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勛元 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此裁定經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5月16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及木新派出所,應於 106年5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89號條第1項「法院書記官、 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之規定,聲請由書記官負擔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法應由上訴人預納,非屬無益之訴訟費用,且書記官就本件訴訟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上訴人聲請由書記官負擔上訴人之裁判費,委無理由,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