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29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余閔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被 告 徐堂榮 徐書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人武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將其於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建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移轉與被告徐書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嗣原告於 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 項,並具狀追加被告郭人武為共同被告,且變更聲明:㈠被告徐書磊、郭人武於105年11月就新城建投資公司所為轉讓 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徐書磊所有;㈡被告徐堂榮、徐書磊於104年11月18日就新城建投資 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7、69-71頁)。又於106年6月21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徐堂 榮與徐書磊間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2條、 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被告徐堂榮請求被告郭人武返還其自被告徐書磊處無權受讓之新城建投資公司股份。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資本額為10萬元,被告間就新城建公司出資額轉讓之交易價額形式上均為10萬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爰以此出資額10萬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依據。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徐堂榮、徐書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形成權之行使,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4日因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關第三人新城建投資公司等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始知悉被告徐堂榮、徐書磊間就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轉讓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20日通知函文暨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應非無據,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起訴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徐書磊、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就新城建投資公司所 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書磊所有。 ㈡被告徐堂榮、徐書磊於104年11月18日就新城建投資公司所 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且應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 二、陳述: ㈠原告現為被告徐堂榮之合法債權人: 被告徐堂榮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債權憑證對被告徐堂榮之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6年1月17日讓與日華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管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4年9月1日讓與原告(證1、2、3),原告現為被告徐堂如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徐堂榮將其於新城建投資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轉讓與被告徐書磊之行為,應予撤銷: ⒈被告徐堂榮以10萬元之對價移轉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徐書磊,確屬顯不相當,被告徐堂榮顯係為避免債務遭原告追償,倉促轉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被告徐堂榮移轉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與被告徐書磊,致原告求償無著,其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⒉被告徐堂榮既已將新城建投資公司全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徐書磊,被告徐堂榮因此喪失新城建投資公司經濟上價值,而新城建投資公司為訴外人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總大車隊公司)唯一股東,又黃總大車隊公司持有訴外人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韡工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已發行股份3,506千股 ,則以華韡公司於被告徐堂榮出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章程核准變更日即104年11月18日之當日收盤股價13.7元 計算,被告徐堂榮出售新城建投資公司股份時,新城建投資公司可輾轉控制之實質利益應為48,032,200元,然被告徐堂榮卻僅以10萬元對價將新城建投資公司經營權及48,032,200元鉅額股份利益讓予被告徐書磊,為規避債權追索而積極減少財產,致害及原告及其餘債權人債權保全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徐書磊顯係知悉並配合被告徐堂榮為本件詐害債權之行為: ⒈被告徐書磊確實知悉徐堂榮在外積欠債務乙事,有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且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為父子關係,兩人居住地址均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原告前於104年11月12日就債權讓與通知寄送至該辛亥路址,被告徐書磊亦曾以新城建投資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5年7月26日就法院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等情,足證被告徐書磊早於104年11月12日已獲悉原告取得債權,並配 合於104年11月18日辦理新城建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後續亦知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就此均與被告徐堂榮於另案自承接獲原告債權轉讓通知後,為避免借殼上市規劃破局,故將出資額轉讓他人等語,及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轉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全數出資額之行為,須由被告徐書磊配合簽署用印並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足證被告徐書磊就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轉讓乃係為規避原告債權乙情,無從諉為不知,顯屬知悉並配合為本件詐害行為之惡意受讓人。 ⒉實際出資向被告徐堂榮價購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者乃係鑫伍中投資公司,而非被告徐書磊,則應將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鑫伍中公司,方屬適法,然被告徐書磊逕與被告徐堂榮合謀將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告徐書磊,顯係為配合徐堂榮隱蔽財產。又被告徐書磊於105年2月16日以新城建投資公司負責人名義,指派被告徐書磊、徐堂榮為黃總大車隊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後,竟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指派訴外人黃約瑞 為黃總大車隊公司監察人,足證被告徐書磊知悉並配合被告徐堂榮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 之規定,被告徐書磊既為知情受益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轉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聲請命被告徐書磊將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回復原狀予被告徐堂榮。 ㈣被告郭人武就被告徐堂榮及徐書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均知之甚明,自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將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 ⒈被告郭人武於107年6月14日到庭之陳述,就新城建投資公司是否為黃總大車隊公司唯一股東,以及兩家公司是否有所關聯等問題,被告郭人武竟先係諉稱完全不知悉黃總大車隊與新城建投資公司有何關聯,後改口其知悉新城建投資公司乃係黃總大車隊公司唯一股東,已顯見所言,無足可採。 ⒉對照黃總大車隊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可知悉被告郭人武前於105年10月12日已由被告徐書磊派任為黃總大車隊公 司法人代表人,並代表黃總大車隊公司出席華韡公司2016年第八次董事會,而以黃總大車隊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受選任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郭人武旋於105年10月13日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可見被 告郭人武係於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即105年10月13 日前,已知悉新城建投資公司為黃總大車隊公司唯一股東,被告郭人武於擔任黃總大車隊公司代表人後隔日,突決定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其間時點緊密,衡之於被告徐堂榮於另案自承係接獲原告債權轉讓通知後,為避免借殼上市規劃破局,故將出資額轉讓他人等語,足證被告郭人武知悉並願配合被告徐堂榮先行脫產之行為,被告郭人武陳稱不知情,洵不足採。 ⒊被告郭人武早於104年間已就新城建投資公司財務、業務 及人事狀況知之甚詳,其辯稱乃係於105年間方與被告徐 書磊相識並知悉新城建投資公司等語云云,均屬臨訟織造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郭人武另辯稱原告主張新城建投資公司係藉黃總大車隊公司間接持有華韡公司鉅額股份,僅為臆測之語云云,然被告郭人武於105年7月19日即承繼被告徐堂榮出任華韡公司總經理一職,此時被告徐堂榮擔任華韡公司董事長,兩人職場關係密切,被告郭人武於 105年10月12日由黃總大車隊公司派任為法人代表,而黃 總大車隊公司唯一股東為新城建投資公司,被告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以10萬元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全部出資額 ,且發生時間緊密,又事涉各相關公司全部股份轉讓及代表人更易,務需事先商議,被告郭人武當熟知該情,無從諉稱不知。另被告郭人武於105年10月12日由華韡公司選 任為董事長,並於該日董事會中,遭該公司獨立董事藍毓荀要求須盡速處理前任董事長即被告徐堂榮訴訟案件,顯見被告郭人武就被告徐堂榮遭原告追償債務必當知悉,然被告郭人武卻於105年10月13日以極不相當之10萬元對價 ,自被告徐書磊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郭人武既屬惡意轉得人,原告本得於同一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中,併訴請命其將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 貳、被告徐堂榮、徐書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徐堂榮與徐書磊間就新城建投資公司所為出資轉讓,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堂榮、徐書磊間就新城建投資出資額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就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徐堂榮之債權,且被告徐堂榮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徐書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徐書磊於104年10月21日購買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時 ,不知原告已受讓對於徐堂榮之債權: 被告徐堂榮、徐書磊間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發生於104 年10月21日(被證1),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11日始發函通知徐堂榮,是被告徐書磊、徐堂榮於轉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時,無法預見20日後原告受讓債權,足見被告徐堂榮、徐書磊於出資額轉讓時,均不知會有害於原告。 ㈢被告徐書磊是溢價購買新城建投資公司之出資額: 依新城建投資公司104年10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可知,新城建 投資公司負債總額為30,262元,資產總計僅103,031元,新 城建投資公司淨值為72,769元。被告徐書磊於104年10月21 日以10萬元向被告徐堂榮買受其新城建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實為溢價購買。而被告徐堂榮已獲相當對價,自難認有害於原告。 ㈣被告徐書磊確曾主導經營新城建投資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知悉詐害債權情事,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堂榮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亦未證明被告徐書磊於受益時確知其情事,是原告就上述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洵非有據。原告另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後,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無據。被告徐書磊與郭人武間之交易,原告無權置喙,且須被告徐書磊與徐堂榮間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成立,始有原告得否撤銷被告徐書磊與郭人武間之出資轉讓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債權,故原告已無由對被告徐堂榮、徐書磊主張詐害債權,故原告就被告徐書磊與郭人武間轉讓行為,則亦無從主張撤銷。 參、被告郭人武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郭人武與被告徐書磊以10萬元之對價,轉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實屬合理: ⒈依新城建投資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新 城建投資公司之資產總額雖有240,911,334元,但流動負 債高達265,883,175元,而當年之股東權益總額為-24,971,841元,顯見新城建投資公司為虧損公司,被告郭人武以10萬元之對價,取得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確屬合理。⒉新城建投資公司於107年9月間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就被告郭人武以10萬元之對價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之合理性出具「說明書」說明:依其所編製之新城建投資公司105年10月12日(即被告郭人武與徐 書磊議訂轉讓出資額前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新城建投資公司105年10月12日之總資產為272,004,725元。但新城建投資公司當時流動負債為273,315,542元、股東權益 總額為-1,311,560元,顯係虧損公司。被告郭人武以10 萬元對價,受讓被告徐書磊之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實無不合理之處。 ㈡新城建投資公司為資本額141,000,000元之黃總大車隊公司 之唯一股東,但黃總大車隊資本額並非來自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自有資金: 新城建投資公司雖持有資本額141,000,000元之黃總大車隊 公司,但依詹誠一會計師出具之說明書所載,新城建投資公司105年轉投資黃總大車隊公司之股權,係編列在新城建投 資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非流動資產」下之「長期投資」項目,金額為151,931,727元。新城建投資公司105年10月12日之資本額為10萬元、負債總額273,316,285元、資產總額 272,004 ,725元,資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帳上資產顯非自有資產,而是來自他人資金。被告郭人武受讓出資額同時,也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的巨額負債,因此,被告郭人武以10萬元轉讓出資額,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郭人武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之時,確實不知被告徐堂榮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郭人武自無應負回復登記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郭人武與徐書磊間就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轉讓行為,實屬無據: 被告郭人武與徐書磊間就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轉讓行為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行為之範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徐書磊與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就新城建投資公 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㈤原告以郭人武自105年7月19日起擔任華韡公司總經理,被告徐堂榮擔任華韡公司董事長,推測被告郭人武必知悉被告徐堂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人武對被告徐堂榮及徐書磊所為之詐害債權,均知之甚詳云云,然所提出之證明方式,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人武明知,而受讓被告徐書磊之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 ㈦105 年10月12日華韡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藍毓荀於臨時動議第二案中表示「於前任董事長訴訟案件」,當日實際上係針對前任董事長掏空一事,建請被告郭人武儘速處理,以給予股東一個交代,與被告徐堂榮私人積欠原告債務一事無關,原告臆測該議案是在處理被告徐堂榮積欠原告債務,並認被告郭人武知悉被告徐堂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實屬無據。 ㈧原告迄未舉證被告郭人武如何不法侵害其債權?原告所受損害之多寡?被告郭人武之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人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實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9月1日自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合作金 庫銀行對被告徐堂榮之債權(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原告為被告徐堂榮之債權人,有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㈡被告徐堂榮於104年4月15日設立新城建投資公司,為新城建投資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嗣被告徐堂榮將新城建投資公司全部股權以10萬元轉讓與被告徐書磊,於104年 11月18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完畢,有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 ㈢又被告徐書磊於105年10月13日將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股權以 10萬元轉讓與被告郭人武,於105年11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 完畢,有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徐書磊、郭人武於105年11月11日就新城 建投資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及請求郭人武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徐書磊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徐堂榮、徐書磊於104年11月18日就新城 建投資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及請求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徐堂榮、徐書磊間就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就被告徐堂榮、徐書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徐堂榮之債權,且被告徐堂榮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徐書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及被告郭人武於轉得時知悉有得撤銷原因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郭人武與被告徐書磊間轉讓新 城建投資公司股權之債權行為,及請求將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書磊名義,核屬無據: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 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徐 堂榮將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徐書磊,被告徐書磊再轉讓與被告郭人武,被告徐書磊與郭人武間之股權轉讓行為,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債 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範疇。 ㈡又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郭人武於受讓取得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時知悉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之股權轉讓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郭人武將自被告徐書磊處轉得之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書磊名義,尚屬無據: ⒈查被告徐書磊於105年10月13日將新城建投資公司之全部 股權以10萬元代價轉讓給被告郭人武(見本院卷第34、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新城建投資公司於105年10月 12日之總資產為272,004,725元,負債總額為273,316,285元,權益總額為-1,311,560元;於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240,911,334元,負債總額為265,883,175元,權益總額為-24,971,841元;有被告郭人武所提出新城建投資公司105年10月12日資產負債表(明細)及本院調閱之新 城建投資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 頁、限閱卷第28-33頁)。可徵新城建投資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均呈虧損狀態。被告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以10萬元向被告徐書磊買受新城建投資公司之全部出資股權,尚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 ⒉新城建投資公司雖為訴外人黃總大車隊公司之唯一股東,依證人黃榮全會計師於本院證述:轉投資事項可能編列於資產負債表「1300長期投資」項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參依新城建投資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300 長期投資」項之金額為151,931,727元,惟「流動負債」 項金額達265,883,175元(見限閱卷第29頁反面),被告 辯稱投資黃總大車隊公司之資金非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自有資金,而是向他人借貸之資金,應可採信。被告郭人武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全部股權時,新城建投資公司既為虧損狀態,被告郭人武以10萬元受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全部出資股權,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⒊被告郭人武於105年7月19日擔任華韡公司總經理時,被告徐堂榮雖為華韡公司董事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人武知悉被告徐堂榮曾因擔任訴外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連帶債務(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郭人武與被告徐 堂榮熟識,遽予推論被告郭人武知悉被告徐堂榮之債權債務情況,委屬無據。 ⒋按一般轉讓公司股權,並非突然可成,事先必經過多次協商、審查始成。依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徐書磊出資新臺幣壹拾萬元,全部由郭人武承受」之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可徵被告徐書磊與郭人武於 105年10月13日之前已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被告徐書磊 於105年10月13日之前既已與被告郭人武達成轉讓新城建 投資公司股權之約定,被告徐書磊先於105年10月12日派 任郭人武為黃總大車隊公司法人代表人,代表黃總大車隊公司出席華韡公司2016年第八次董事會,並以黃總大車隊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受選任為華韡公司董事長,應係被告徐書磊與郭人武間就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以利被告郭人武順利掌控子公司黃總大車隊、華韡公司之營運,乃情理之常,惟無法遽此證明被告郭人武知悉且配合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所為脫產行為之詐害債權情事。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郭人武於105年10月12日由華韡公司選任 為董事長,於該日董事會中,華韡公司獨立董事藍毓荀要求須盡速處理前任董事長訴訟案件,推認被告郭人武就被告徐堂榮遭原告追償債務必當知悉云云。查華韡公司105 年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參、臨時動議第二案、藍董:我收到小股東來函公司表示意見,有關於前任董事長訴訟案件,根據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獨立董事具有 相當法律與責任,所以我祈請大家能重視這事件,並建議郭董事長能盡快處理此事,對股東們有個交待。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得委請律師依法全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其內容所載 「前任董事長訴訟案件」係指華韡公司前任董事長曾明潤掏空公司一事,業據被告提出週刊王報導影本為佐(見(見本院卷二第76頁),原告指稱係被告徐堂榮訴訟案件,顯有誤認,原告遽予主張被告郭人武知悉被告徐堂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尚屬無據。 ⒍依上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郭人武於受讓取得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時,知悉被告徐堂榮之負債狀況,或知悉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之股權轉讓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人武將自被告徐書磊處轉得之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徐書磊名義,實屬無據。至被告郭人武於本院之陳述雖有矛盾疵累之處,參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被告徐堂榮請求被告郭人武回復原狀返還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股權,為無理由: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書磊自徐堂榮處取得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股權後,再將股權處分轉讓與被告郭人武,依前揭規定,被告郭人武取得其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被告徐堂榮請求被告郭人武回復原狀返還自被告徐書磊處受讓之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應無理由。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徐堂榮、徐書磊確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人武於受讓取得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時,知悉被告徐堂榮之負債狀況,或知悉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之股權轉讓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人武自被告徐書磊處受讓取得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有何侵害原告或被告徐堂榮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被告徐堂榮請求被告郭人武回復原狀返還自被告徐書磊處受讓之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尚無理由。 三、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徐堂榮、徐書磊於104年11月18日就新城建投資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並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為無理由: ㈠查被告徐堂榮於104年10月21日與被告徐書磊簽立買賣契約 ,將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股權以10萬元轉讓與被告徐書磊,於104年11月18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完畢,有買賣契約、收據 、新城建投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9、62-頁)。依新城建投資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記 載所示,新城建投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156,990,119元,負債總額為154,872,109元,股東權益總額為 2,118,010元(見限閱卷第16頁反面資產負債表),其股東 權益總額固顯超逾出資額10萬元,惟新城建公司104年才成 立,成立之後沒有多久就過戶給被告徐書磊,如果沒有交易,10萬元是合理的,如果有交易,也要看交易的數額多少去判斷變更登記當天股東權益之淨值,新城建公司是投資上市櫃公司,股價波動可能會影響到淨值,如果要衡量10萬元的交易價額是否合理,要以出資額移轉簽約日交易當天進行查核等情,已據證人即辦理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股權轉讓事宜之會計師黃榮全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則新城建投資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不能作 為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股權轉讓10萬元交易價額是否合理之有利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堂榮、徐書磊於104年10月21日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轉讓簽約日之股東權 益淨值,即無證據證明新城建投資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之 股東權益淨值高於出資額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徐堂榮、徐書磊間股權轉讓之交易價額10萬元為不合理,有詐害原告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新城建投資公司為訴外人黃總大車隊公司之唯一股東,又黃總大車隊公司持有華韡公司已發行股份3,506千 股,以華韡公司於被告徐堂榮出讓新城建投資公司出資額章程核准變更日即104年11月18日之當日收盤股價13.7元計算 ,被告徐堂榮出售新城建投資公司股份時,新城建投資公司可輾轉控制之實質利益應為48,032,200元,被告徐堂榮僅以10萬元對價將新城建投資公司經營權及48,032,200元鉅額股份利益讓與被告徐書磊,為規避債權追索而積極減少財產,致害及原告及其餘債權人債權云云。惟查,新城建投資公司於105年2月16日完成對黃總大車隊公司股權之收購,有黃總大車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於104年10月21日(股權買賣契約訂約日)或 104年11月18日(股權變更登記日)股權轉讓時,新城建投 資公司已完成對黃總大車隊公司股權之收購,原告主張被告徐堂榮出售新城建投資公司股份時,新城建投資公司可輾轉控制之實質利益為48,032,200元云云,尚難採取。 ㈢再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就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轉讓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予撤銷,惟被告徐書磊與被告郭人武間之股權轉讓既屬有效,被告郭人武已取得新城建投資公司之股權,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縱撤銷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轉讓股權之債權行為,仍無從為股權之回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徐堂榮與徐書磊間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㈣依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 告徐堂榮、徐書磊就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回復股權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難讓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 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