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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馮懷中即金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2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管材、零件材料,原告陸續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截至105年8月12日止,尚有貨款132,211元尚未清償,嗣被告於起訴後之105年9月21日清償89,189元,於105年11月24日清償30,340元,迄今尚餘12,68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訂購單、銷貨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減縮聲明部分外)。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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