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原 告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福 王良正 被 告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發票人為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本票號碼為四七0三三0號,票據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事聲明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然查原告於起訴時既已言明請求被告於合約簽訂時所給付之現金與本票,則原告所主張訴之變更,實為將訴之標的予以明確化,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屬前開聲明之更正或補充,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台北紐約社區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 ○0 ○00 號之臺北紐約社區為管理維護標的物,範圍包含社區內所有公共區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245,000 元,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給付現金145,000 元及面額為100,000 元之本票乙紙做為履約保證金。此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到期或終止日後,一個月內審核無侵占或破壞被告之公物、損害賠償、違約扣款等情事後,被告須無償退還原告,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合約於106 年3 月31日到期後,被告竟以社區地下室陽極鎖遺失乙節,無端惡意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然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所簽署之移交清冊,內容自始未提及有關陽極鎖之情事,可證陽極鎖遺失乙事係發生於兩造完成移交之後,原告無須對陽極鎖遺失負責,亦無修復義務。據此,被告指稱陽極鎖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予以沒收履約保證金,實無所憑,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言明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一個月內(即106 年4 月30日前)審核原告合約期間有無相關不法或違約情事,被告卻遲至106 年6 月17日方告知陽極鎖遺失並據為扣款,實已逾越約定之期限,則被告如以上情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持有發票人為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8 月11日,本票號碼為470330號,票據面額為100,000 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第5 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到期或終止日後,一個月內審核無侵占或破壞甲方(即被告)之公物、損害賠償、違約扣款等情事後,甲方須無償退還乙方(即原告)。乙方有違約情事發生,以致甲方受有重大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時,甲方得沒收保證金。 ㈡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未盡保管責任,遺失被告社區各樓層安全門陽極鎖共計8 組,造成無門禁狀態,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堪慮。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台函字第1060524 號函請原告應於106 年6 月10日前將各層安全門陽極鎖復原並確認門禁能正常運作後,始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6 年6 月20日再行通知原告處理陽極鎖情事,並要求於106 年6 月24日前完成修復,否則將依系爭合約自履約保證金扣除相關費用;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遂於106 年6 月25日以文山景美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通知原告將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迄今均未將社區各層安全門陽極鎖復原,損害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原告違約情節重大。 ㈢依系爭合約承接總幹事需具備事務管理證照,惟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指派來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周崇震,執行職務期間即105 年9 月至105 年12月並未取得事務管理人員證照,雖證人周崇震證稱其係為協助有證照無經驗之證人吳瑞鈺,然查於105 年9 月16日證人周崇震與證人李世正完成移交清冊後,證人吳瑞鈺方於105 年9 月24日、25日、10月1 日、2 日完成培訓講習班,顯與證人周崇震所述不符,則原告嚴重違反法令,危害被告社區權益至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並由原告繳納現金145,000 元及面額為100,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履約保證金,用以承攬被告社區物業工作。然於106 年3 月31日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未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票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15頁),被告固不爭執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票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到期或終止日後,一個月內經審核無侵佔或破壞甲方(即被告)之公物、損害賠償、違約扣款等情事,甲方需無償退還乙方(即原告)」,可知上開履約保證金乃原告於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依上開說明,要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不同,其性質自難認屬違約金,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有前揭違約情事,得沒收保證金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違約情事,既為原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證人即美商高士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高士德公司)前員工戴立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勤務明細單係伊所填載,伊等有去檢修共8 組防火門,其中3 組確定有故障損害,當時伊將拆卸下來的陽極鎖交給社區的人(包含故障損壞的),當時社區的人接到陽極鎖後蓋社區的章,這份勤務明細單是有將陽極鎖交付給社區保管之證明。伊拆卸完後是將陽極鎖拿到警衛室那邊,警衛室後面就是秘書的位置。印象中應該是臺農雄或是社區的人帶伊去拆卸陽極鎖,印象中是吳瑞鈺跟伊一起清點數量,清點完後伊記得吳瑞鈺有提到總幹事上班時間還沒到,請伊等先放在總幹事桌上,伊就跟他們確認數量後蓋章,並將陽極鎖放在總幹事的桌上後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證人吳瑞鈺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擔任被告社區秘書,台北紐約社區一樓大廳一進來是保全人員的櫃台,伊辦公的地點在櫃台的後方,每天9 點到社區上班,工作內容是收住戶的管理費、做財報、到銀行存轉帳,主要都跟財務有關,總幹事不在的時候幫忙聯絡,社區財產維修的部分是跟伊請款,至於社區的其他財產非伊保管。當時高士德公司有因消防安檢拆8 組陽極鎖給伊,並表示其中有2 組壞掉,但伊說是總幹事負責的,叫他們放在後方總幹事的桌上,對方就直接將陽極鎖放在總幹事的桌上,當時總幹事是李世正,印象中可能是105 年8 月。總幹事下午來上班的時候伊有跟總幹事說美商高士德公司把陽極鎖拆下來,8 組裡面有2 組壞掉,對方說喔。伊不清楚後來陽極鎖有沒有再裝回去。在李世正離開而周琮凱接任時,因為周琮凱沒有證照,社區不同意,所以由伊代理,但因為伊當時經驗不足,所以公司後來又派了嚴立賢來。但當時周琮凱也都是在做總幹事職務的內容。根據勤務單顯示,申請報修的人是周主任,伊所認定的周主任是周琮凱。伊剛才所陳述的是在105 年8 月間,並不是11月,而且當時壞掉的是2 組不是3 組等詞(參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然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美商高士德公司曾因消防安檢拆卸安全門陽極鎖,而於美商高士德公司員工拆卸完成後,將陽極鎖交給證人吳瑞鈺,而經吳瑞鈺表示應交予總幹事後,由美商高士德公司之員工將陽極鎖置放於總公事桌上後離去乙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同,僅對於該事件係發生於105 年8 月間抑或11月間及卸下之8 組陽極鎖中係2 組抑或3 組有損壞之情形所為之證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戴立閔依照該份勤務明細單所載為代表美商高士德公司到場拆卸安全門陽極鎖,並交付卸下之陽極鎖予被告社區代表之人,且其與兩造間僅因美商高士德公司指派而前往被告社區拆卸安全門陽極鎖而接觸,與兩造間並無嫌隙或利害關係,當不會為偏頗任一方之証詞,故其所為之證述情節顯較證人吳瑞鈺為真。況依上開2 名證人所述,美商高士德公司於卸下安全門陽極鎖後交付被告社區代表之流程均係由原告所指派至被告社區之秘書轉知放置於原告所指派之總幹事桌上,再由秘書轉告總幹事,故被告主張美商高士德公司斯時卸下之安全門陽極鎖當時係由美商高士德公司之員工交予原告所指派之秘書或總幹事乙情為真。 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所簽署之移交清冊,內容自始未提及有關陽極鎖之情事,可證陽極鎖遺失乙事係發生於兩造完成移交之後云云。然證人即美商高士德公司員工臺農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社區是伊等保養廠商,一開始就講妥服務費的收取方式,在服務期間發生的拆卸陽極鎖或是保養、維修都不需要再另外收取費用。勤務單上有寫交給社區保管,一般正常處理後伊等會跟社區的秘書或主任報告處理的情形,約半年後,社區有請伊等將陽極鎖裝回去,但發現陽極鎖遺失,如果住戶走安全門發現安全門不用刷卡就可以進入之狀況,照理說應該是會反應,但伊任職期間沒有住戶反應過,也沒有保全人員巡邏後跟伊反應安全門不用刷卡就可以進入的狀況,當時保全人員是原告方的保全服務公司人員擔任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3 頁),足見於美商高士德公司依照指示卸下安全門陽極鎖後,若欲裝設回去,被告於與美商高士德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之期間內,無庸額外付費,故衡情被告社區理應於消防安檢結束後委請美商高士德公司之員工將陽極鎖裝回安全門上,然由證人臺農雄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或被告社區之相關人員均未反應安全門是否有異常狀況,亦未有人請求將陽極鎖裝回,直至該卸除日半年後,始委請美商高士德公司將陽極鎖裝回,故由證人臺農雄上開證述時可推知,於105 年11月卸除安全門陽極鎖後,不論原告抑或被告,均未有人就所卸除之安全門陽極鎖委請美商高士德公司裝回,是該卸下之安全門陽極鎖理應仍在社區總幹事之保管中。又觀諸卷附台北紐約社區物業保全設備移交清冊(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所移交之物品乃物品本身即供使用者,例如冰箱、公文櫃、鍵盤、滑鼠等,而陽極鎖乃係裝設於門扇設備上使用,且衡情陽極鎖正常使用之方式乃裝設於安全門上以防範社區之安全,故於該等設備並非本身即供使用之物品,且未有住戶或保全人員巡邏後反應安全門無須刷卡即可進入,甚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復未注意經卸下之陽極鎖尚未裝回下,對於陽極鎖未列入於移交清冊中點交,亦屬事理之常,故原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所指派之秘書或總幹事遺失被告社區地下室各樓層陽極鎖共計8 組,造成地下室無門禁狀態,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堪慮乙情為真,又本件原告所指派之總幹事乃美商高士德公司卸下安全門陽極鎖後負責保管之人,然經本院傳喚原告指派至被告處之相關秘書、總幹事,均表示對於陽極鎖之下落不明,顯見渠等對於保管被告財物及維護被告社區安全上確有疏漏而具可歸責性。 ㈢按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故管理維護合約關係消滅後,債務人如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之問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履約保證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管理維護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於契約關係終了且債務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履約保證金之全額返還債務人之義務。故於契約關係終了後,債權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如債務人於契約關係終了時,仍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履約保證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有違約情事發生,以致甲方(即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改善或改正而不改善或改正時,甲方得沒收保證金」,然如前所述,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服務之項目包含清潔人力之配置及作業(包含清洗水塔及公設區域消毒每年2 次、清洗景觀池每年2 次、社區一樓大廳及交誼廳挑高落地玻璃清潔每年1 次、園藝修剪每年2 次、社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社區保全、協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各項活動、協助活動企劃、社區專屬CIS 標誌建置、公共設施維護巡檢、提供社區彩色多功能影印機等(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7 頁),且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將各層陽極鎖復原並確認門禁能正常運作等,均係於系爭合約業已到期終止後(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顯與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未合,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款沒收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遺失被告社區安全門陽極鎖,是被告對原告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依前所述,原告即應以該履約保證金抵充清償。 ⒉本件依證人臺農雄所述於服務期間發生拆卸陽極鎖或保養、維修均無須另外收取費用,故縱如證人戴立閔所述及勤務明細單所載(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有3 組損壞不能上鎖,被告實得請求美商高士德公司前來維修而無需支付額外費用,然因本件安全門陽極鎖乃整組遺失,故被告僅能重新安裝陽極鎖。從而,被告因原告指派之人員遺失被告社區安全門陽極鎖應支付之重新安裝8 組陽極鎖之費用為48,510元(含稅),有卷附美商高士德專案工程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與安裝費48,510元互為抵銷後,餘額為96,490元(計算式:145,000 元-48,510=96,490 元)。 ⒊末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承接總幹事需具備事務管理證照,惟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指派來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周崇震,執行職務期間即105 年9 月至105 年12月並未取得事務管理人員證照,雖證人周崇震證稱其係為協助有證照無經驗之證人吳瑞鈺,然查於105 年9 月16日證人周崇震與證人李世正完成移交清冊後,證人吳瑞鈺方於105 年9 月24日、25日、10月1 日、2 日完成培訓講習班,顯與證人周崇震所述不符,則原告嚴重違反法令,危害被告社區權益至明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有違約情事發生,以致甲方(即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改善或改正而不改善或改正時,甲方得沒收保證金」,抑或第16條1 項第2 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各項規定,經甲方(即被各)以書面通知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其內均要求被告需已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改善時始得沒收違約金,抑或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並未確實審核原告所指派之人員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亦未依約要求被告限期改善,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相關約定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96,490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持有發票人為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8 月11日,本票號碼為470330號,票據面額為100,000 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證人周琮凱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李世正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嚴立賢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臺農雄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戴立閔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吳瑞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戴立閔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周琮凱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李世正旅費 530元 合 計 7,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