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宏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元浩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純 被 告 楊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多次(民國105 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6日)無故曠職。亦曾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向原告公司預支12,000元,尚有2,000 元未還,又於105 年6 月27日向原告公司預支5,000 元,復於105 年7 月26日向原告公司預支10,000元,後於105 年8 月23日向原告公司預支2,000 元。其中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23日因被告急需用款故未簽訂預支單,即匯款予被告。另被告在職期間於施作新光三越A11 及大安愛國站臺時,不慎將原告公司之工具丟失,應賠償原告公司 3,054 元。再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通知離職,亦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費用5,000 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定日期即105 年9 月1 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上開債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預支表、匯款紀錄、統一發票、出貨單、工作規則上班簽到單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薪水、遺失工具費用、教育訓練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