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許家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076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8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24日以相對人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7月27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6 年8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即商號登記地址)門口張貼公告表示,106年5月1 日至8日公休,本店於106年5月9日開始營業,餐券可以正常使用,客人並可延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且同時發表 聲明澄清歇業乙事,足見相對人主觀上有繼續以商號登記地址經營餐飲,客觀上有持續維持店面經營至少到年底的作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可認該商 號登記地址為相對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故鈞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以「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洪寓鍼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住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雖非本院轄區,然喬富小吃店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洪寓鍼,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0頁),喬富小吃店 為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洪寓鍼係屬一體,洪寓鍼既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登記為該商號之營業處所,而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為本院之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洪寓鍼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