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趙偉盛 呂亜實 林義雄 張靜芬 被 告 賴孔勝即愛維根蔬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偉盛新臺幣貳拾捌柒仟元。 原告趙偉盛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趙偉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趙偉盛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餐廳,擔任主廚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詎被告於106年7月15日未依約給付6月份薪資,原告趙偉盛 遂於106年7月18日告知被告將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偉盛積欠之106年6、7月份薪資136,000元。(二)原告呂亜實自10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餐廳,擔任一廚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52,000元,詎原告呂亜實於106年7月15日發現被告有積欠薪資事實,遂於106年7月20日告知被告將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亜實積欠之106年7月份薪資52,000元。 (三)原告林義雄自10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廚職 務,約定每月薪資為50,000元,詎原告林義雄於106年7月15日發現被告有積欠薪資事實,遂於106年7月20日告知被告將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雄積欠之106年7月份薪資50,000元。 (四)原告張靜芬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詎被告於106年7月15日未依約給付6月份薪資,原告張靜芬遂於106年7月17日離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芬積欠之106年6份及7月1日至17日薪資45,000元。 (五)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餐廳後場廚房承攬合約為據,但上述合約並無原告簽名,且兩造間有關僱傭內容係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合約,原告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有打卡上下班及排休事實,與一般受僱上下班狀況無異,是被告否認有僱傭關係,自未可採。 (六)縱使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可採,然依被告抗辯承攬關係,被告亦積欠原告趙偉盛106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100,000元、106年7月份承攬報酬200,000元,合計300,000元,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無備位請求。 (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偉盛13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亜實52,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雄5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芬45,000元。若法院認為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無理由,則原告趙偉盛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偉盛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營蔬食餐廳,原告趙偉盛於105年6月28日前多次表示承攬被告餐廳廚房業務意願,嗣於105年7月初前來試菜,於105年7月28日傳承攬草約予被告,開價承攬費用為280,000元(承攬主80,000元、4位師傅每位50,000元),但尚未定案,105年12月18日被告傳送雙方討論定案之承攬 草約予原告趙偉盛,約定承攬費用200,000元(承攬主80,000元、2位炒爐各45,000元、1位三廚25,000元),因為 是承攬,故未細算內容,以總數承攬,約定承攬期間2年 。被告餐廳於106年2月15日正式試賣,2月前半個月並未 營業,且原告趙偉盛並未補足三廚,故被告依原告趙偉盛要求支付承攬費用150,000元,106年3月原告趙偉盛依舊 無法補足三廚,故被告依約支付承攬費用170,000元,106年4月起原告張靜芬加入原告趙偉盛團隊,被告遂依約每 月支付承攬費用200,000元。 (二)原告張靜芬原為被告所營愛維根超市員工調派支援餐廳,106年3月15日提出辭呈,4月1日加入原告趙偉盛團隊,4 月薪資就向原告趙偉盛領取,由此可知原告趙偉盛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若是僱傭關係,原告張靜芬何必大費周章辭職再加入廚房團隊?又原告林義雄、呂亜實至餐廳工作以來,被告並不知悉渠等之真實姓名、基本資料、聯絡資訊,僅知悉其等暱稱為小雄和阿信,唯一互動是於試菜後向原告趙偉盛表示其等僅具二廚水平,原告趙偉盛表明會用最短時間將兩位訓練至應有水準。此外,原告趙偉盛平時並未於餐廳工作,僅有在餐廳預定或突然來客驟增時,廚房才會通知他回來支援,前所述均可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三)原告團隊所有班表均為承攬者管理,被告並未依班表核發費用,而是依承攬約定給付承攬費用,並依承攬約定之品質要求改善及暫扣費用至改善為止,被告餐廳2月至5月業績持續成長,6月業績卻驟降至5月的60%,實為5月之前之促銷略見成效,原告趙偉盛卻仍將廚房工作全部由兩位二廚等級師傅應付,導致客訴大量產生,被告多次與原告趙偉盛溝通,原告趙偉盛卻都是口頭應付,實際上並無改善,被告不得已方於106年7月17日暫扣承攬費用100,000元 ,詎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告知原告趙偉盛暫扣承攬費用原因後,原告趙偉盛卻威脅若不立刻給付100,000元,次日 餐廳將不會有任何一位工作人員上班,其後趙偉盛即告知被告將於8月1日離職,顯見原告趙偉盛原本即有在外兼場。 (四)原告趙偉盛與被告之承攬期間為2年,106年8月1日即違約離開,造成被告餐廳損失慘重,除之前整修餐廳花費之幾百萬元外,2月至7月累計淨虧損亦超過2,500,000元,合 計已損失5,000,000元以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趙偉盛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於被告處擔任主廚職務,原告呂亜實自106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31日於被告處擔任一廚職務,原告林義雄自105年11月20日至 106年7月31日於被告處擔任職務,原告張靜芬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於被告處擔任學徒一職,及原告均未領取106年6、7月份勞務對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餐廳 排班表、原告打卡紀錄、原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等自106年8月1日起(其中原告張靜芬工作至106年7月17日)即未在被告餐廳廚房工作事實,然否認兩造間 存在僱傭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等在被告餐廳工作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趙偉盛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等在被告餐廳工作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趙偉盛至被告餐廳工作前即105年7月間曾使用Line傳送合約範本予被告,並與被告討論:「(被告)有件事先溝通,若初期不要一次用5個師父,先用4個,月休6天 ,大日子,全在,平常會有3位,等生意達標再加人,你 認為如何?」、「(原告趙偉盛)可以啊」、「(原告趙偉盛)看董事長您的意思」、「(被告)那廚房的預算會降多少?」、「(原告趙偉盛)23萬」、「(原告趙偉盛)少個師傅少5萬」之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原告趙偉盛所不否認;又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廚房作業承攬合約予原 告趙偉盛,約定由原告趙偉盛所屬團隊承攬被告餐廳作業工作之情,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為原告趙偉盛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前 支付原告趙偉盛承攬報酬,提出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7日支出證明單為證,該支出證明單均係由原告趙偉盛簽收,支出事由均記載「廚房承攬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亦不否認;依據上述證據所示,原告趙偉盛係先與被告討論承攬被告餐廳廚房工作,廚房師傅則由原告趙偉盛自己找人,嗣原告至被告餐廳工作後,亦係由原告趙偉盛按月領取全數承攬報酬。 (3)證人即被告餐廳前員工陳愛潔曾到庭證述:「(問)什麼時候在被告那邊工作?(答)105年12月餐廳重新運作之 後」、「(問)支出證明單要做什麼用?(答)從頭至尾原告的薪水都是由原告趙偉盛在發的」、「(問)你剛剛講說其他三位原告都是原告趙偉盛在管理,薪水也都是原告趙偉盛在發的意思是什麼?(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談承攬的事情,後來原告張靜芬就到後台,原告他人的人都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曾在被告餐廳外場工作之證人陳薪元到庭證述:「(問)當時負責外場或廚房?(答)外場」、「(問)何時開始到職?(答)106年3月」、「(問)提示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支出證明單,有看過嗎?(答)我沒有看過,廚房的部分由原告趙偉盛去簽領,我不會碰到」、「(問)外場跟廚房是否都沒有投健保在被告那邊?(答)都沒有,我們自己投保餐飲工會」、「(被告問)我是否有告訴你,我以前在行政街做餐廳,被廚師刁難,所以我現在要做承攬?如果不承攬我寧可不開?(答)有提過」、「(原告趙偉盛問)被告在第一個月發薪資時,有無跟你說如果不是承攬,他寧願不開?(答)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是承攬,他寧願不開。我只能說內外場是在用承攬的方式經營這個餐廳」、「(問)是指怎樣的承攬方式?(答)就是廚房一個月多少,外場一個月多少,我就是外場人事要每個月控制在15萬以內」、「(問)如果少於15萬?多出來的錢?(答)變成正職的獎金,如果超過由我去貼」、「(問)內場跟外場都用承攬方式來做,是否原告趙偉盛必須自己控制自己的人事成本?(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2位證人證詞, 係由原告趙偉盛承攬被告餐廳廚房工作,並由原告趙偉盛自己控制承攬成本。 (4)原告呂亜實、林義雄均陳述當初有去被告的超市談過要來餐廳做,薪資是跟原告趙偉盛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抗辯未聘僱原告即非無據,蓋如果原告呂亜實、林義雄係受僱於被告,何以薪資多少未跟被告談,而是與原告趙偉盛談,原告呂亜實、林義雄去被告經營的超市是僅為告知被告渠等會至被告經營餐廳工作,但原告呂亜實、林義雄均係原告趙偉盛自行找來的團隊成員,故薪資是跟原告趙偉盛洽談,而非被告,而此亦與原告趙偉盛至被告餐廳工作前即105年7月間曾使用 Line與被告討論承攬被告餐廳工作,並提及廚房師傅由原告趙偉盛自己找人之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餐廳工作,是由原告趙偉盛承攬被告餐廳工作,並由原告趙偉盛自行洽詢原告呂亜實、林義雄、張靜芬為原告趙偉勝承攬團隊之情,自屬可採。 (5)至於原告雖主張在被告餐廳工作均有排班、打卡事實,據此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均係於被告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每日負責烹飪出菜工作,為考慮餐廳營運、服務品質所需人力,原告所為排班、打卡,以遂行人力調配及記錄出勤情況,並不當然與承攬契約違背,況且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實際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縱使原告提出排班、打卡相關證據,亦尚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從而,原告4人在被告餐廳工作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原告 趙偉盛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而非原告4人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在被告餐廳廚房工作,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既未可採,已如上述,則原告4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 係,於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僱傭報酬(薪資),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趙偉盛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原告趙偉盛主張與被告間存在被告廚房工作之承攬契約,既屬可採,則原告趙偉盛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非無據。 (2)至於原告趙偉盛得請求承攬報酬金額,被告並不否認106 年6月份承攬報酬100,000元尚未給付事實,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主張與原告趙偉盛間承攬契約關係內容之「餐廳後場廚房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52頁),第4點約定「本承 攬合約的最低保障收益為議定月營業額的15%超出議定月 營業額的部分提17%作為獎金,議定月營業額為133萬,基本金額為200,000元」內容,每月承攬報酬為200,000元,此亦與卷附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7日支出證明單所載被告給付原告趙偉盛106年4月份、106年5月份承攬被告餐廳廚房報酬各為200,000元,已給付原告 趙偉盛106年6月承攬報酬100,000元,尚有100,000元報酬未給付亦相符,是原告趙偉盛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106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100,000元及106年7月份之承攬報 酬,惟每月承攬報酬200,000元,應係指承攬團隊廚師有4位之情況,此由卷附106年3月15日支出證明單所載106年2月份承攬報酬為150,000元(因原告呂亜實係106年2月10 日報到,計算基礎為承攬團隊即原告趙偉盛、林義雄、呂亜實3位廚師,且原告呂亜實非以全月在職計算),106年4月17日支出證明單所載106年3月份承攬報酬為170,000元(計算基礎為承攬團隊原告趙偉盛、林義雄、呂亜實3位 廚師,原告張靜芬當時尚未在職),106年4月、5月、6月則均係以承攬團隊4位廚師在職計算,故承攬報酬為200,000元),而原告張靜芬於106年7月17日後即離開被告餐廳,據此計算106年7月份承攬報酬,自應扣減原告張靜芬未在職期間金額13,000(30,000÷30=1,000,1,000×13= 13,000),是原告趙偉盛所得請求106年6月份承攬報酬100,000元及106年7月份承攬報酬187,000元,合計為287,000元(100,000+187,000=287,000)。 (3)被告雖以原告趙偉盛將廚房工作全部由兩位二廚等級師傅應付,導致客訴大量產生,被告多次與原告趙偉盛溝通,原告趙偉盛卻都是口頭應付,實際上並無改善,被告不得已方於106年7月17日暫扣承攬費用100,000元,又原告趙 偉盛與被告之承攬期間為2年,106年8月1日即違約離開,造成被告餐廳損失慘重,除之前整修餐廳花費之幾百萬元外,2月至7月累計淨虧損亦超過2,500,000元,合計已損 失5,000,000元以上等語為抗辯,然已為原告趙偉盛所否 認,檢視被告提出之餐廳損益表,自106年2月至106年6月(卷內無106年7月份損益表)均持續虧損,是被告主張之虧損,是否與原告有關,卷內證據尚屬不足,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履約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仍未改正事實,雖有被告提出與陳薪元間之Line對話為據,但檢視該對話內容,或是陳薪元陳述「以前發生過錯誤的事我會謹記在心,不會讓這些事情再發生一次」等語,或是被告告知陳薪元有18位客人,被告要求上菜速度不能慢,陳薪元應允盯緊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但陳 薪元所陳述過錯究竟為何,是否與原告趙偉盛履約有關,又上菜緩慢情況,是否為單一情況或原告趙偉盛履約持續均發生上述問題,又有持續經通知未改善狀況,致被告餐廳受損,被告舉證實亦屬不足,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外,被告並已陳述,原告離開被告餐廳之後因有一些同行幫忙,餐廳有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趙偉盛縱使違約終止承攬 契約,被告餐廳似未因此中斷營業,被告主張因原告趙偉盛違約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仍然未能證明,是被告據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尚未有據。 (4)從而,原告趙偉盛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7月承攬報酬287,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偉盛13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亜實52,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雄5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芬4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趙偉盛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偉盛287,000元承 攬報酬,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趙偉盛備位請求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趙偉盛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全部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