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6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朱固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975-JT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德惠街137 巷巷口處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家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1036-Z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876元(含工資29,946元、零件19,93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注況之過失,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不應該這麼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體損傷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對於其有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行經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並不爭執,僅以原告所受損害過高等詞資為抗辯,然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何處屬不合理部分並未提出說明,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9,87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9,946元、零件19,93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3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 月20日止,約使用3 年11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9,930元經折舊16,617元餘額為3,31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7,354 元,第2 年折舊4,641 元,第3 年折舊2,928 元,第4 年折舊1,6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313 元(計算式:19,930元-7,354 元-4,641 元-2,928 元-1,694 元=3,313 元)】,加計工資29,94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259元(計算式:3,313 元+29,946元=33,259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所致,然觀諸訴外人周家範於事發當時陳述:「伊駕駛1036-ZU 由民族東路西往東直行第二車道,突然間同向同車道之不詳自小客車剎車,伊追撞前方車輛後,車尾遭8975-JT 追撞」等語(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本院卷第24頁)可知,本件肇事主因乃訴外人周家範於上開肇事路段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車輛,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見狀剎車不急,始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故訴外人周家範之上揭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訴外人周家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承保戶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家範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4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304元(計算式:33,259元40%=13,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106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