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68號原 告 詹志弘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張存實 被 告 林洋毅 被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碩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洋毅為被告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洋毅於民國106年2月3日18時40分 許,駕駛被告立向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右轉不當,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4,478元(含工資18,188元、零件16,29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計6日,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400元),以上共計43,394元,被告立向公司 與被告林洋毅就上開車禍事實,應負僱用人、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94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立向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洋毅於106年2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被告立向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於右轉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依據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當時原告係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沒有意見,但有關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成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立向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洋毅於106年2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於右轉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立向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林洋毅駕駛立向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右轉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4,478元(含工資18,188元、零件16,29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2月之車齡約2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6,29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2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90元-(16,290元×0.438) =9,15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9,155元-(9,15元×0.4 38)=5,14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145元-(5,145元×0.438×10/12)=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455元(計算式:3,267元+18,188元=21,455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將來系爭車輛修繕期間6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台北市計程 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元) ,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371元(計算式:21,455元+8,916元=30,37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林洋毅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處並凸出路口約0.8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據,原告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違規停車,致被告林洋毅駕駛自小貨車於該路口右轉彎時,因空間受限而發生碰撞,原告違規停車違反交通規則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自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4,297元(30,371元×80%=24,29 7元)。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洋毅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同意賠償本件車禍事故之車損修復(含營業損失),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全部損失,應無過失相抵適用云云。查原告與被告林洋毅係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所載「經双方當事人協調同意由第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車禍事故之車損修復(含營業損失)」處簽名,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上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同時載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文字,可見原告與被告林洋毅之簽名,乃系爭車禍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洋毅2人以被告 林洋毅承認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林洋毅願意與原告自行處理息事,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同意警方免予處理,該文字並未有同時確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之記載,或被告林洋毅同意不論究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之內容,況且過失相抵,涉及車禍肇責認定專業,被告林洋毅上述簽名,難謂被告林洋毅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林洋毅願意全額賠償原告損害而拋棄對原告與有過失之追究,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97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