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沈國玠 王依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住同上 被 告 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之8 楊安騏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任文華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秀蓮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國玠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依平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沈國玠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王依平負擔十分之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沈國玠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沈國玠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王依平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王依平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國玠新臺幣(下同)213,621 元、原告王依平59,5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時,追加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之102 年3 月間之負責人林秀蓮暨104 年迄今之負責人任文華為本件被告(參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並於107 年2 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國玠155,615 元、原告王依平30,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被告任文華、被告林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玠119,098 元、原告王依平68,933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提繳26,4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94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反面)。核其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任文華、林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沈國玠自102 年5 月2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森保全公司),職稱為副理,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以根森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 年1 月起職稱變更為經理,105 年4 月份起職稱變更為協理;自102 年8 月26日起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原告王依平自104 年6 月11日起擔任行政助理,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22日止,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104 年6 月12日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20,008元。 ㈡查訴外人根森保全公司自99年起之董事長為被告任文華、董事為被告林秀蓮、袁金龍,監察人為袁金榮,自101 年5 月23日董事林秀蓮變更為袁金煌,自102 年3 月1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齊金貴,董事徐魯湘、楊賢欽、監察人趙仁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惟齊金貴等人僅係人頭,根森保全公司業務實際上仍受被告任文華控制,此由該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以後之各會議仍由被告任文華擔任主席,且該公司所發函文、進駐通報、業績獎金發放等文件仍由被告任文華以董事長或總經理名義簽署可悉(參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而被告任文華等人於102 年8 月9 日設立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任文華,董事為被告林秀蓮、袁金榮,監察人為袁金煌(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195 頁),根森保全公司之業務於錦樺保全公司設立後即移轉至錦樺保全公司,根森保全公司則處於停業狀態(參見上開板勞簡字卷內之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7 日保承行字第10210380091 號函),根森保全公司嗣於104 年4 月7 日廢止登記,且依根森保全公司102 年8 月12日全國幹部會議會議紀錄所載:「㈠公司更名為錦樺1.未來所有發票抬頭全開為錦樺保全,禁止任何款項匯入原根森保全帳戶…2.各案場合約請盡速更名為錦樺保全;及根森保全公司102 年5 月16日工作會議會議紀錄所載:「㈢人事資料問題…3.服裝應全面更新為錦樺保全圖樣…」,亦可證明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係移轉至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應認根森保全公司係將營業概括讓與被告錦樺保全公司。 ㈢原告沈國玠任職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期間,約定工資為42,000元,及其他金額不等之各項補助津貼;原告王依平任職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期間,約定工資為28,000元,及其他金額不等之各項補助津貼。惟被告錦樺保全公司係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名義為原告沈國玠、王依平提繳退休金,且僅以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沈國玠提繳勞工退休金;以20,008元之級距為原告王依平提繳勞工退休金月,顯未依法按原告2 人之工資總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根森公司於原告2 人任職期間,未覈實申報原告2 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14條、15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經勞動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077070 號函及所附之裁處書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提出原告沈國玠於105 年7 月28日所簽、原告王依平於105 年7 月29日所簽之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並稱原告2 人係無法適應職務變動而自請離職,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云云,然被告前開違反勞工法令、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係於原告沈國玠、王依平簽署上開離職申請書時既已發生,原告2 人於離職申請書上雖未明確記載該事由,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見解,應認原告2 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定預告期間自請離職之情形,因於預告期間內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於預告期間內勞工發現雇主早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或於預告期間內發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於此勞動契約尚屬有效之預告期間,應認勞工仍得行使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原告沈國玠、原告王依平雖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及2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惟原告沈國玠係預告於105 年9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王依平係預告於105 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在預告期間內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惟訴外人欒昌隆竟於105 年8 月5 日逕自更換辦公室門鎖,並拒絕給予原告2 人新門鎖之鑰匙,致原告2 人無法進入辦公室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原告沈國玠遂於105 年8 月8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 ㈤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拒不給付資遣費,並有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薪資、未給予特別休假之工資、未給予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茲就原告2 人之各項請求,分別敘述如下: ⒈關於資遣費: ⑴原告沈國玠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8,470元:因根森保全公司係將營業概括讓與被告錦樺保全公司,且原告沈國玠於102 年8 月以後之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職稱均相同,管理指揮體系亦相同,故該2 公司具有「改組轉讓」之關係,其人格延續實質上具有同一性,原告沈國玠於前開2 公司工作之年資,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計算。應自102 年5 月20日起計算至105 年8 月7 日止,且應認原告沈國玠自102 年8 月起係受僱於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至於原告沈國玠之勞保投保單位於102 年8 月26日時係由根森保全公司變更為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期間未間斷,投保薪資則調升),係因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102 年3 月時之董事長為林秀蓮,自104 年2 月13日起董事長變更為任文華,董事為袁金榮、任文民,監察人為袁金煌,是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董事相同者超過半數,該2 公司屬關係企業,具有「實體上同一性」,是原告沈國玠之勞保投保單位自102 年8 月26日起雖變更為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惟其102 年8 月起之雇主應為錦樺保全公司。又查,以原告沈國玠105 年2 月至105 年7 月之工資金額計算平均工資為5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係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7 日止,期間共計3 年2 月又20日,故原告沈國玠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88,470元(計算式:54,443元×(3 +3/12)×1/2 =88,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王依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84元: 以原告王依平105 年2 月至105 年7 月之工資金額計算平均工資為28,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7 日止任職於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期間共計1 年1 月又28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給付資遣費16,884元(計算式:28,943元×(1 +2/12)×1/2 =16,8 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105 年8 月份之工資: ⑴原告沈國玠105 年8 月1 日至8 月7 日之工資尚未獲得給付,金額共計12,703元(計算式:54,443元÷30日×7 日=12 ,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王依平105 年8 月1 日至8 月7 日之工資尚未獲得給付,金額共計6,753 元(計算式:28,943元÷30日×7 日=6, 7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⑴依原告沈國玠於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原告沈國玠與訴外人欒昌隆於105 年8 月10日簽署之書面記載,足見兩造既對原告沈國玠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已有合意,原告沈國玠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147元(計算式:54,443元÷30日×10日=18,147元)。 ⑵依原告王依平於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尚有特休7 日,原告王依平爰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53 元(計算式:28,943元÷30日×7 日 =6,753 元)。 ⒋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依原告沈國玠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原告沈國玠與證人欒昌隆於105 年8 月10日簽署之書面,兩造對原告沈國玠得請求20日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已有合意,原告沈國玠自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20日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36,295元(計算式:每月工資金額依105 年2 月至7 月之月平均工資54,443元計算,54,443元÷30日×20日=36,295元)。 ⒌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沈國玠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18,32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100,760 元,金額共計119,098 元。又被告任文華、被告林秀蓮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王依平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10,605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58,328元,金額共計68,933元。又被告任文華、被告林秀蓮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 ⒍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⑴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提繳26,4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查根森保全公司、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被告錦樺保全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原告沈國玠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止,該等公司均未依法為原告沈國玠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原告沈國玠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就104 年3 月份以後未足額提繳之部分補提繳至原告沈國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沈國玠減縮請求提繳之金額。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26,448元,因原告沈國玠目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自得請求提繳26,4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請求。 ⑵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提繳4,94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就105 年3 月份以後未足額提繳之部分補提繳至原告王依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王依平減縮請求提繳之金額。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未依法為原告王依平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4,940 元。因原告王依平目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自得請求提繳4,94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請求。 ㈥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因信任原告等人傳送之資料辦理,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14條、15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務,屬被告林秀蓮、被告任文華本於公司負責人身分所應執行之業務,自不得以因信任原告2 人傳送之資料辦理而卸免其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輔以證人徐毓嵐、吳玉郎於開庭時之證述,原告2 人之工資金額既為被告決定,被告當然知悉原告2 人之工資金額,且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務係由被告處理,提繳之金額係由被告決定,是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沈國玠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88,470元、105 年8 月份之工資12,70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147元、休假日工作之工資36,295元,共計155,615 元。原告王依平得請求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16,884元、105 年8 月份之工資6,753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53 元,共計30,3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沈國玠155,615 元、原告王依平30,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被告任文華、被告林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玠119,098 元、原告王依平68,933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錦樺保全公司或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提繳26,4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94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 人追加起訴任文華及林秀蓮為被告並不合法亦無理由,原告2 人雖稱任文華身為根森公司負責人,應就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乙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案原告2 人之薪水及投保額度均係由原告沈國玠所決定,被告公司會計曾惠敏亦係根據原告沈國玠傳來的資料申報勞健保,故縱有未依規定投保情事,亦為原告2 人可得預見,基於禁反言原則,若容任原告2 人得以向被告或任文華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當有權利濫用之嚴重違誤。 ㈡原告起訴請求錦樺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查原告2 人為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員工,此均有渠等離職申請書可證,故錦樺保全公司與本案無涉,原告請求錦樺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2人均係自請離職,渠等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由原告2 人離職申請書所示,渠等均稱係因公司易主無法適應職務變動而自請離職,既係自請離職,當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又渠等明知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與名人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名人山莊管委會)自103 年5 月9 日開始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原告沈國玠為該合約之承辦人,然原告沈國玠竟私自於105 年4 月18日設立「潔森林企業社」,並私下與名人山莊管委會簽訂清潔服務契約,於105 年5 、6 月份分別收取服務費用12,500元及21,000元,此均有名人山莊管委會105 年5 月財務報表及原告沈國玠製作之潔森林企業社勞務費請款單可證,甚至將原本應給付予被告錦樺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40,000 元低報,僅交付92,000元或63,000元予被告錦樺保全公司,致被告錦樺保全公司受有損失,此亦有請款明細表可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且原告沈國玠另有製作裕文極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裕文極祥管委會)及綠野香坡H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野香坡管委會)之清潔駐點人員合約書及請款單、元帥金典社區管理委員(下稱元帥金典管委會)之請款單代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等,而上開管理委員均為被告之客戶,被告業已對原告2 人提出背信及侵占等告訴,而原告2 人乃自行申請離職。而原告稱渠等於離職前半年平均工資分別為54,443元及28,943元云云,僅有提出渠自製表格稱渠等2 月至7 月薪資為何,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2 人稱尚有特休假、預告期間、補休損失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云云,均無可採: 原告沈國玠以其與訴外人欒昌隆於105 年8 月10日簽署之書面為證,稱其得以請求特休假10日及補休20日,然該書面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未有任何被告簽章。又原告2 人自稱渠等離職前半年平均工資分別為54,443元及28,943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以此為基礎計算之特休假及補休日損失之工資亦不足憑採。 ㈤原告2 人稱渠得請求失業補助及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所謂失業給付得請領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之規定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規定,申請之對象均為勞工局而與僱主無涉。況且,原告2 人早已設立「潔森林企業社」,未能認定渠等已失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及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㈥關於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渠等退休金,致渠等受有損害部份,因原告2 人不符合請領勞退金之要件,原告2 人亦無法舉證說明所受之實際損害若干,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號判例等意旨,應駁回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又原告2 人均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4 項、同條例第58條第1 項至第2 項等規定,故無法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則原告2 人損害根本尚未發生,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未按月提繳渠等退休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亦應係要求被告補繳至原告等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非逕行給付原告2 人,且此亦僅係被告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非原告2 人得以逕行主張損害賠償事項。 ㈦關於證人之證詞部份: ⒈證人吳玉郎與原告沈國玠有姻親關係、證人黃柏鈞係受僱於原告沈國玠,渠等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迴護原告2 人,均不足採信。 ⒉由證人齊金貴、證人徐毓嵐證述可知,分公司員工之薪資均係由分公司勤務幹部與員工洽談,洽談後回傳給被告總公司,至於勤務幹部與員工洽談之過程,被告並不參與亦不知悉,本案亦無例外之理。是以,被告全然信任原告2 人傳來之資料辦理投保,並無可歸責情事甚明。 ⒊由證人曾惠敏及欒昌隆證詞可知,臺北分公司一旦有新進員工或案場聘雇員工,均係由臺北分公司之主管即原告沈國玠製作通報單,該通報單上明確記載各該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雖該通報單會經過被告任文華批示,但被告任文華僅係確認利潤是否適當,並不會過問勞健保事宜,且證人曾惠敏亦證稱,未有印象見過被告任文華更改員工投保額度之情形,亦足證明被告任文華完全係信任原告沈國玠,讓渠全權處理臺北分公司員工勞健保事宜。又證人曾惠敏證稱,被告任文華批完通報單後,會再將通報單傳回給臺北分公司主管看,是以,原告2 人顯然均知道渠等投保額度為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2 人係受雇於何公司?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分別為何? ㈢原告2 人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105 年8 月份之薪資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㈣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原告沈國玠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休假日工作之薪資,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㈤原告2 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㈥承㈤,被告任文華、林金蓮是否應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原告2 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提撥勞退金差額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 人係受雇於何公司?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關於原告沈國玠部分: ⑴原告沈國玠主張其自102 年5 月20日起任職於根森保全公司,職稱為副理。102 年6 月3 日至102 年8 月26日以根森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 年1 月起職稱變更為經理,105 年4 月份起職稱變更為協理。102 年8 月26日起以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就投保部分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本件原告沈國玠初始雖係任職於根森保全公司,後因根森保全公司業務概括移轉至錦樺保全公司乃於102 年8 月26日起變更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雖以根森保全公司102 年5 月16日及同年8 月12日會議紀錄內容分別記載「㈢人事資料問題…3.服裝應全面更新為錦樺保全圖樣…」及「㈠公司更名為錦樺1.未來所有發票抬頭全開為錦樺保全,禁止任何款項匯入原根森保全帳戶…2.各案場合約請盡速更名為錦樺保全(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51頁至第54頁),欲證明根森保全公司之業務係移轉至被告錦樺保全公司,然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負責管理錦樺保全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簽約案場,內容包含人員招聘、派遣、稽核等,不包含勞健保及薪資的決定。另還有2 間公司之業務推展,如與社區洽談、簽約及規劃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足見原告沈國玠於根森保全公司停業後所處理之事務包含被告錦樺保全公司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且對於其投保單位由根森保全公司變更為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乙情應知之甚詳。另由證人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會計曾惠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沈國玠於伊到職前已經任職臺北分公司,係臺北分公司之協理,應係受雇於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並任職於臺北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核與原告沈國玠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乃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乙情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沈國玠於根森保全公司停業後確係受雇於根森管理維護公司。 ⑵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雖提出原告沈國玠於105 年7 月28日所簽所簽之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主張係原告沈國玠無法適應職務變動而自請離職,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乙情,除據證人徐毓嵐、吳玉郎及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162 頁正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2 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030052 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沈國玠尚未離職前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故原告沈國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8 月8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雖主張係原告沈國玠自行確認投保金額或有背信、侵占情勢,然投保薪資為何乃公司管理階層指示公司會計人員為之,原告沈國玠僅為分公司之副理、經理或協理,其對於公司為員工投保之金額為何實無決策之權限,況衡諸常情,倘原告沈國玠得以自行決定投保金額,殊難想像其會犧牲自身權益低額投保,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指訴原告沈國玠涉有背信、侵占乙事部分,除未據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根森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王依平部分: ⑴原告王依平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1日起擔任行政助理,104 年6 月12日至105 年8 月22日以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104 年6 月12日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0,008元,投保部分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錦樺保全保全人員之簽到表由伊統計他們上班天數並回傳至錦樺保全中壢總公司,錦樺保全中壢之會計會寄根森公寓跟錦樺保全與簽約社區之發票給伊,由伊將發票寄給社區。另與根森公寓與錦樺保全簽約之社區,如果有文書資料(例如社區公告)需要處理的話,也是由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反面),足見原告王依平所處理之事務包含被告錦樺保全公司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且對於其投保單位始終為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乙情應知之甚詳。另由證人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會計曾惠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依平到職日比伊晚,係臺北分公司之行政人員,應係受雇於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並任職於臺北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核與原告王依平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乃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乙情相符,亦可佐證原告王依平係受雇於根森公寓管理維護公司。 ⑵被告雖提出原告王依平於105 年7 月29日所簽所簽之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主張係原告王依平無法適應職務變動而自請離職,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乙情,除據證人徐毓嵐、吳玉郎及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162 頁正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2 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030052 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足見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原告王依平尚未離職前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然 本件原告王依平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認原告王依平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王依平雖主張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更換辦公室門鎖致使原告王依平無法入內工作,然此部分未據原告王依平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王依平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王依平既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合。 ㈡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分別為何? ⒈關於原告沈國玠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復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沈國玠業於105 年8 月8 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其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自102 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根森保全公司,後因根森保全公司停業,乃轉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任職,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02 年6 月3 日(依原告沈國玠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投保資料表,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起至105 年8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作年資為3 年2 月又6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其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1/2 ×{3 +(2 +6/31)÷12}。 ⑶原告沈國玠主張其平均工資為5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據原告沈國玠提薪資計算表為據(105 年2 月薪資64,735元、3 月薪資55,232元、4 月薪資52,457元、5 月薪資43,200元、6 月薪資69,032元、7 月薪資42,000元,計算式:(64,735元+55,232元+52,457元+43,200元+69,032元+42,000元)÷6 月=5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 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雖否認此為原告沈國玠之薪資明細,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據此計算,原告沈國玠主張之平均薪資為54,443元(即【64,735元+55,232元+52,457元+43,200元+69032 元+42,000元】÷6 =54,443元),自屬可採。 ⑷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86,640 元【54,443×1/2 ×{3 +(2 +6/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王依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自應以雇主或勞工依據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如勞工主動辭職經雇主同意,即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王依平雖主張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原告王依平尚未離職前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然本件原告王依平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認原告王依平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王依平雖主張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更換辦公室門鎖致使原告王依平無法入內工作,然此部分未據原告王依平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王依平之認定。此外,原告王依平復未能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依平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㈢原告2 人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105 年8 月份之薪資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關於原告沈國玠部分: 本件原告沈國玠係於105 年8 月8 日向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其尚有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工資尚未取得,其薪資之計算以其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做為計算基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294元(計算式54,443元×7/31=1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王依平部分: 本件原告王依平係於105 年8 月8 日起未至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任職,故其尚有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工資尚未取得,其薪資之計算以其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做為計算基礎(105 年2 月薪資29,000元、3 月資29,198元、4 月薪資28,925元、5 月薪資28,600元、6 月薪資29,632元、7 月薪資28,300元,計算式:(29,000元+29,198元+28,925元+28,600元+29,632元+28,300元)÷6 月=28,9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36 元(計算式28,943元×7/31=6,536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原告沈國玠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休假日工作之薪資,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關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2 人未休特別休假,是否係因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之事由所致者,茲述如下: ①原告沈國玠部分: 原告沈國玠雖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其與訴外人欒昌隆於105 年8 月10日所簽署之文書欲證明其尚有特休1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及第184 頁),然為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又證人欒昌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份文書為其所簽,但有附註是依照公司規定發給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反面),故探求證人欒昌隆之真意乃此部分是否予以計薪需視是否符合公司之規定而定,而非以原告沈國玠片面之認定為計算基準。然本件原告沈國玠就其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根森公寓管理維護公司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之事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沈國玠之認定。 ②原告王依平部分: 原告王依平雖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欲證明其尚有特休7 日(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然為被告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惟本件原告王依平就其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之事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王依平之認定。 ⒉關於休假日工作之薪資部分: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而休、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則應按平日工資加倍發給,復為同法第24條及第39條所明定。查原告沈國玠雖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其與訴外人欒昌隆於105 年8 月10日所簽署之文書欲證明其尚有補休2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及第184 頁),然為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又證人欒昌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份文書為其所簽,但有附註是依照公司規定發給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反面),故探求證人欒昌隆之真意乃此部分是否予以計薪需視是否符合公司之規定而定,而非以原告沈國玠片面之認定為計算基準。然本件原告沈國玠就其主張補休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足使本院認定其確有於休假日工作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沈國玠之認定。 ㈤原告2 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關於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又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是以請領失業給付,須由原告2 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本件原告沈國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非自願離職,然其並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如求職登記證明或申請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紀錄或其他符合各該條款規定等之證物以為其請領失業給付之依據,所請自難照准。至原告王依平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屬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合,附此說明。⒉關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要件:「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故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係以請領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為前提要件,然由原告沈國玠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均無從確認原告沈國玠於非自願自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離職後及原告王依平於自被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離職後,於請領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可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要件不符,況原告2 人均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已如前述,渠等所請自難允准。 ㈥承㈤,被告任文華、林金蓮是否應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查原告2 人均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未合,而無從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被告任文華、林金蓮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2 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提撥勞退金差額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又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勞工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亦符上開規定工資定義,於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自應列入計算工資基礎。 ⒊關於原告沈國玠部分: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將104 年3 月份後未足額部分補提繳至原告沈國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沈國玠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實領金額、投保金額、應投保級距、短報金額及勞退損失等,業據原告沈國玠於106 年8 月1 日以民事共同追加聲明暨陳報狀㈥提出分析表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經本院整理計算原告沈國玠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2 月給付原告沈國玠之實領薪資、投保薪資、應投保級距、短報金額、月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及勞退損失等如附表一所示,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為原告沈國玠提繳之退休金經計算為55,824元,而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原告沈國玠已提繳之退休金則為29,376元,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再為原告沈國玠提繳26,448元(55,824元-29,376元=26,4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關於原告王依平部分:查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於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已將105 年3 月份後未足額部分補提繳至原告王依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王依平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實領金額、投保金額、應投保級距、短報金額及勞退損失等,業據原告王依平於106 年8 月1 日以民事共同追加聲明暨陳報狀㈥提出分析表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經本院整理計算原告王依平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給付原告王依平之實領薪資、投保金額、應投保級距、短報金額、月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及勞退損失等如附表二所示,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為原告王依平提繳之退休金經計算為14,544元,而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為原告王依平已提繳之退休金則為9,600 元,則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再為原告王依平提繳4,944 元(14,544元-9,600 元=4,94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依平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本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積欠原告沈國玠之資遣費、工資,積欠原告王依平之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發放,惟原告2 人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從而,原告沈國玠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共計98,934元(計算式86,640元+12,294元=98,934元)及原告王依平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給付工資6,536 元,暨均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沈國玠、王依平分別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98,934元、6,5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應分別提繳26,448元、4,94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沈國玠、王依平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准原告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准被告根森管理維護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 │年/ 月 │實領薪資 │月投保薪資 │應投保級距 │月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 │差額 │ │(民國)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元) │ ├─────┼───────┼───────┼───────┼───────┼───────┼───────┤ │102 年6 月│33,250元 │19,200元 │33,300元 │1,152 元 │1,998 元 │846 元 │ ├─────┼───────┼───────┼───────┼───────┼───────┼───────┤ │102 年7 月│35,840元 │19,200元 │36,300元 │1,152 元 │2,178 元 │1,026 元 │ ├─────┼───────┼───────┼───────┼───────┼───────┼───────┤ │102 年8 月│51,008元 │19,200元 │53,000元 │1,152 元 │3,180 元 │2,028 元 │ ├─────┼───────┼───────┼───────┼───────┼───────┼───────┤ │102 年9 月│46,331元 │24,000元 │48,200元 │1,440 元 │2,892 元 │1,452 元 │ ├─────┼───────┼───────┼───────┼───────┼───────┼───────┤ │102 年10月│47,346元 │24,000元 │48,200元 │1,440 元 │2,892 元 │1,452 元 │ ├─────┼───────┼───────┼───────┼───────┼───────┼───────┤ │102 年11月│35,000元 │24,000元 │36,300元 │1,440 元 │2,178 元 │738 元 │ ├─────┼───────┼───────┼───────┼───────┼───────┼───────┤ │102 年12月│41,476元 │24,000元 │42,000元 │1,440 元 │2,520 元 │1,080 元 │ ├─────┼───────┼───────┼───────┼───────┼───────┼───────┤ │103 年1 月│40,174元 │24,000元 │42,000元 │1,440 元 │2,520 元 │1,080 元 │ ├─────┼───────┼───────┼───────┼───────┼───────┼───────┤ │103 年2 月│44,771元 │24,000元 │45,800元 │1,440 元 │2,748 元 │1,308 元 │ ├─────┼───────┼───────┼───────┼───────┼───────┼───────┤ │103 年3 月│49,954元 │24,000元 │50,600元 │1,440 元 │3,036 元 │1,596 元 │ ├─────┼───────┼───────┼───────┼───────┼───────┼───────┤ │103 年4 月│48,401元 │24,000元 │50,600元 │1,440 元 │3,036 元 │1,596 元 │ ├─────┼───────┼───────┼───────┼───────┼───────┼───────┤ │103 年5 月│49,973元 │24,000元 │50,600元 │1,440 元 │3,036 元 │1,596 元 │ ├─────┼───────┼───────┼───────┼───────┼───────┼───────┤ │103 年6 月│43,328元 │24,000元 │43,900元 │1,440 元 │2,634 元 │1,194 元 │ ├─────┼───────┼───────┼───────┼───────┼───────┼───────┤ │103 年7 月│39,828元 │24,000元 │40,100元 │1,440 元 │2,406 元 │966 元 │ ├─────┼───────┼───────┼───────┼───────┼───────┼───────┤ │103 年8 月│42,638元 │24,000元 │43,900元 │1,440 元 │2,634 元 │1,194 元 │ ├─────┼───────┼───────┼───────┼───────┼───────┼───────┤ │103 年9 月│37,000元 │24,000元 │38,200元 │1,440 元 │2,292 元 │852 元 │ ├─────┼───────┼───────┼───────┼───────┼───────┼───────┤ │103 年10月│37,000元 │24,000元 │38,200元 │1,440 元 │2,292 元 │852 元 │ ├─────┼───────┼───────┼───────┼───────┼───────┼───────┤ │103 年11月│47,048元 │24,000元 │48,200元 │1,440 元 │2,892 元 │1,452 元 │ ├─────┼───────┼───────┼───────┼───────┼───────┼───────┤ │103 年12月│58,637元 │24,000元 │60,800元 │1,440 元 │3,648 元 │2,208 元 │ ├─────┼───────┼───────┼───────┼───────┼───────┼───────┤ │104 年1 月│40,452元 │24,000元 │42,000元 │1,440 元 │2,520 元 │1,080 元 │ ├─────┼───────┼───────┼───────┼───────┼───────┼───────┤ │104 年2 月│37,500元 │24,000元 │38,200元 │1,440 元 │2,292 元 │852 元 │ ├─────┼───────┼───────┼───────┼───────┼───────┼───────┤ │ │ │ │ │29,376元 │55,824元 │26,448元 │ └─────┴───────┴───────┴───────┴───────┴───────┴───────┘ 附表二 ┌─────┬───────┬───────┬───────┬───────┬───────┬───────┐ │年/ 月 │實領薪資 │月投保薪資 │應投保級距 │月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 │差額 │ │(民國)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元) │ ├─────┼───────┼───────┼───────┼───────┼───────┼───────┤ │104 年6 月│18,667元 │19,273元 │投保金額較實領│無庸審究 │無庸審究 │無庸審究 │ │ │ │ │薪資高 │ │ │ │ ├─────┼───────┼───────┼───────┼───────┼───────┼───────┤ │104 年7 月│31,300元 │20,008元 │31,800元 │1,200 元 │1,908 元 │708 元 │ ├─────┼───────┼───────┼───────┼───────┼───────┼───────┤ │104 年8 月│31,287元 │20,008元 │31,800元 │1,200 元 │1,908 元 │708 元 │ ├─────┼───────┼───────┼───────┼───────┼───────┼───────┤ │104 年9 月│31,573元 │20,008元 │31,800元 │1,200 元 │1,908 元 │708 元 │ ├─────┼───────┼───────┼───────┼───────┼───────┼───────┤ │104 年10月│27,987元 │20,008元 │28,800元 │1,200 元 │1,728 元 │528 元 │ ├─────┼───────┼───────┼───────┼───────┼───────┼───────┤ │104 年11月│28,287元 │20,008元 │28,800元 │1,200 元 │1,728 元 │528 元 │ ├─────┼───────┼───────┼───────┼───────┼───────┼───────┤ │104 年12月│30,630元 │20,008元 │31,800元 │1,200 元 │1,908 元 │708 元 │ ├─────┼───────┼───────┼───────┼───────┼───────┼───────┤ │105 年1 月│28,787元 │20,008元 │28,800元 │1,200 元 │1,728 元 │528 元 │ ├─────┼───────┼───────┼───────┼───────┼───────┼───────┤ │105 年2 月│28,300元 │20,008元 │28,800元 │1,200 元 │1,728 元 │528 元 │ ├─────┼───────┼───────┼───────┼───────┼───────┼───────┤ │ │ │ │ │9,600 元 │14,544元 │4,94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