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法扶律師 被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李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1,60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05年2月及3月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 )狀及106年10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421,602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00年4月起 至105年3月止退休金不足額共69,5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再於106年12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將聲明 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421,60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為原 告提繳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退休金不足額共91,65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7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人員,於105年3 月15日赴辦公處所上班時,發現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電源線遭人拔除,原告隨即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龍報告此情,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宗龍逕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上班期間至今日為止,原告隔日前往辦公處所上班,除遭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宗龍阻止外,原置放於辦公桌之物品亦已遭人清除,被告違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1)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自98年7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5年3月15日遭被 告解僱,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474元【計算式:(55,465+55,465+55,465+55,494+55,494)÷ 6=55,474】,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6條之規定 ,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先向原告預告之,然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遭被告解僱,並於105年3月16日遭被告拒絕上班,為此,被告應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55,474元。 (2)資遣費: 原告自98年7月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年資為6年8月,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5,47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相當於6.6 個月之資遣費366,128元【55,474×(6+8÷12)=366,1 28】。 (3)退休金提繳差額: 雇主依法應為員工提交相當於每月薪資6%金額至員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未以原告實領薪資之級距投保勞工保險,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48,466元,惟上揭期間實際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金額為156,811元,短少共計91,655元,被告自有為原 告提繳段少之退休金91,655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責任。(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擁專有實施發明第I291507號「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 法」、發明第207370號「門窗框及門窗框組裝體暨一體澆灌混凝土固封門窗框之房屋及施工法」之專利權及其申請專利之說明書、必要之圖式等著作財產權,原告並具有從事模板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被告自98年至105年使用 原告專利權承攬之模板工程有20餘案,惟被告卻未曾辦理專利權授權及給付權利金事宜,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圖說部分,原告早已如期完成圖說,而已履行自身工作完畢,僅因被告公司未能與原告解決施工圖說專利授權爭議,原告為維自身權益,方未能交付圖說。兩造間並無簽定書面僱傭契約,亦無任何專利使用之約定,被告既有使用原告專利之需要,又不願給付原告使用專利之對價,原告因此拒絕提出施工圖說,乃係被告公司考量自身成本所致,且被告明知僅需給付使用原告專利對價後,即可立即取得圖說而交付業主,被告亦無不能支付此等代價之情形,被告因竟僅因自身錯誤認知可已無償使用原告專利,而不願向原告支付專利費用,方導致被告遲延交件而遭業主扣款,且因此受有所謂「增加人事費用」及「遭業主扣款」等損失,如何得因此而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予解僱。 (2)被告答辯所主張諸多逾越除斥期間之情事,原告除否認該事實真正外,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如自被告所提出證據所示,被告於102年間或104年10月間即已知悉,惟被告遲至105年3月15日方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業主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可見被告不僅出於「挾怨報復」,自屬無據,被告所主張諸多終止事由,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自難適法。又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採取發函予業主之激烈手段,逼迫被告增加給付,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業主,乃係屬原告行使自身權益、表達自身意思表示之行為,且甚至針對原告有專利權一節,被告亦自認需得原告同意後方得免費使用,可證明被告承認原告可向雇主即被告行使自身專利權,則被告如何得逕以原告向業主行使權利,甚至因原告拒絕撤回該等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事,而應予解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於法無據。 (3)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遵守被告公司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其並無不足提撥原告105年3月起回溯5年之退休金云云,惟 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乃係被告自行針對原告當月工作內容所發放之薪資,何來原告必須填具加班申請單,方可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需要?更甚者,果若原告未曾填具加班申請單,則被告如何會發生長達5年來,在原告未曾填具加 班申請單請求加班費情形下,錯發加班費情事?被告若未能就其錯誤溢付加班費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421,602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為原 告提繳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退休金不足額共91,65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到職日為98年7月16日,最後工作日為105年3月15日 ,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僅在面試時合意原告負責規劃應力計算和繪製施工圖說,隸屬於被告公司規劃組。然原告因有下列違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除請多位主管勸說、改派工作,另給予兩次會議面談等程序保障均無法讓原告改善工作態度與效能,被告已窮盡一切手段,不得已才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1、累次故意延誤工作: 原告自102年11月起,在被告承攬之「台積電14廠第七期 工程模板工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模板工程」、「臺北南山廣場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富邦人壽台中文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均未如期交件相關工程圖說。 2、原告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業主,無端指摘業主有侵權等犯罪事實: 原告前於105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業主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指摘旭源公司似用竊盜、業務侵占或詐騙方式取得其專利與生產其結構體,造成旭源公司發文要求被告負擔公司商譽或財物損失及法律上之刑責。原告同時於105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指摘達欣公司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原告專利於板模應力檢核計算書及施工圖式中,涉有侵占竊盜行為,造成達欣公司除發函要求被告負擔一切責任及賠償損害外,更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業主擅發存證信函行為,造成被告客戶對被告極不諒解,破壞營造業長期慣例及被告經營30餘年之商業形象。原告並且破壞營造業繪製施工圖和應力計算送審乃被告承攬合約之附隨義務,絕無向客戶於工程款外另行討要費用之長期慣例,亦造成被告客戶對被告極不諒解。 3、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及損失: 原告拖延交付圖說情形遲未改善,被告恐遭業主扣款、追究工程延宕損失,故於103年9月16日另行僱用蔡金潮協助原告繪製施工圖說,每月因而增加人事成本43,900元。原告持續拖延不交件,導致業主達欣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 對被告扣款655,920元。 4、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被告承攬之台積十五P5工地督導黃國昇分別於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日以簽呈說明原告延誤104年8月應力計算送審時程,提送後又不依業主指示修正,甚至要工地同仁去和業主爭辯,無法與原告溝通,請被告介入協調。原告直接主管嚴寶龍評價原告工作表現「自103年開始拖延交 件,本人多次催促皆置之不理」、「公司只能另外找蔡金潮、陳俊雄等人代為繪製送審」,請被告考量懲處。工務督導經理陳雙發亦證稱原告「延誤交件經寶龍催促無效,本人與其多次溝通也無成果」、「應莊員要求去現場工地,但到癌醫工地常常看看就走,沒幾天又因堅持己見和工人爭執,經本人勸解才未發生肢體衝突」。綜上可知,原告拖延交件行為不僅造成被告困擾,對內亦影響團隊合作及公司紀律,且原告和公司規劃單位、現場施工團隊皆無法相處,繼續容忍其留任顯然有礙被告公司內部紀律之維護及秩序之和諧。 5、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 原告自102年下半年開始延誤工作進度,至105年3月去職 ,約2年持續消極不作為,幾經主管、工地督導、工務督 導等主管勸解均未改善,被告對原告工作進度已無法管控。被告財務行政主管蔡琇玉稱原告「幾乎每天遲到,午休休到超過14點才起來工作,上班期間多次未告知去向即外出,也常在9點過後,甚至下午才來電告知當天要請假」 ,可證被告對原告出缺情形亦無法掌握,則兩造間勞雇關係間之指揮監督即為鬆散。 6、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原告自98年7月16日到職至105年3月16日去職,任職達6年8月,惟自102年下半年起持續消極不作為,請假出缺更是隨心所欲,無視公司制度,竟有3分之1在職期間未能履行按時交付工作等勞動契約義務。 7、被告已窮盡一切手段,不得已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原告未能接受被告指揮監督消極不作為長達2年,經由嚴 寶龍、黃國昇、陳雙發等直接主管及平行單位主管多次溝通均無改善,原告與被告代表人陳宗龍面談後表示想轉調工地管理職,調派到工地卻常常看看就走,又差點和工人發生肢體衝突,顯然也無心適應新工作,遑論配合調整工作態度,被告得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的行為後,於105年3月11日由財務行政組和直接主管嚴寶龍召開第一次評定會議,請其依公司規定請假、辦理外出及告知將於那天交件,原告卻回以「不用交」、「等業主要付錢了再說」等語,105年3月14日再由法務陳瀅棻單獨和原告進行第二次評定會議,會中原告表示「公司應該一起對抗業主」、「不談就停工,看郭台銘要出來嗎」明確拒絕被告撤回存證信函之要求。原告曾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代表人陳宗龍涉有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45號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被告從未要求使用原告專利,甚至在其一再遲未交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宗龍明確表示不須使用專利、以一般施工方法提送即可,亦遭原告拒絕,隨後被告改請蔡金潮、陳俊雄等人提送,也經業主審核通過,則無必要使用原告專利甚明,被告係基於尊重原告之技師身份,長期容忍原告故意怠於且不完全履行其職務,經嚴寶龍、黃國昇、陳雙發等直接主管及平行單位主管多次溝通無效,再依原告所請改派工作亦告失敗,最後在兩次評定會議上,原告更是悍然拒絕交出已完成之施工圖說,可證被告已窮盡一切手段,善盡其餘解僱之外手段,而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惟原告能傳達其規劃工法較佳手段甚多,卻不思以正當合理方法說服被告及被告業主採用其工法,而以長期怠工及存證信函予業主手段滿足其所請求,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誠實信 用原則,從而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須支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被告並無不足提撥原告105年3月起回溯5年之退休金,蓋 原告每月薪資43,900元,自102年調為46,000元,被告疏 未調整而仍以原告薪資43,900元提繳,自102年1月至105 年3月15日止,計3年2月15日,不足提撥金額為4,851元【計算式:(46,000-43,000)×6%×(38+15/30)=4,8 51】,此部分被告將進行補繳作業。惟原告薪資明細內之「獎金」,須視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及同仁需求,決定發給對象、金額和時間;「零用金」則須經被告審核通過方給予補助,每次核給金額和原因不一,亦非每月給付,二者均非薪資無須提撥。另就加班費部分,不僅原告從未遵守被告公司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且原告加班卻無工作成果,又依原告任職期間專用電腦檔案紀錄所示,原告絕大多數時間都在瀏覽各大購物網站,則原告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顯然並非在工作,是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1,303,942( 計算式:177,357+259,893+308,592+334,428+198,518+25,00154=1,303,942)自應追回。綜上,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及達欣公司扣款損失共計1,959,862元(計算式 :1,303,942+655,920=1,959,862),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抵銷後,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亦已無提繳退休金之必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人 員,於105年3月15日遭被告公司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存入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在卷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提繳退休金不足額部分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所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工作規則或書面勞動契約明定之為必要,如勞工違反事項,乃勞動契約之內涵,例如誠實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義務等,而情節重大,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並不爭執於105年3月間分別寄送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此有上述存證信函在卷可據,此亦為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主要依據事項,而檢視上述存證信函,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達欣公司、永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收件者則為旭源公司、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核先敘明。 (3)原告雖以其擁專有實施發明第I291507號「模板及模板工 程施工法」、發明第207370號「門窗框及門窗框組裝體暨一體澆灌混凝土固封門窗框之房屋及施工法」之專利權及其申請專利之說明書、必要之圖式等著作財產權,寄發存證信函予業主,乃係屬原告行使自身權益、表達自身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然原告確擁有上述專利權,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自陳以原告專利工法可以降低成本達3分之1以上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 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主管嚴寶龍則證述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之後,所劃的圖剛開始並沒有記載專利權聲明,後來原告所繪製註記專利權聲明工程圖說係原告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業主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述原告提專利工法,伊有告訴原告這不需要,請原告不要加註,但原告表示他這樣對公司是有幫助的,可以提升公司形象,伊認為對公司沒有不利的影響,所以讓原告提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內容及證人嚴寶龍證述內容可知,專利工法既是降低成本,被告承攬相關模板工程非必以原告擁有專利工法施做,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以專利工法繪製相關工程圖說,而原告既選擇專利工法方式繪製,並自行提供被告之業主使用,且原告繪製工程圖說係提供被告承攬業主工程使用,在履行與被告間之勞動義務,原告應係同意被告業主得使用其專利工法,則縱使原告事後主張相關專利權利,其請求對象應係被告,而非被告之業主,是原告對被告之業主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是否為行使專利權之必要行為,即有可議。 (4)原告寄送之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達欣公司、永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收件者則為旭源公司、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已如上述,寄送對象不僅僅為被告業主而已,尚有與專利權利主張非直接相關之其他單位,且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有使用「收件人似亦有使用以抄襲、竊盜或侵佔或業務侵佔的行為……」、「期間,寄件人已多次詢問其轉包商昆慶公司負責人陳宗龍先生,皆回答『其不承認有使用寄件人的專利』賊豈不係都以侵佔、竊取寄件人繪製之施工圖式向收件人與業主作簡報之用……」、「收件人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似用竊盜或業務侵佔或詐騙行為取得『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呈現偕以主辦業務之權便行侵佔、竊取審定書中之專利,疑自始即係一項預謀詐欺寄件人之行為」等語;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對象及存證信函內之用語(以竊取、侵佔、詐騙、賊等用語),實已逾越其所主張行使專利權利之必要性。 (5)被告主張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旭源公司發文要求被告負擔公司商譽或財物損失及法律上之刑責,達欣公司除發函要求被告負擔一切責任及賠償損害外,更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之情,則有被告提出旭源公司105年3月14日永旭字第031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達欣公司105年3 月16日達欣字第1050302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9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聲明暨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在卷可證,是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業主擅發存證信函行為,造成被告客戶對被告極不諒解,破壞被告之商業形象之情,即非無據。 (6)被告主張得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的行為後,曾於105年3月14日由法務陳瀅棻單獨和原告進行第二次評定會議,會中原告表示「公司應該一起對抗業主」、「不談就停工,看郭台銘要出來嗎」明確拒絕被告撤回存證信函之要求,有被告提出105年3月14日莊永川、陳瀅棻談話記錄1紙(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在卷可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 述曾向原告當面說只要撤回對客戶的存證信函,公司就繼續任用,但原告當時表示要伊配合原告去向客戶要求專利的錢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否認當時不願意撤回對被告客戶之存證信函事實,是被告主張已盡努力維持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亦屬有據。(7)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業主行為,確已逾越其主張專利權利之必要性,且該寄發存證信函行為並足以影響被告客戶對被告之信任,對被告未來業務營運恐有不利影響,原告上述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本質即不得對雇主造成不利影響之忠誠義務,原告事後又不願意撤回存證信函,拒絕被告維持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努力,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屬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乃依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提繳退休金不足額部分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僱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據,則 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2)提繳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又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之「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勞工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亦符上開規定工資定義,於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自應列入計算工資基礎。 3、查被告所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工資金額、種類,業據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 被證17為證(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62頁),原告對於被證17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整理計算被告自100年4月至105年3月給付原告之工資(加班費、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上開期間特休未休之給付均包括在內,但不包括零用金、獎金性質非屬工資之給付)如附表所示,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經計算為247,968元,而被告 為原告已提繳之退休金則為156,811元,則被告應再為原 告提繳91,157元(247,968-156,811=91,157)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遵守被告公司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且原告加班卻無工作成果,且依原告任職期間專用電腦檔案紀錄所示,原告絕大多數時間都在瀏覽各大購物網站,則原告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顯然並非在工作,是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自應追回,及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工程圖說遭達欣公司扣款損失655,920元及增加之人事成本,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亦已無提繳退休金之必要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證人嚴寶龍已到庭證述被告遭達欣公司扣款,與原告沒有占很大關係,因為當時已經不是被告負責的內容,蔡金潮繪置放樣施工圖係原告告知被告來不及完成,經被告同意找蔡金潮負責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宗龍到庭陳述因為原告有技師資格,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很禮遇,所以有關原告遲延交圖、加班不事先申請等,基於對原告之禮遇給予原告包容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公司遭達欣公司扣款、增加人事成本與原告並無直接相關,被告當時均同意原告毋庸負責此部分工作,又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加班費,既均有禮遇原告意思,當時並未計較原告有無填寫加班申請或是否實際從事加班工作,又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期間長達數年,之前亦未曾向原告主張應返還之情,則被告上開抗辯,既與被告前自願從優給付原告加班費情況不符,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421,602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91,15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提繳退休金請求,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年/月 │本薪 │證照專長│加班費│漏計 │總計 │月提繳工資│應提撥退休金│實提撥退休金│差額 │ │ │ │專案津貼│ │ │ │ │ │ │ │ ├───┼───┼────┼───┼───┼────┼─────┼──────┼──────┼───┤ │100/4 │31,900│12,000 │12,303│ │56,203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0/5 │31,900│12,000 │14,317│ │58,217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0/6 │31,900│12,000 │21,190│ │65,090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0/7 │31,900│12,000 │24,636│ │68,536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0/8 │31,900│12,000 │30,775│ │74,675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0/9 │31,900│12,000 │22,665│1,464 │68,029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0/10│31,900│12,000 │18,728│4,293 │66,921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0/11│31,900│12,000 │13,650│ │57,550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0/12│31,900│12,000 │19,093│ │62,993 │63,800 │3,828 │2,634 │1,194 │ ├───┼───┼────┼───┼───┼────┼─────┼──────┼──────┼───┤ │101/1 │31,900│12,000 │10,920│2,829 │57,649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1/2 │31,900│12,000 │20,475│ │64,375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1/3 │31,900│12,000 │30,030│1,464 │75,394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1/4 │31,900│12,000 │21,456│2,829 │68,185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1/5 │31,900│12,000 │25,935│ │69,835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1/6 │31,900│12,000 │20,475│1,365 │65,740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1/7 │31,900│12,000 │23,848│ │67,748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1/8 │31,900│12,000 │15,428│4,392 │63,720 │63,800 │3,828 │2,634 │1,194 │ ├───┼───┼────┼───┼───┼────┼─────┼──────┼──────┼───┤ │101/9 │31,900│12,000 │21,468│4,392 │69,760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1/10│31,900│12,000 │25,234│3,144 │72,278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1/11│31,900│12,000 │22,909│ │66,809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1/12│31,900│12,000 │21,715│ │65,615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2/1 │33,000│13,000 │25,117│ │71,117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2/2 │33,000│13,000 │15,112│ │61,112 │63,800 │3,828 │2,634 │1,194 │ ├───┼───┼────┼───┼───┼────┼─────┼──────┼──────┼───┤ │102/3 │33,000│13,000 │25,073│ │71,073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2/4 │33,000│13,000 │28,823│ │74,823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2/5 │33,000│13,000 │27,535│1,534 │75,069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2/6 │33,000│13,000 │22,714│ │68,714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2/7 │33,000│13,000 │22,816│2,654 │71,470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2/8 │33,000│13,000 │8,990 │ │54,990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2/9 │33,000│13,000 │49,126│ │95,126 │96,600 │5,796 │2,634 │3,162 │ ├───┼───┼────┼───┼───┼────┼─────┼──────┼──────┼───┤ │102/10│33,000│13,000 │27,756│ │73,756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2/11│33,000│13,000 │27,574│2,928 │76,502 │80,200 │4,812 │2,634 │2,178 │ ├───┼───┼────┼───┼───┼────┼─────┼──────┼──────┼───┤ │102/12│33,000│13,000 │27,956│ │73,956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1 │33,000│13,000 │8,990 │ │54,990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3/2 │33,000│13,000 │38,183│ │84,183 │87,600 │5,256 │2,634 │2,622 │ ├───┼───┼────┼───┼───┼────┼─────┼──────┼──────┼───┤ │103/3 │33,000│13,000 │28,517│2,648 │77,165 │80,200 │4,812 │2,634 │2,178 │ ├───┼───┼────┼───┼───┼────┼─────┼──────┼──────┼───┤ │103/4 │33,000│13,000 │26,972│ │72,972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5 │33,000│13,000 │29,719│ │75,719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6 │33,000│13,000 │26,406│ │72,406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3/7 │33,000│13,000 │30,057│4,219 │80,276 │83,900 │5,034 │2,634 │2,400 │ ├───┼───┼────┼───┼───┼────┼─────┼──────┼──────┼───┤ │103/8 │33,000│13,000 │32,972│4,602 │83,574 │83,900 │5,034 │2,634 │2,400 │ ├───┼───┼────┼───┼───┼────┼─────┼──────┼──────┼───┤ │103/9 │33,000│13,000 │26,145│ │72,145 │72,800 │4,368 │2,634 │1,734 │ ├───┼───┼────┼───┼───┼────┼─────┼──────┼──────┼───┤ │103/10│33,000│13,000 │28,348│ │74,348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11│33,000│13,000 │27,847│ │73,847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3/12│33,000│13,000 │30,272│ │76,272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4/1 │33,000│13,000 │27,350│ │73,350 │76,500 │4,590 │2,634 │1,956 │ ├───┼───┼────┼───┼───┼────┼─────┼──────┼──────┼───┤ │104/2 │33,000│13,000 │19,489│ │65,489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4/3 │33,000│13,000 │33,965│ │79,965 │80,200 │4,812 │2,634 │2,178 │ ├───┼───┼────┼───┼───┼────┼─────┼──────┼──────┼───┤ │104/4 │33,000│13,000 │23,236│ │69,236 │69,800 │4,188 │2,634 │1,554 │ ├───┼───┼────┼───┼───┼────┼─────┼──────┼──────┼───┤ │104/5 │33,000│13,000 │18,915│ │64,915 │66,800 │4,008 │2,634 │1,374 │ ├───┼───┼────┼───┼───┼────┼─────┼──────┼──────┼───┤ │104/6 │33,000│13,000 │6,319 │ │52,319 │53,000 │3,180 │2,634 │546 │ ├───┼───┼────┼───┼───┼────┼─────┼──────┼──────┼───┤ │104/7 │33,000│13,000 │10,778│ │56,778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4/8 │33,000│13,000 │8,723 │ │54,723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4/9 │33,000│13,000 │9,166 │ │55,166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4/10│33,000│13,000 │15,006│ │61,006 │63,800 │3,828 │2,634 │1,194 │ ├───┼───┼────┼───┼───┼────┼─────┼──────┼──────┼───┤ │104/11│33,000│13,000 │11,622│ │57,622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4/12│33,000│13,000 │13,949│ │59,949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5/1 │33,000│13,000 │10,990│ │56,990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5/2 │33,000│13,000 │10,112│ │56,112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5/3 │16,500│6,500 │4,052 │ │27,052 │27,600 │1,656 │1,405 │251 │ ├───┼───┼────┼───┼───┼────┼─────┼──────┼──────┼───┤ │ │ │ │ │ │ │ │247,968 │156,811 │91,1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