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4號原 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關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3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54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3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一職,漏報公司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323,060 元,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裁處罰鍰161,530 元。又於104 年6 月25日之104 年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且於同年8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增資基準日為同年9 月8 日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惟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逾申請期限,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處罰鍰30,000元,共計191,530 元(計算式:161,530 元+30,000元=191,530 元)之損失,原告遭國稅局裁處罰鍰161,530 元及遭北市府裁處罰鍰30,000元,與被告怠於注意之業務過失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3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內容載明工作項目包含營業稅、工商登記及公司方面口頭或書面所提示之各項工作等,另依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組織圖及業務職掌可知,股東會及股利分配均屬財務主管之工作職責,足證董事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之申請變更登記屬被告勞動契約規範下應注意之範疇,而被告漏為申報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失職行為。 ⒉原告公司雖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查核104 年度財務報表等服務,惟僅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非營業稅,會計師事務所則依委託項目進行收費,原告所列漏報裁罰事項均屬營業稅範圍,即屬被告而非會計師事務所受委託之工作職責。 ⒊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完成股東會決議之股利盈餘分配及申報等相關作業,惟僅製作轉帳傳票(證四、證五、證六),而漏報原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復由被告工作經歷觀之,均為財務主管職務,明顯是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失職以致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集團財務報表合併與報表分析、收入與費用異常分析、跨部門溝通協調等,及另外做6 家董事長陳宗興私人公司的帳務登打,領有本薪45,000元加津貼5,000 元。於105 年9 月時收到104 年股利未為營業稅(403 申報表)之通知,被告及另一位主辦會計與國稅局協商,並如實告知勤業眾信,希望勤業眾信參與協商,惟勤業眾信僅提供補算方式並檢送資料,而國稅局未採納。且被告因此事已被原告懲處一大過二小過。 ㈡營所稅為5 月31日結算申報,會計師應查核去年1 到12月所有稅務申報,國稅局之罰款為原告未於隔年8 月以前申報股利所得並於9 月來函,故會計師應查核發現漏未申報。 三、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受雇為原告旗艦館財務部副理,其工作項目包含首都飯店集團所管轄各館、餐飲部及關聯公司之帳務及申報,損益表、結算表及營業稅、工商登記等有關財務主管應負工作及責任,擔任原告口頭或書面所提示之各項工作。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因漏報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股利收入,未按應徵營業稅之比例計算報繳,計逃漏營業稅額323,060 元,遭國稅局裁處罰鍰161,530 元。另於105 年2 月間因申請發行新股登記,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經北市府以105 年2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974521 號函裁處罰鍰30,000元,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9日及同年3 月7 日繳交上開罰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組織圖及業務執掌圖、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北市府105 年2 月18日裁處書、北市府105 年3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060100 號函暨所附罰鍰收據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42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受雇於原告並擔任財務主管職務,負責處理前述股利收入之申報及發行新股登記等事宜,因被告漏未申報之行為已具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即遭處罰鍰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股利收入之申報及發行新股登記等事宜是否屬被告之執掌範圍?㈡如是,則被告漏報股利收入及逾申請期限向北市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股利收入之申報及發行新股登記等事宜是否屬被告之執掌範圍? ⒈按營業稅乃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欠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對營利事業之所得課徵之所得稅,其性質類似其他國家實施之法人所得稅或公司所得稅,而我國除對法人或公司課稅外,尚包括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合夥、合作社、其他組織以及不符合行政院規定免繳所得稅適用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等事業,另於每年5 月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謂股利收入範圍,依據財政部91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解釋,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而非以全額認列股利收入;至於財政部訂頒「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規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取得之股利收入,應於年底申報免稅銷售額並計算調整稅額,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7 號解釋,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而與憲法尚無違背,故營業人於年底時,漏未將所取得股利淨額之收入併入申報免稅銷售額,致未辦理年底兼營調整計算而漏報營業稅,不但要補繳稅款,甚至會遭受裁罰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故股利收入部分,需併入申報免稅銷售額中,而屬申報營業稅之範疇。另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6 項及第7 項則分別規定「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故發行新股部分依照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需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內申報。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至原告公司應徵財務部主管職務,經原告公司以屬傳統財務型主管,尚符合基本公司目前所需,先以財務部副理(部門主管)任用,試用3 個月,並於翌日(13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復約定原告自104 年8 月13日起雇用被告為旗艦館財務部副理,被告之工作項目為「包含首都飯店集團所管轄各館、餐飲部及關聯公司之帳務及申報,損益表、結算表及營業稅、工商登記等有關財務主管應負工作及責任,擔任原告口頭或書面所提示之各項工作」,有應徵人員面試紀錄表、勞動契約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之試用期滿日為104 年11月11日,故帳務及申報、營業稅及工商登記均屬被告之工作範疇。從而,股利收入之申報及發行新股登記等事宜乃被告依照上開勞動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 ㈡如是,則被告漏報股利收入及逾申請期限向北市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⒈關於漏報股利收入部分: ⑴查原告委請勤業眾信查核之範疇包含財務表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核、關係人移轉訂價之查核、公司決算書表資料之申報、子公司財務報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核(即包含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服務),有勤業眾信106 年9 月5 日勤審00000000號函及105 年1 月4 日勤審05014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及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足見勤業眾信所受原告委任範疇僅限於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而不及於營業稅。故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漏報股利屬營業所得稅部分,而屬勤業眾信應負責之範疇,然如前所述,股利收入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且應以兼營營業人方式(403 )申報及隔年度1 月15日前需申報股利收入(參見財政部國稅局106 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2655605號函,即本院卷第113 頁),故申報股利收入部分應屬被告業務之範疇。 ⑵又查被告依上開勞動契約,其試用期已於104 年11月11日屆滿而成為原告正式員工,且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清單(403 ),其中104 年12月份之申報人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104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關於原告公司營業稅及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清單(403 )均屬被告之業務範疇。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前自82年9 月份起即擔任各該公司之財務主管(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所填載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是其於工作範疇包含營業稅之申報之情況下,對於股利收入應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乙情,應知之甚詳,且其自104 年8 月1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至104 年12月製作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清單(403 )業已近4 個多月,自難對漏未申報股利收入部分推諉不知。另其漏報股利收入之疏失,與原告遭受國稅局裁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關於逾申請期限向北市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5日之104 年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並於同年8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增資基準日為同年9 月8 日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惟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始向北市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逾申請期限。然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未參與或瞭解原告公司股東常會,復應予申報時間尚屬其試用期間,且其斯時任職未滿一個月。另原告公司董事會即決議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為同年9 月8 日,觀諸原告公司104 年7-12月份係分別由訴外人沈麗娟、李姿穎處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可知,於該段時間除被告外,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財務型員工,且渠等顯較被告更瞭解原告公司於104 年9 月間之狀況,故於被告尚在試用期期間,且其對原告公司相關財務尚未通盤瞭解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係於104 年8 月1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及公司工商登記屬被告之職權範圍,即認被告就逾申請期限向北市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有所疏失,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疏失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請求給付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本件由原告自行寄送繕本,並無回證,然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出具答辯狀,足見其於該日前已收受起訴狀,故以該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受雇於原告,而受原告之委任處理業務,復於其業務範疇之事務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61,53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尚鈺