡陳述: 被告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安然科技公司)邀同被告陳勛元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27,225元(含系爭停車位費用775元、10%租賃稅2,723元及2%二代健保補充費用545元),於每月5日前 繳納,押金54,450元,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及停車位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人生安然科技公司僅於系爭租約公證時交付原告押金54,450元及第1個月之租金27,225元,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遂 於105年3月25日、5月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積欠105年1至3月租金、於105年5月19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且表示以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時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物件及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與原告 、仲介何宗諺及其主管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處完成辦理公證系爭租約後,被告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即依約交付現金71,675元及鑰匙、電梯磁卡、遙控器各1副給被告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當被告人 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前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權狀影本時,原告卻表示因臨時趕來並無攜帶,所以無法放系爭房屋前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權狀影本在公證書中。 ⒉系爭租約第7條載明系爭房屋為營業用,及系爭租約第1條則標示系爭房屋坐落地址已經很清楚表示被告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要設立在那裡,被告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已經2次通知原告要履行合約,而原告仍不予 理會,且在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之租賃期間內,原告亦可將系爭房屋前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權狀影本交付予社區管理員或被告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原告亦未如此,所以原告於公證完即已違約。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54,450元、第1個月房租27,225元 、仲介費13,613元及公證費用2,250元予被告人生安然雲 端科技有限公司,並造成公司無法設立登記,進而經營業務,蒙受重大損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人生安然科技公司邀同被告陳勛元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27,225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54,450元 ,水、電、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於系爭租約公證時交付原告押金54,450元及第1個月之租金27,225元, 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積欠105年1至3月租金,復於105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月19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及返還房屋,並表示以被告收到存證信函時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5年6月25日寄發文山溝子口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分別於 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9日、105年6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 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4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456號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吳興郵 局第434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95號存證信 函、臺北文山溝子口郵局60號存證信函、回執及郵務簽收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稅單供被告辦理公司地址之登記,致被告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失去投資客戶,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已違約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內容並無原告須提供系爭房屋稅單供被告人生安然科技公司辦理地址登記之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 被告雖有說要把公司地址遷到系爭房屋的地址,但簽約前或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的稅單或其他文件讓被告去登記為公司地址的登記,亦從未透過房屋租賃仲介何宗諺要求原告提供何資料供被告辦理公司地址登記,當時被告只是口頭上說要把公司地址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但沒有說要提供資料供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租賃仲介人員何宗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 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稅單或其他文件供辦理公司設立地址等語,可堪採信。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應提供系爭房屋稅單資料供辦理公司地址登記,系爭租約亦無相關約定,自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處。被告空言泛稱原告不願提出稅單或權狀供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復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原告提供稅單或權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原告不願提供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即被告人生安然科技公司仍不為支付者,原告得終止租約。查被告人生安然科技公司自105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先後於105年3月25日、5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系爭 租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於5月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復於105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給付欠租及返還房屋,有郵務簽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欠租,是原告已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29日被告收受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為終止,可堪認定。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人生安然科技公司自105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2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及社區磁卡3個、房 屋鑰匙3副、車位遙控器1個、大金冷氣機遙控器1個等物件 ,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鑰匙、電梯磁卡、遙控器為各1副 云云,然原告於租賃時交付被告系爭房屋鑰匙及社區磁卡各3副、車位遙控器1個及房屋內留有大金一對一冷氣機1組等 物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及104年11月27日點交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辯稱原告僅交付房屋鑰 匙、電梯磁卡、遙控器各1副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乙方未及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是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迄今拒絕返還房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相當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54,450元,核屬 有據。 ㈥綜上述,被告人生安然科技公司為承租人,被告陳勛元為人生安然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亦同占有系爭房屋並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停車位及物件,並請求自105年7月8日起至返還上 開不動產及物件之日止,按月給付54,45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373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3,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