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楊建新 被 告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銀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44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特休未休薪資及違約金;然於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並於同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9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有利用同一訴訟案件解決紛爭之情事,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弗式公司),職稱為總經理,兩造約定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00,000 元,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起召開董事會解除原告之職務,並於105 年4 月1 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停止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資遣程序,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薪資共計133,333 元(計算式:3 月薪資100,000 元+4 月薪資100,000 元×在職10日÷30日)= 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既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給付資遣費,查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之工資金額計算平均工資為98,76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3,292 元×30日=98,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資遣 費之工作年資係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期間共計2 年9 月又10日,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37,276 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3,292 元×30日×1.39=13 7,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查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工作場所工作,又未依法定期間為預告,逕於105 年4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給付預告工資65,84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3,292 元×20日=65,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主張特休應休而 未休之工資23,044元。 ⒋綜上,被告拒不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按公司員工與公司間就屬勞僱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為斷,非以員工之職稱定之。查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雖為總經理,然原告每月均係領取固定薪資,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是以雙方就勞務有一定底薪,且無須由原告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可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據此,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未經合法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⒉縱認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按委任關係既為原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乃係依雙方勞務契約(委任或僱傭)擇一請求給付薪資或報酬,況本案亦無被告所述終止委任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被告辯稱因原告經營不善而虧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並不實在,反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設立與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並將被告公司辦理停業,被告公司大量庫存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已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36號案件予以偵查在案。⒊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盡忠職守,被告公司之帳務均經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並無被告所言虧空公司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侵權之事實,何來債權供抵銷。 ⒋被告稱原告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並無未被告提供勞務,實不可採,此觀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解除原告職務自明。縱依被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被告仍須給付終止委任關係前之報酬。復查,依證人王舜生及白淑珍知證詞皆可證明原告至少於105 年3 月底仍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以及縱使不在辦公室時間亦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員工未公司處理事務,是以被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之薪資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涉嫌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對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不法行為,因其經營不善及徇私舞弊之行為造成被告實收資本54,466,000元全數虧空,被告方於105 年3 月29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一職,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8879號案件偵查中。是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終止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且其請求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之薪資133,333 元亦為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以被告因原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債權抵銷原告之薪資債權。 ㈡原告因經營績效太差,將被告公司資本全數虧空,仍屢屢要求股東再為增資,因而與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於105 年3 月4 日發生爭執,於隔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原告未提供被告勞務,嗣回到原告為負責人之九鼎公司辦公,雖被告公司原先與九鼎公司共用於新店寶橋路之辦公場所,惟被告嗣後將辦公場所搬遷至新店北新路,被告原使用於新店寶橋路之空間則為被告之倉庫,並非被告之辦公場所。據此,證人徐文洪證稱於105 年3 月底相較之前更常在寶橋路看到原告,可證原告於105 年3 月5 日起原告未提供被告勞務。又證人王舜生於105 年3 月初即被資遣,且任職於被告公司僅2 個月,其根本無從得知原告有無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間新店北新路辦公室辦公,故其證述顯不可採。 ㈢按勞退條例第3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勞工、勞動契約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 條之規定,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又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件證人皆表示原告對被告經營事務具有裁量權,於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時,綜合管理被告所有業務,即生產、銷售、人事財務、內部管理、行銷及客服,顯為有獨立裁量權之決策者,其職務不具有從屬性,核與委任人得於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相符,故兩造之間應屬委任關係,而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另兩造之委任契約亦無約定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原告之工作係綜合管理艾弗式公司所有業務,即生產、銷售、人事財務或內部管理,對外行銷及客服,原告對於艾弗式公司營運事務,顯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故其對於執行職務之時間、空間及處理方式,均得自主決定,無庸服從雇主之指示,而無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適用,自不得請求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23,044元。縱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可自行安排上下班、自行決定進出公司辦公室之時間及休假時間,顯得以安排其特別休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係因原告個人原因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且勞工需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得自行安排特別休假卻不安排,係因其個人因素未休,自不得請求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㈣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即解任原告總經理之職位,惟因程序問題,被告另於105 年4 月10日再次召開董事會追認程序,是以原告早於3 月29日即被解任,並非原告誤認之4 月10日方被解職。 ㈤縱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證人白淑珍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資遣員工後,部分員工被原告另聘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九鼎公司上班,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有至被告公司之北新路辦公室辦公;至證人徐文洪則受原告指示處理事務,對於原告指示處理之事務係為被告公司或原告之九鼎公司均不清楚,故其無法證明原告有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建新請求金額明細表、艾弗式公司105 年4 月1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4480號函、電子郵件、105 年3 月29日艾弗式公司臨時董事會簽到簿暨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艾弗式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資遣費計算表、原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05 年艾弗式公司105 年4 月10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原告105 年度受領艾弗式公司薪資明細表、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 年度申報核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僱傭關係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133,333 元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276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5,84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044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究屬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可自行決定或透過董事會會議予以調整,即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應先敘明。㈡經查,兩造既不否認被告公司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銀學、張守傑共同成立,劉銀學負責農場生場管理,張守傑負責農場養殖技術及對外技術輔導,原告則負責艾弗式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由劉學銀出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乃僱傭關係,然其自承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不需要簽到、簽退,公司員工上、下班都需要打卡,員工請假需要依照公司流程逐級往上簽呈,經主管同意才能請假,若有緊急事件需通知主管報備,其於公司內掌理公司對外生產流程及業務,未曾與被告簽署任何任職書面資料,薪資則由其與訴外人劉學銀、張守傑討論後定之,初期合作時只有3 位股東,劉學銀負責養雞、張守傑協助與客戶洽談時專業之知識及學理部分,其則負責公司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張守傑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銀學、張守傑共同成立,劉銀學負責農場生場管理,張守傑負責農場養殖技術及對外技術輔導,原告則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原告的薪資是由其自行決定,員工的薪資因為原告是總經理,也是由原告決定,認知的經營決策是指公司的行政管理,也就是公司人事(即人事的聘任或解任)及財務(即公司的金流,例如貨物的買賣),一般性的原則上原告是可以自己決定,除非大型的採購案,認為應該要讓董事會知道,才會召開董事會,所以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的買賣都清楚。公司創立時沒有談到薪資,原告本身的薪資應該有調整過,但伊不清楚,財務的部分伊等都不清楚,是原告的太太負責。伊受被告僱傭並派任到農場做生產管理,後來公司決定把農場部門裁撤,所以就被資遣了,在公司任職期間的薪資是原告決定的,伊上班要打卡,請假要通知公司,伊個人是會跟總經理報告要請假,原告不需要打卡,請假也不需要通知公司或有一定的請假流程,被告公司是口頭向原告表示委任,沒有簽立任何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另證人王舜生、白淑珍、陳嘉文、林宏昌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原告處理,原告有人事任命之決定權限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反面、第89頁、第121 頁反面),應認原告於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時,係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與具服從指揮監督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不同,另就其可自行決定薪資及無庸依照一般流程請假部分,益見其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未定期限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固自102 年8 月19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至105 年4 月1 日方自被告公司退保,有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投保勞工保險與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即難據此採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之有利認定。至被告公司105 年3 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中現有員工資遣案部分雖記載「至於總經理楊建新先生因仍須協助處理艾弗式公司有關事務,暫時不予考慮」(參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105 年4 月1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中記載「現有員工資遣案。. . . 至於總經理楊建新先生因仍須協助處理艾弗式公司有關事務,暫不予考慮」等詞,後又於第5 點記載「總經理楊建新先生不適任案決議:即日起解除楊建新先生在艾弗式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總經理一職由董事長暫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此乃因原告於105 年2 月間以原告身份要求被告公司予以資遣,被告公司為回應原告之訴求,乃於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資遣案部分予以說明,此情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予以說明外(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亦與證人張守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原告有把自己列在員工的資遣案中,但是否書面伊忘記了,是105 年間那個月份提出的員工資遣案,伊也忘記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故自亦無從以上開文件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認係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133,333 元、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276 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5,840元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044元等,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㈣末原告主張縱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被告亦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間之委任報酬,共計133,333 元(計算式:3 月報酬100,000 元+4 月月報酬100,000 元×在職10日÷30日)=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證人王舜生、徐文洪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月底間有至公司上班,然由渠等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初即開始進行員工資遣程序,最後留下之員工或是幫忙搬遷辦公室,或是前往桃園農場或工廠搬貨,且被告公司內部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會間之經營權或金錢紛爭已白熱化(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第87頁反面),故縱原告有至原告公司,其斯時是否係在為被告公司進行委任事務已屬有疑。參以,證人林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至其離職之該段期間,沒有看到原告,因為當時公司要資遣員工,員工有反彈,而原告是可以與員工協商之人,所以原告幾乎都避不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益見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員工因資遣一案人心惶惶,而原告除需擔心員工向其質疑資遣過程外,還需處理其與被告公司董事會經營權糾紛相關事宜,是其斯時是否尚能或有心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事務,不無疑問。是於原告未舉證其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仍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下,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之報酬共計133,333 元,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屬不定期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亦無從屬性可言,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133,333 元、資遣費137,276 元、預告工資65,840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044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59,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並無可取。另被告並未舉證其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仍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故其就此部分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