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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159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59號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告
李道龍

      林以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道龍前向訴外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雲科技教育公司)簽訂課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巨匠雲科技教育公司支付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除首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6元外,自第二期起每期繳款3,538元,並邀同被告林以堅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等繳款至第11期後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至106年5月25日止,尚欠47,17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71元,及其中45,994元部分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購物分期付款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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