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90號原 告 楊恭承 被 告 王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27-YK號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過失撞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曉婷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 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又經張曉婷將系爭小客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應認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又於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內,原告須租用車輛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0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伊駕駛3727-YK號小客車因前方燈光太亮、系爭小 客車車身不高,而確實未注意在其後方之系爭小客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但原告沒有與伊車輛保持一個車身距離,也沒有按喇叭提醒伊,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送原廠修復費用過高,經被告委請其他車廠估價,相同修復項目僅須花費10,300元,且回復原狀無須將損壞零件全部更換,又系爭小客車非營業車輛,原告於修復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也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727-YK號小客車,因倒車不 慎而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張曉婷依法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下稱北達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結帳工單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4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779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系爭小客車為馬自達廠牌,於遭碰撞毀損後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送至該品牌原廠之北達公司維修中心修復,於同 年月19日出廠,並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乙節 ,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下稱行照)、系爭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8頁)。又觀諸結帳工單記載略以:「該車經承修技師維修及終檢,又向該公司自費購買並在廠安裝之該車型原廠零件(除定期保養品項及消耗品外),在完修後付款交車之日起,享有1年或2萬公里內保固」等語,此有前開結帳工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系爭小客車送至原廠之維修中心,由對其結構及功能知之最詳之專業技師負責維修及終檢,較能準確判斷系爭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享有更換零件之保固,確保系爭小客車修復至未被毀損前之狀態,堪認具有必要性。 ㈢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90年月1月間出廠等情,有行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0年1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10月11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245元(計算式:2,452元×1/10=245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14,645元(計算式:14,400元+245元= 14,645元)。 ㈣另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分別租賃車輛及搭乘捷 運,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等情,此有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捷運搭乘證明各2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衡之上揭交通費用均為系爭小客車在廠維修期間所支出,倘系爭小客車未因毀損而送修,原告於該期間內仍可駕駛系爭小客車代步,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為原告所受之必要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數額總計為20,083元(計算式:14,645元+5,438 元=20,083元)。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之相同修復項目,由他廠修復僅須花費10,300元,且無須將損壞零件全部更換云云,固提出福銓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福銓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車廠非原修車廠,僅由被告自行執系爭估價單作為估價依據乙情,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上開車廠並未有實體拆檢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狀況,僅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修理項目判斷所須費用,已難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況衡之原廠修車廠修復車輛所使用零件費用及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本較坊間非車輛原廠之修車廠收費為高,故自無法僅憑上開被告提出之福銓公司估價單,作為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收費是否過高之判斷依據。又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沒有與3727-YK號小客車保持一個車身距離,亦 未按喇叭提醒而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所示,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為靜止狀態,無從佐證原告涉有上述過失情節,是被告上揭所辯,無以憑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之證明,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受之必要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83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明細;新臺幣,元) │ │號│ │(新臺幣,元)│ │ ├─┼─────────────┼───────┼──────────────┤ │1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 │16,852元 │⒈零件費用:2,452元 │ │ │ │ │⒉工資費用:14,400元 │ ├─┼─────────────┼───────┼──────────────┤ │2 │交通費用 │5,438元 │⒈租車費用:3,750元+1,600元│ │ │ │ │ =5,350元 │ │ │ │ │⒉捷運費用:44元+44元=88元│ ├─┴─────────────┴───────┼──────────────┤ │總計:22,290元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