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26號原 告 紀宇隆 被 告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陰學旻 蕭穎佳 羅仕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即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綺公司)營運之遊戲「世界2 」(下稱系爭遊戲)之玩家,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突然公告系爭遊戲將在同年月31日結束營運。原告之遊戲平臺ID「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截至同年月15日公告遊戲終止前仍有遊戲幣6,147 元尚未消費,且原告自105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就系爭帳號累積儲值新臺幣(下同)100,260 元,由於被告無預警關閉伺服器並結束營運,造成原告時間及金錢之浪費,受有上開損害。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協商調解未果。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出之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登入畫面及儲值畫面鈞未見系爭遊戲之「會員服務條款」,且被告所提為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而系爭遊戲當時之遊戲業者為晶綺公司。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與被告100%持股之被投資公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概括承受合併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繼續向消費者提供系爭遊戲服務,故原告使用晶綺公司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兩造所訂立之「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亦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有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且已於合理期限前提出預告,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⒈原告須先完整閱讀系爭契約並擊點「我同意」後始得註冊為被告會員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會員服務,包括系爭遊戲之服務,原告既得以使用系爭遊戲之服務,顯示原告已同意該服務條款。系爭遊戲為一免費線上遊戲,由被告提供免費遊戲服務,原告在完成會員及系爭遊戲註冊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除維修時間外,可隨時登入系爭遊戲,故該服務條款之約定乃一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諸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或第478 條之規定,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被告因與遊戲原廠之合約屆期,遊戲原廠不願繼續授權被告系爭遊戲之代理權,故無法繼續提供系爭遊戲之相關服務,嗣於105 年12月15日公告系爭遊戲將在同年月31日結束營運,符合上開服務條款第22條關於契約之終止之約定,並符合民法關於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㈢依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即使雙方並未合意簽定系爭契約,雙方間仍有如「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仍然否認其有合理之審閱期間及雙方間存在由被告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中相關之服務條款及其法律關係,我國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為保障消費者使用線上遊戲之權益訂定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亦足以適用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遊戲服務之相關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自無可否。 ㈣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於購買系爭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後,被告立即將虛擬寶物交付予原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且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虛擬寶物交付予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致生原告任何損害之可能。 ㈤原告於系爭遊戲中殘存之遊戲幣6,147 元無法確認其是否均為原告儲值剩餘之遊戲幣,抑或利用遊戲內交易系統獲得,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個人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保存期限為30日,今實無可能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消耗遊戲幣紀錄。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乃系爭遊戲之玩家,其自105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共計儲值100,260 元,而系爭遊戲原由訴外人「晶綺公司」代理,後該公司合併解散,由被告承接其業務,且被告於在105 年12月15日在網上公告系爭遊戲伺服器將在105 年12月31日12:00正式關閉,並於同年12月21日12:00正式停止儲值及註冊新帳號服務之事實,此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遊戲公告為證外,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Gamedreamer 會員服務條款第21條約定:「1.乙方(即被告)修改本契約時,應於遊戲網站首頁及遊戲之登入頁面公告之,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即原告)。2.乙方為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之變更無效。3.甲方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15日內:甲方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甲方接受乙方契約變更之內容;甲方違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甲方對乙方終止本契約之通知」;第22條約定「1.甲方得隨時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2.甲方於遊戲網站或遊戲內消費後,遲延支付款項者,乙方將於通知後暫停甲方遊戲權限。3.本契約終止時,甲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及贈送甲方之點數後,應於甲方完成退費申請程序後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因乙方販售其點數卡或其他各種通路需支出一定比例通路成本,此部分視為乙方必要成本,故甲方申請退費時將扣除30% 必要費用」,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申請註冊帳號前,須在網路上點選被告公司刊載於網路上之會員服務條款,並同意其約定內容、取得帳號後,才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則原告自應受系爭會員服務契約內容之規範。而原告就其已明知上述限制及就會員服務條款點選「同意」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其已明確知悉各該限制之內容,並仍自願受上述會員服務條款等規範之約束,另因本件原告在完成會員及系爭遊戲註冊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除維修時間外,原告可隨時登入系爭遊戲,雙方所簽訂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會員服務條款及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及契約,自屬有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另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廣告內容若依法成為契約之一部,本質上即係擬定該內容係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故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在構成契約一部之廣告內容解釋上,亦有適用之餘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遊戲於105 年10月間出現敬請期待之遊戲公告,且持續有各項儲值活動,該公告顯有坑殺玩家之預謀,造成許多玩家大量之金錢支出及時間之耗費,然無論「敬請期待」抑或「儲值活動」,其真意係指消費者在系爭遊戲存續期間內可以期待系爭遊戲將開發新的關卡或活動,至儲值活動常伴隨儲值之贈品,而該贈品於消費者儲值之後旋即發放,故消費者決定是否參與儲值活動亦係基於自身之考量,於衡量該儲值活動所贈與之獎品是否有助於角色之培養後而為之決定。況科技進步致線上遊戲日新月異,消費者會不斷追求更有吸引力之遊戲,企業經營者則不斷推陳出新,衡諸一般常情及社會通念,難認企業經營者會以非鉅額之代價而向消費者保證持續經營至所有玩家終身。是原告主張被告下架系爭遊戲,乃未提供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商品或服務,坑殺玩家,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已在系爭遊戲之公告平台公告系爭遊戲伺服器將於同年月31日關閉,嗣於同年月21日12:00正式停止儲值及註冊新帳號服務,並於同年月31日12:00關閉系爭遊戲伺服器,復同意依照上開會員服務條款退還會員尚未使用完畢之儲值費用,而被告於系爭遊戲下架前15日公告週知,乃係依照上開會員服務條款第11條之約定給予會員決定是否接受之時間,其期間尚屬相當,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況原告儲值期間乃105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且其所儲值之款項均已兌換完畢(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故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之公告或後續之儲值活動而繼續進行儲值消費,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不得易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為不能時,則失去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其消費共計100,260 元儲值金幣,於系爭遊戲關閉伺服器後,其利用購買之遊戲幣均浪費掉,然因原告以遊戲幣購買之寶物、裝備,均不得轉予他人或以現金販賣使用者及遊戲中一切物品,是對遊戲公司而言,原告非因儲值行為所獲取之遊戲幣,或以遊戲幣所購買之寶物、裝備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雖寶物、裝備之強化,於線上遊戲者間仍有私下以金錢販賣交易,惟其僅是線上遊戲者間私下之交易行為,究不得據以推論剩餘之非儲值之遊戲幣、寶物及裝備之強化對遊戲公司仍有金錢交易價值。參酌原告於遊戲中取得之寶物、裝備之強化等倘得向遊戲公司兌換為金錢,有如以電玩遊戲中所贏得之分數向遊戲公司兌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賭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亦不得准許。故原告取得之寶物、裝備之強化等對遊戲公司而言,並不得易為金錢,至為顯然。因此原告主張其消費購買之遊戲幣因系爭遊戲終止後,以遊戲幣購買之寶物及裝備對遊戲公司而言既不得易為金錢,縱原告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遭拒,揆諸前開說明,仍只得請求回復原狀,然因系爭遊戲已因伺服器關閉及終止代理權而無法回復,是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時,揆諸前揭說明,則失去請求權,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遊戲公司賠償換算為金錢之損害,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