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22號原 告 沈國玠 王依平 闕佑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金額依原告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原告沈國玠為213,621 元、王依平為59,549元、闕佑帆為38,278元(附表為39,857元),本件原告等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311,448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惟其中原告等請求之積欠工資26,792元(計算式:沈國玠12,703元+王依平6,753 元+闕佑帆7,336 元=26,792元)、特別休假工資24,900元(計算式:沈國玠18,147元+王依平6,753 元=24,900元),共計51,692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10,030 元部分(計算式:沈國玠87,638元+王依平16,803元+闕佑帆5,589 元=110,030 元)、未就職損失88,031元部分(計算式:沈國玠41,739元+王依平22,190元+闕佑帆24,102元=88,031元)、勞退金63,274元部分(計算式:沈國玠53,394元+王依平7,050 元+闕佑帆2,830 元=63,274元),共計261,335 元,因原告僅請求311,448 元,故扣除積欠工資26,792元、特別休假工資24,900元,則共計259,756 元,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60 元(計算式:500 元+2,760 元=3,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