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16號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羅政昕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D-5667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時,因迴車失控而過失撞及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蒲富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導致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有後門及右後輪弧處之車體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600元之修復費用(即鈑金/拆裝及塗裝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62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