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09號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吳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9,169元,並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11月10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7公里3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建良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13,376元(鈑金工資5,400元、塗裝工資5,400元、零件2,576元),又系爭車輛修復3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5,793元(5,264.29元×3日=15,793 元),以上共計29,16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6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汽車公司)維修計費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速度曲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紀錄光碟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2月之車齡約1年又3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工資5,400元、塗裝工資5,400元、零件2,576元,有上開維修計費單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 額2,57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89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576×0.438=1,128,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1,1 28=1,448;第2年折舊值1,448×0.438×(3/12)=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8-159=1,289】,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089元(計算式:5,400元+5,400元+1,289元=12,089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進廠維修乙節,有敦峰汽車公司出據之車輛送修單存卷可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3日無 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951路線公車105年1月營收為1,584,522元,實動車數301輛乙節,有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 管理委員會105年1份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793元(1,584,522元÷301車數×3日=15,79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882元(計算式:12,089元+15,793元=27,88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2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