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9號原 告 大集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 告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主張更正訴之聲明,然查原告於起訴時既已言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價金,僅係漏載利息請求之終止日部分,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106 年8 月13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2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碧潭有約」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未稅),施工期限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欲追加「鐵件隔屏」工程,原告向被告報價追加之工程承攬費用為19,800元,惟被告以預算不足為由,望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預算表所列油漆工程中第9 項之「客廳起居空間原有隔間改色」及系統櫃工程第11項之「主臥室新作書桌」交換「鐵件隔屏」工程項目,則兩造原約定之工程價額不為變動。 ⒉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106 年10月3 日會同被告進行驗收,於106 年10月13日經被告確認系爭契約範圍內之瑕疵均修補完畢,請求被告於上開工程變更事宜簽認報價單或書面附約之時,被告逕自退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施工聊天群組,原告因而未得被告之書面簽認而未就上開變更項目為施作,然其餘工項皆已施作完畢。因上開工程變更而未為施作「客廳起居空間原有隔間改色」、「主臥室新作書桌」之工程價金為19,800元,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行購置材料而原告無須購料之「主臥室上向把手」之工程價金為6,800 元,則系爭工程之價金則變更為663,400 元(未稅)(計算式:690,000 元-19,800元-6,800 元=663,4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共計98,316元(計算式:663,400 元÷0.95-600,00 0 元=98,316元),被告遲未為給付工程尾款,原告多次以簡訊催告被告給付未果,亦以中壢環北郵局第6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復經調解未果。查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之日為106 年10月26日,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8,3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16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第8 項清潔工程之內容為完工後細清,則原告若已進行完工後細清之清潔工程施作,當可認系爭工程已然完工,依鈞院92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表示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 ⒉原告預計於106 年9 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收尾時同時進行完工後細清之工程,惟遭被告以全數完工後始得進場清潔為由拒絕該日讓清潔人員進場,原告僅得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6 年10月2 日令清潔人員進場進行完工後之細清工程,則原告實無履約遲延之情形,縱有履約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應給付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 ⒊就被告稱原證2 所示尚有未驗收完畢,惟關於第4 項「主臥普2 開關、1 個面板」部分,原告實已於106 年10月13日由原告所委託水電廠商修繕完畢,惟當時在場之水電廠商手中並無驗收報告表,無從使被告簽認。第11項「客廳座椅區側面收邊(系統櫃旁)」實非工程瑕疵,係沙發底座達其通常使用之承重功能所為必要措施。第22項「鐵件格柵」則非系爭工程所屬範圍,且最終兩造未達成此項工程之追加合意,則原告實無施作之義務。第23項「熱水器排煙管」僅係被告於驗收時要求原告無償協助其施作部分,非屬工程範圍。第25項「清潔」部分,被告雖對原告所派之清潔人員所使用之清潔工具及清潔方法有所意見,表示其清潔方式不當導致被告之所有物毀損,然對於清潔之結果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瑕疵,原告實無從修補之。另被告亦未確切指出清潔時損壞何物。末兩造雖有討論折讓問題,惟未取得共識。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稱上開工程變更之時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價,直至106 年10月3 日工程驗收後結算工程加減帳時才提出報價單。然系爭契約之估價單除「系統櫃工程」有單價明細外,其他6 項均採一式報價,被告曾要求原告應立單價明細以利工程加減款項計算之依據,惟原告則以總價發包廠商為由拒不告知單價明細,何以使被告信其計價之公平。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有瑕疵及遲延情形,且完工驗收所列之瑕疵至今仍未完全修補完畢,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二並無全數確認可查(原告應扣除未施作之「鐵架隔屏」19,800元被告自購之「主臥衣櫃上向把手6,800 元」)。另「新作造型沙發」完成尺寸與原施工圖紙尺寸不符,與側邊新作書櫃尚有一大空隙未收邊。再依系爭契約應於106 年9 月29日完工,原告卻遲至106 年10月3 日方驗收,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應給付延遲交屋之違約金2,760 元(計算式:690 元×4 日=2,760 元)。 ㈢末兩造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除結算未施作之「鐵件隔屏」19,800元及被告自購之「主臥室上向把手」6,800 元外,尚有原告未依約延遲交屋之違約金2,760 元及細清工程粗糙折讓9,000 元,兩造均已口頭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8 月13日成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總價690,000 元。 ⒉上開工程並無追加工程。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完成驗收? ⒉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若有,瑕疵為何?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是否有未依上開契約施作之項目?若有,為何項目?是否應予扣除價金? ⒊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若有遲延交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如是,原告所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⒋雙方是否有約定應由原告收尾?若有,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定收尾?若無,是否應扣除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6 年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原告有於106 年10月25日寄發中壢環北存證號碼0006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室內裝修工程預算表施作進度表裝潢工程驗收報告表、上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完成驗收?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若有,瑕疵為何?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是否有未依上開契約施作之項目?若有,為何項目?是否應予扣除價金?㈢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若有遲延交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如是,原告所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被告可否主張抵銷?㈣雙方是否有約定應由原告收尾?若有,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定收尾?若無,是否應扣除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完成驗收? ⒈按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 之簽約金,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未稅);代墊之費用另計。二、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木作工程(8 月22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 ,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未稅);代墊之費用另計。三、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系統櫃工程(9 月20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 ,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未稅);代墊之費用另計。四、工程完工時(10月6 日前)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 ,計新臺幣玖萬元(未稅)…」、第13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驗收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甲方未於驗收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三、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其他責任。四、工作物之瑕疵經驗收完成後逾5 年者,甲方不得主張」。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之工程人員將一切工具、材料、人員退場後,應通知被告完工日期,而被告需於被通知完工後10日內與原告進行驗收(逾期即視同驗收完成),並於完工時,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 ,故可認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完工時,被告即需給付尾款即工程總價款10% ,至是否完成驗收及工程是否有瑕疵則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處理,先予敘明。 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再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分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式、受領工作。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佔有使用,除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佔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佔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佔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查證人胡更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伊陪被告去驗收,記得有討論到鐵件部分沒有做及抽屜的手把係被告自行購入及被告表示清潔公司的清潔不是很理想,還有談到工程延期及設計師監造費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另觀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在討論清潔部分(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有於原告完工後進行後續驗收及商討清潔項目,可認系爭房屋之裝修期間最遲於106 年10月3 日出具裝修工程驗收報告表前即告結束,更遑論被告分別有於同年10月5 日、6 日、13日會同驗收(參見卷附上開驗收報告書,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因系爭裝潢工程客觀上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故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8日前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縱系爭工程於被告搬遷入住時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依上開說明,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仍無礙於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10月3 日前即已完工之認定。 ⒋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觀諸該份驗收報告表,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5 日、6 日、13日針對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程序。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部分、應予修補瑕疵部分,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而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 ⒌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乙情,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原告所提裝修工程驗收報告表在卷可查,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若有,瑕疵為何?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是否有未依上開契約施作之項目?若有,為何項目?是否應予扣除價金?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為雙務契約,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為承攬人之工作完成以及定作人之報酬給付,而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定作人就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有修補請求權,此項修補請求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定作人尚非不得以承攬人未完成瑕疵修補,乃尚未完成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修補瑕疵前,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惟若符合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施作「鐵架隔屏」及所為之細清工程粗糙,此部分價金應予扣除,另有「主臥室上向把手」之成本應予扣除及「新作造型沙發」部分亦有瑕疵未修補之瑕疵,茲就被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⑴關於「鐵架隔屏」未施作部分: 查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所附室內裝修工程預算表及裝修工程驗收報告表內均無被告所稱原告應施作之「鐵架隔屏」,故原告就此部分未予施作,並無違誤,且原告業已扣除該部分更換後之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鐵架隔屏」乃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主臥室上向把手」之成本應予扣除部分: 原告業已扣除該部分款項,有起訴狀所列計算式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 頁),故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該部分款項,實屬無據。 ⑶關於細清工程粗糙應予扣除部分: 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細清工程粗糙,應扣除該部分價金,然觀諸全卷未見被告具體指出細清部分有何粗糙之處或有何部分不符合被告之期待,故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所提供之細清工程粗糙,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關於「新作造型沙發」部分尚有瑕疵未修補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新作造型沙發坐墊部分本應該對齊,不應突出,該張椅子也不符合人體工學,且與設計師給現場木作之設計圖尺寸不符產生不必要之縫隙,造成該縫隙藏污納垢,並提出沙發背牆平面圖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觀諸卷附照片可知所施作之沙發靠牆之邊角且與牆壁成同一平面,若如被告所述將沙發與旁邊書櫃貼合則會使沙發與牆壁間出現落差,且因被告所要求之書櫃乃系統櫃,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系統櫃多係在現場量測之後於工廠進行組裝,組裝後多會與現場測量之尺寸有公差,始有辦法組裝上去,至公差部分則會因各家廠商之作法不同而有不同,例如有些廠商會用飾板來作處理,故此縫隙是否為瑕疵,已屬有疑。另系爭新作造型沙發依照系爭契約第9 項乃「客廳新作造型沙發底座含兩抽屜」,顯見原告所應施作者僅為該造型沙發底座而不含椅墊,惟因該造型沙發需承載椅墊,而椅墊之尺寸一般而言均較下方底座為大,故原告稱其考量系統櫃與造型沙發間若無縫隙存在,乃為維持沙發底座通常使用之承重功能及為避免沙發無法切齊後側牆壁而產生之空洞,亦屬工程施作者依照現狀經判斷後所為之施作方式,尚難謂屬被告所指之瑕疵,況被告對此其所指之瑕疵並未提出若其自行修補,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多少修補費用,或瑕疵如不能修補所得請求減少報酬多少,致本院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是否合理,故於被告就上開所指瑕疵部分未能舉證確屬瑕疵下,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判斷,僅能認為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瑕疵亦屬輕微且容易修補,而審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90,000 元(未稅),主張瑕疵部分縱予修繕,修繕費用非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交付被告使用迄今約1 年等情,認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迄今拒絕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已逾越權利主張必要性,有違誠信原則。 ⑸綜上,本件被告所指未施作項目及應扣款部分,或為原告已然扣除,或為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進行之工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316元之工程尾款,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自亦不得就其所主張未施作及瑕疵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工?若有遲延交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如是,原告所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查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應於106 年9 月29日完工,原告卻遲至106 年10月3 日方驗收,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應給付延遲交屋之違約金2,760 元(計算式:690 元×4 日= 2,760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預計於106 年9 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收尾時同時進行完工後細清之工程,惟遭被告以全數完工後始得進場清潔為由拒絕該日讓清潔人員進場,原告僅得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6 年10月2 日令清潔人員進場進行完工後之細清工程,則原告實無履約遲延之情形,縱有履約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應給付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等詞置辯。本院審酌觀諸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06 年9 月2 日即針對系爭房屋現場所遺留之垃圾做討論,兩造之對話為原告詢問被告「整間現在的屋況我不先做清潔處理後續怎樣安排」、「清潔完以後就是進來做收尾」,被告則答以「若真擔心清潔工程,就應該預留更寬裕的時間給工作人員不是嗎?我都已經想辦法跟房東及搬家公司延期了,我們就照今早的規劃,下星期一做細清工程,明天把剩餘的工程完成」(參見本院卷第78頁),而由兩造106 年9 月29日之對話內容亦可知雙方當日亦係針對系爭房屋內之清潔予以討論(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證原告確實於106 年9 月28日當天向被告表示先做清潔並做後續收尾,然為被告所拒絕,並要求原告於下週一(即106 年10月2 日)始入場為細清工程,故兩造遲至106 年10月3 日始進行驗收工程實乃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於106 年10月2 日始進行細清工程所致。從而,原告遲延驗收、交屋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原告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自屬無據。 ㈣雙方是否有約定應由原告收尾?若有,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定收尾?若無,是否應扣除價金? 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應由原告收尾,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曾為該等約定負舉證之責,然由被告所提資料,未見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尚有何約定,故於被告對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8,316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請求給付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於同年月26日由受雇人代為簽收該存證信函,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316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16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